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更為審
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4年3月18日經貴院74年度家 訴字第179號判決准予離婚等,被告取得對原告給付扶養 費之執行名義,其於93年間執該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貴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戊字第39859號查封原 告所有座落○○市○○區○○段四小段426號、434號、○ ○段二小段79號土地及其上之850建號、8742建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上述判 決,原告欄載明被告之身分為長女丙○○、次女丁○○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債權執行人身分顯然已包含執行兩位女 兒之債權代理人身分,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以上開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時,兩位女兒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102條、第2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執行名義效 力已不包括擔任二位女兒之法定代理人,因之,上開強制 執行序以被告一人為執行債權人,當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 字第376號判例意旨。
(二)依上開判決理由欄第4項,可知對原告具有債權之人,除 被告外,尚有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丁○○及三女戊 ○○、今僅被告一人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當事 人不適格。又被告雖於90年聲請貴院90年執字第12211號 執行,但其執行標的為原告在○○○○大學任教之薪資, 原告至93年8月已付113萬8,000元,該執行已清償。又本 件之93年執戊字第39859號之執行,亦因只有被告提出聲 請,僅被告每月有1萬元生活費可執行,其於93年10月提 出,由90年6月起算,被告執行金額共41萬元,因原告已 支付113萬8,000元,亦經清償,該執行終結,貴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系爭房地應予撤銷。
(三)依辭彙對目錄解釋係:「目錄為編列物品類別、名稱、數 量的文獻」;前述執行名義後之附表目錄載為:「甲○
○贍養費(包括丙○○、丁○○生活費)部分」,名稱為 「生活費」,數量為「應繳納之生活費」,符合上述之目 錄定義,本件被告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一人代四人 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不適格。
(四)長女丙○○、次女丁○○、三女戊○○於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時,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原告已無扶 養義務,顯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其等成年 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民法第1117條),自 無請求權。另被告於98年3月9日答辯狀第4頁(倒數第6行 )自認原告每月支付每名子女1萬元生活費用,兩名女兒 曾明言不要該生活費,也未聲請執行,顯已放棄。 (五)90年民執戊字第122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涉及之94年 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辯論庭審判長結論:執行名義即本案 確定終局判決主文已確定債權人為3人,然而判決卻不遵 守言詞辯論庭結論,竟然自行編篡原協議書意思將債權人 改為被告1人,以被告1人獨佔全部債權。判決書要原告所 支付之每月3萬元生活費,是3人的債權,判決書認為強制 執行應依離婚協議書而非執行名義,因此不遵從辯論庭筆 錄,顯然違背法令,依法不能判斷。
(六)被告於80年起在○○市○○路5號開設○○○○○醫院, 月入暴增為數10萬元,且擔任○○○○公司監察人,目前 仍有面值數千萬元之股票,而長女、次女現為醫學中心高 薪醫師(薪水比原告高),三女為律師,原告僅為市立醫 院事多錢少之年老醫師,月入10餘萬元,且原告於78年再 婚,育有1子1女,經濟負擔甚重,因此原告90年6月29日 不再按月給付被告本身之生活費1萬元,兩造之女丙○○ 、丁○○分別於○○年○○月○○日及○○年○○月○○日滿 20歲,原告於90年6月29日起至90年12月29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2萬元作為丙○○、丁○○生活費,於91年1月29日 起至92年3月29日止,僅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作為丁○○之生活費 ,以後未再給付被告贍養費。
(七)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之贍養費為1萬元,如法院認上開3萬 元皆為被告之贍養費,因系爭給付贍養費判決於74年確定 ,當時兩造收入相當,其後被告事業有成,不但生活未陷 於困難,反而收入節節高升,原告則因再婚而經濟負擔加 重,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繼續按月支付被告3萬 元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減免系爭給付。如貴院認為原告就 贍養費不得免除,惟上開之判決理由記載:「本院酌兩造 之資力,一般社會生活需要,爰各酌減」另於判決後附目
錄,亦記載「甲○○贍養費(包括丙○○、丁○○生活 費)」,足證被告本身之贍養費僅為1萬,另外2萬元為丙 ○○、丁○○之生活費。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減免給付。原告再婚後之兩位未成年嗷嗷待哺之子女 ,卻須再給付富裕之被告及三位女兒生活費,顯失社會公 義,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等 件為證。
(八)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 條第1項第1款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63年台抗字 第376號及6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竟准被告聲請執行,於法未合,而原告對被告所持執 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要件,應予撤銷。 (九)訴之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859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貴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 簡稱高院)74年度上字第7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上開二判決主文均記載:命 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萬4,000元,及自 73年3月29日起迄被告再婚時止,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及 自74年3月20日起迄93年8月4日,按月給付被告1萬7,000 元,被告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
