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留如附表之不動產。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乙○○生前被安置在聲請人 機構,其於民國78年12月8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並經鈞院82年度家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乙○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表示繼承,期滿無 繼承人表示繼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依法逕行將其遺產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 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榮 民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將餘款再捐助該會之 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乙○○上開遺產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 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固須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始得為之。惟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不能 依同法第1177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法院裁定指定之,依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79條之結果,該指定遺產管理人自亦應受法 院之監督,其管理行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同意者,自應由法 院代親屬會議處理,方能貫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 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本院82年度家催字 第54號民事裁定、報紙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0682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北新路3段32號2樓,權利範圍:1000分之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