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丙○○
己○○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訴外人潘信寅為要保人而與被告間所 簽立之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觀諸上開新光人 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第41條、新光人壽長福終 身壽險契約第28條、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6條均有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出上開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潘信寅之住所地係在 高雄市○○區○○街222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1份在卷可按,且由前述保險契約約定既已明示合意管轄法 院,亦堪認有排除他法院管轄之意,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 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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