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343號
SLDM,91,交聲,343,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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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一三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十五分許, 駕駛AE─九六八號營大客車(大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沿臺北市○○路○段第 二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至三二四巷口時,其車頭與前行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由蔡國 雄駕駛之AE─九一二號營大客車後車尾撞及而肇事,致AE─九六八號營大客 車附載乘客張華婉、連雅萍廖苑晴、陳玨華等四人受傷送往內湖國泰醫院救治 經警舉發「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三 個月。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駕駛上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惟辯稱:本件肇事業經和解,請求從輕裁處。經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七 時十五分許,駕駛AE─九六八號營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西向東 行駛至至三二四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其車頭與前行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AE─九一二號營大客車後車尾 撞及而肇事,使AE─九六八號營大客車附載乘客張華婉、連雅萍廖苑晴、陳 玨華等四人受傷送往內湖國泰醫院救治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 訊及異議時自承屬實,並經AE─九一二號營大客車駕駛人蔡國雄於警訊時陳述 無訛,且有本件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違反上 開道路交運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情節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 條第三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已構成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不論受傷者之傷勢如 何,或事後有無和解與否,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有上開違規行為 ,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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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