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第PO-四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扣繳。
理 由
一、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上開牌照並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十二 分許,駕駛廠牌HONDA,並無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 裝車輛,並懸掛業經註銷之PO-四七六二號車牌二面,在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九 十八公里北為警查獲並掣單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就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汽車所有人有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裁 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將上開車輛沒入。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係異議人向案外人丙○○所借,該車前因遭竊致車身號 碼遭人切除,原懸掛之汽車牌照亦隨同遺失,該車經警尋回後,已發還原車主即 案外人林在印,並由其開往監理站檢驗後,領得編號3H-8242號之新牌照 ,嗣因乙○○將車交由丙○○代為整理,丙○○並暫時將牌照取下,異議人因不 瞭解上情,以致經丙○○同意其使用該車後,伊自行前往丙○○住處取車時,因 見該車輛未掛牌照,才隨意拾取置於車旁之牌照(即已註銷之PO-四七六二號 車牌)二面,將之懸掛於為警沒入之車輛上使用,惟該車實係林在印所有之車號 3H-8242號自用小客車,並非拼裝車,原處分裁決內容顯有錯誤等語。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懸掛二面業經註銷之PO-四七六二號汽車牌 照之車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憑,異議人此 部分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誤以異議人係違反不得使用他車牌照 行駛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引用法規顯有違誤,原處分就 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二)原處分認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無非係以該車查 無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證人林在印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 七年七月曾向丙○○購買車號BO-一0二二號之HONDA PRELUDE
自用小客車,該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遭竊,約經月餘即為警尋獲領回,因領回 時,汽車引擎室內印有車身號碼之金屬片已遭人切除,並放置於車內駕駛座,而 原先所懸掛之車牌二面亦遭更換,故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將該車連同車身號碼金 屬片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站)檢驗, 並領得編號第3H-8242號之新汽車牌照使用,然因該車車身號碼金屬片仍 須重新銲回,且車子外表受有損傷,因此才將該車交由丙○○代為整理,嗣因丙 ○○遲未交還車輛,經詢問後,始知丙○○擅自將該車借予異議人使用,進而為 警查獲沒入,是以該沒入車輛確為其所有之車號3H-8242自用小客車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 遭沒入之車輛原為其所有,之後賣給林在印,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失竊,嗣 為警尋獲,並由林在印將車連同印有車身號碼之金屬片交其整理,該車當時並未 懸掛新車牌,後其擅自將車借予甲○○而為警查獲沒入,該車確係其先前售予林 在印之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此外,並 有車身號碼之金屬片一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 、新竹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第3H-824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件附 卷可憑,又上開車號3H-8242號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前往新 竹監理站進行定期檢驗,此有新竹監理站汽車檢驗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本院 囑託新竹監理站鑑驗本件為警沒入之車輛與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至該站檢驗之車號 3H-8242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同一車輛,結果略以:「外型酷似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來站檢驗之車輛,惟車身號碼已被切除(如所附照片),以致無法辨識 ....」,此有該站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竹監新字第九一○一○四四號函在卷可 考,而依該函所附照片所顯示車身號碼遭切除所留斷面之大小形狀,與證人林在 印庭呈其所有之車號3H-8242號自用小客車前因失竊遭切除之車身號碼金 屬片,形狀大小均相符合,且該金屬片上所載車身號碼與車號3H-8242號 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號碼亦相符。綜上,本件為警沒入之車輛,應係林在印所 有車號3H-8242號之自用小客車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可採信,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該車係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 六百元,並沒入車輛,所為處分,尚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 此部分亦應予撤銷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