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402號
SLDM,91,交聲,402,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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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九O七七九三八三OO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晉業有限公司所有CD─七八六六號自小客車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照相舉發 跨越雙白線行駛違規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經通知汽車所有人晉業有限公司依通知單到案日期前到 案,而由晉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違規駕駛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同日簽立切結書,自承違規屬實,並請求移送機關 淮其辦理易處吊扣駕照二個月,經移送機關同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執行吊 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開違規甚為明確,已有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即異 議人甲○○自承違規屬實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 駕駛違規之行為亦不否認),甚且,依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按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笳指定之處所,逕依 裁罰之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異議 ,易處吊扣亦為結案之狀態,本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辦理易處吊扣駕照二個月結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於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領回駕照),乃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以傳 真方式,將其聲明異議書傳真至移送機關,其聲明異議亦已逾上開期限,從而, 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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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