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者,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明知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九十年五月三日至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點十分,駕駛凌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C─二○一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一道北高架北向二十八公 里三百公尺處路段,被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異 議人則以當時該車是由公司經理甲○○駕駛,因發生爆胎停於路肩,又因甲○○ 有急事處理先行攔車離去,只留異議人在原處處理故障車,警察稱未置三角架要 處罰,他有提示三項證件(行車執照、丙○○身分證及甲○○駕照)後仍留於車 上連絡其他事件,未理會或辯解警員,後來警員詢問他的駕照是不是被扣,他則 答是,並問這種罰款要多少,警員說要六千元,由於異議人是公司負責人,罰未 置三角架或罰無照駕駛都是異議人要出錢,因此,就簽名等語。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該車是由她從桃園巨蛋球場展覽場地 要開回台北市○○○○○路段因爆胎而停於路肩,因急於回公司處理事情,乃先 行攔車離去。然依卷附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日通聯 紀錄及基地台移動相關位置以觀,何女於當日早上九點至九點五十六分共有九通 電話,並由台北縣汐止市經台北市內湖區及中山區、台北縣五股鄉、桃園縣龜山 鄉到桃園市○○路七七○號附近,足證她在十點左右剛到桃園市。另她的前開行 動電話又從當日下午四點左右至六點半左右,有十七通話,都是在桃園市或龜山 鄉使用,直到下午六點半後才離開桃園返回汐止,並無法證明何女有駕車行經前 該路段。而異議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當日的通聯紀錄 上顯示從早上十點二十五左右開始,至十一點左右,是從桃園市經桃園縣往台北 縣三重市方向移動。又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稱當場異議人有拿行照及身分證 出來,並以電腦查出異議人駕照吊扣及詢問異議人是否屬實,鍾回答是,也有問 異議人該車是否他開,鍾回答是,而且有看見異議人從駕駛座下來。由此,足證 ,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 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