(二)原告未依判決之給付金額如下:
1.依上開判決,原告每月應給付4萬7,000元,迄89年12月 止均已給付。然自90年1月起迄90年12月止,按月只付3 萬7,000元,該年度總計短少12萬元;自91年1月起迄92 年2月止,14個月,按月只付2萬7,000元,故短少28萬 元;自92年3月起迄93年8月止,按月只付1萬7,000元, 故短少54萬元,合計共短少94萬元。
2.又原告自93年9月起迄98年4月止,原告皆未履行其按月 應給予被告3萬元,故自93年9月起迄98年4月止,總計 累欠金額已達168萬元。
3.以上合計共262萬元。原告積欠至今,拒不清償,目前 金額仍按月累計中,豈有原告所述債權業已清償。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生女兒三人皆已成年,且均享高薪,而原 告已為給付女兒生活費云云。惟兩造所生長女考上○○部 ○○○,擔任軍職,目前在○○○○○基地服役,次女為
公費生,目前在○○○○受訓,三女甫從○○○○畢業, 目前準備考試中,仍有賴被告扶養,被告歷20餘年,獨立 扶育未成年子女三人成年,然因長年兼顧工作及家庭照顧 之責,憂勞成疾,目前領有重大傷病卡。原告長年任教於 ○○醫學院,現任職於○○市立醫院○○院區,擔任婦產 科主任,其身價及資產達數億元以上,但因「重男輕女」 觀念重,故視兩造所生女兒三人如敝屣,原告與被告離婚 後再婚,育有1子1女,原告傾全力,花費百萬餘元讓獨子 在美國出生,返國後皆在○○○○學校就讀,每學期花費 高達數10萬元,以此資力,如何能謂是事多錢少之年老醫 師,原告之異議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取得對原告之贍養費給付判決,除原告提出之本 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另因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 訴,經高院以74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並增加原告自74年3月20日至93年8月4日止每月增加給付款 7,000元(見被證1、本院審訴卷第39頁),亦即被告每月應 支付4萬7,000元,依被告陳述,該案經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2276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90年間 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以90年度執字第12211號執行原告對於○○○○○○大學 之薪資,於90年7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惟因原告於同年8月 8日強制執行間向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未執行,並經本院審理在案,而分別有如下之 判決涉及兩造間就上述贍養費之給付執行:
(一)本院90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執行名 義判決確定後,收入豐厚,縱或屬實,然該確定判決主文 以本件原告應按月給付3萬元之贍養費至被告再婚前一日 為止為解除條件,該條件未成就,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所拘 束,不能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自行認定所具扶養性質之 贍養費給付義務,已因被告經濟情況轉佳而有所變更,本 件原告不得以寄發存信函予被告而自行免除或變更依確定 判決所負給付義務,因而駁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以下)。 (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亦 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其理由除同原審判決認本件原告不 得自行認定其贍養費給付義務,因兩造所生女兒均已成年 而有所變更外,亦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已再婚,明確表示本 件被告未再婚,原告無從以此為異議事由等語(見被證4
,本院審訴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
(三)原告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94年度家再字第 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 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對上開裁定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 抗告(被證6、7、8,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以下、第70頁 以下、第73頁以下)。
(四)本件原告在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就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而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惟原告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於最高 法院98年1月22日駁回後,於98年2月3日提起本訴認被告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本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規定,與上述其於90年間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訟標的之主張,並不相同。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號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聲請後,囑託查封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未確認被告非上開判決之執行債權人,被告亦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當事人不適格,而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等情,並提出上 開判決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審訴卷第6頁以下)。被告抗辯被告依法院判決 聲請執行,無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因此,本件應就原告主張 之法律依據及本件被告得否聲請執行判斷之。茲分別說明如 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 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85年10月9日修正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時所增訂。本條為對強制強制法 同時增訂之第4條之2規定,准許因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債務人亦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之救濟規定。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 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 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其增訂理由為:「執行名義為 確定終局判決者,於成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或將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或將請求之標的物移 轉於第三人占有者,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及於此等第三 人及其範圍如何易滋爭議。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213
