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 5 月24日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 370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莘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已於96年2 月對其財產 向法院提供擔保公債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現聲請人欲取 回該案於法院所提存之擔保公債,已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並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嘉莘公司已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及董事亦已解 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欲取回公債之受擔保利益人,其有無 行使權利對相對人而言影響甚大,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張慧敏為相對人嘉莘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語。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 法第208 之1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 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 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是股份有 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並 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尚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 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嘉莘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7 月16日以經授商 字第09701176580 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該公司顯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 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 司之事務,是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