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保險字,99年度,43號
TPDV,99,審保險,43,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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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43號
原   告 乙○○即永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惟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汽車保險單所附自用汽 車保險單條款第22條載明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被保險人永欣企業社(由乙○○獨資經營)所在地及乙 ○○住所所在地均在嘉義市○區○○○路879 巷63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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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