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7條至第729九條之規定,增訂本 條第1項,明定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之該他人及其繼受人,以 及為當事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以 杜爭議。至其所謂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解釋上應與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同,如為『特定繼受人』,則因 執行名義之取得,係基於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而異其 效果。」。是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增訂,與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規定相同,以執行名義之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 為對象,如為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債權人,即不適用本 條規定。
(三)上開本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主文欄第2項明確記載 「被告(指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9萬4, 000元及自民國74年3月29日起至原告甲○○再婚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3萬元,並自民國74年3月 20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萬元 」,嗣之高院74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主文尚增加本件原 告「應自民國74年3月23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按月再給 付甲○○新台幣7,000元」等語。依前開二判決所示, 本件原告應給付:
1.被告已屆期73年5月至74年3月之贍養費19萬4,000元( 此包括丙○○、丁○○生活費,並於判決附表揭示)。 2.自74年3月29日起至本件被告甲○○再婚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甲○○3萬元(此係附有本件被告再婚為 解除條件之給付)。
3.原告自74年3月20日起至93年8月4日止按月給付本件被 告1萬7,000元(此係兩造簽訂監護約定書約定本件原告 每月應給付被告,就雙方所生三女戊○○生活費用)。 前述第1項已屆期之19萬4,000元,原告已為支付。其後原 告應於每月支付4萬7,000元,迄89年12月止亦已付清。惟 被告稱:原告自90年1月起即逐步以子女丙○○、丁○○ 成年而短付贍養費,累欠至98年4月止,計262萬元等情, 原告就被告指述減少給付,並未爭執。然辯稱:已全部清 償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
(四)原告認被告非本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高院74年 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係以:「執 行名義之原告當事人欄載明被告之身分為長女及次女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債權執行人身分顯然已包含執行長女及次 女債權代理人身分,現長女、次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 1086條第1項、第1102條、第294條第1項第1款與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等情。惟查,上開判決當事人欄係記載本件被 告為「兼右二人(指兩造所生之女丙○○、丁○○)法定 代理人」,其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之用語,即表示本件 被告為該判決之當事人,並為同案未成年女丙○○、丁○ ○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在該判決僅為法定代理人云 云,顯不可採。被告為上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其即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繼受人或特定繼受人, 因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之訴, 自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上述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每月支付3萬元 ,且判決載明「審酌兩造資力..爰各酌減為原告甲○○ 贍養費三萬元(即原告甲○○、丙○○、丁○○每人每 月生活費各一萬元)」,因之,債權人為3人,因兩名子 女已成年,僅被告1人聲請全部執行,獨占全部債權,法 院准其所請,為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述確定判決主文明確 記載: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贍養費應至本件被告甲 ○○再婚時止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前述本院90年度 家簡字第9號判決、91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94年度家 再字第1號判決所審酌,非屬本件應審酌事項;而原告亦 理解本院已對兩造子女成年,非本件被告贍養費執行請求 權之消滅原因,而另於98年2月20日向被告住所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請求免除給付贍養 費之訴,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可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3 頁),原告再事爭執,認被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73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判決 、高院74年度上字第748號判決,因被告為兩名子女丙○○ 、丁○○法定代理人,其非上開判決執行債權人,非判決效 力所及,被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 年度執戊字第39859號准予強制執行,係非執行債權人之聲 請為之,應予撤銷云云。惟因被告仍為該判決所載之執行債 權人,原告並未取得其他足以推翻該執行名義之裁判,其提 起本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