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鳳花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鳳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捌拾肆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廁所沒收。
事 實
一、金鳳花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 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且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未徵得原民會及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之同意,於民國 98年6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達人段39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以下簡稱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則為84.55平方公尺)興建廁所,以上開方 式竊佔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並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之上開不動產(合計面積84.55平方公尺)。嗣經臺 東縣政府及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前往勘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 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 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被告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竊佔附圖編號B部分:
訊據被告金鳳花固坦承明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為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土地,而由原民會管理,其未 經該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於98年6月間某日,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在該處興建廁所(即佔用附圖編號B部分) ,並以作為其與不知情之陳振裕在該地附圖A部分(此部分 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振裕部 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合作協議經營全家便利商 店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從80年間即 使用該土地,本案已時效完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與其父親在85年完成該地附圖B部分填土,並興建擋土 牆,而有占有之事實,並不會因被告曾短暫離開該處,而有 占有中斷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為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土地,由原民會管理, 被告未經該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即佔用附圖編號B 部分,並於98年6月間某日供己興建廁所,並無未合法承租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8 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臺東縣○○鄉○○段 000地號空照圖、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查報公告照片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臺東縣達仁鄉公所99年6月22日達 鄉農字第09900049672號函文、臺東縣政府100年1月3日府地 用字第0993054326號函文、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達仁鄉山 坡地違規使用管制表含空照圖、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0年8月
18 日達鄉農字第1000006873號函文、臺東縣達仁鄉山坡地 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金鳳花與陳振裕簽立之合作協 議書、臺東縣達仁鄉公所106年5月1日達鄉農字第106000491 4號函文(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25 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認。
㈡本案追訴權時效起算之始點為何?
⒈按在他人土地上堆置物品,並非當然即係對於該土地施以實 力支配之占有管理行為,竊佔罪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 而完成,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85年完成填土時, 即對附圖編號B部分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之事實等語 ,然依卷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測 所)分別於92年11月4日、93年2月14日、94年10月12日、97 年9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 於附圖編號B部分位置均未見建築物,且依94年10月12日、 97年9月1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非但均未見有地上物之興建 或其他佔用行為,更有草木茂鬱叢生,明顯可見該處為綠色 植物覆被之情形。縱被告於85年對附圖編號B部分完成填土 及建有擋土牆,然單純填土並無法排除原所有人或第三人之 管領及占有使用,且該擋土牆與本案興建廁所之位置不同, 此從上開92年至97年航照圖所示之情形,即可知附圖編號B 之使用情形及所載位置。
⒉另依農測所提供98年9月5日之航照圖,始見附圖編號B部分 位置有建築物出現(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供稱於 98年6月間某日,另在附圖編號B位置增建廁所等情,應屬可 採。則被告在附圖編號B位置增建廁所,乃將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排除他人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供己與不知 情之陳振裕協議經營全家便利商店之用。職是,被告應係於 增建上開廁所完畢以排除他人使用之際,始侵奪原民會對附 圖編號B土地之佔有狀態,而完成其客觀佔用行為,自難遽 認被告於85年間即已完成竊佔犯行。又被告於98年6月間某 日,始在附圖編號B位置增建廁所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應係於98年6月間進行廁所增建行為,而完成上開佔用行 為。從而,本案竊佔犯行之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稱應為免訴判決等語,尚無足採。
⒊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 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行為人竊 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
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 算,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但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 (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即應自擴建時起 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圖編號A部分,自85年間 起迄今佔用A區土地興建達仁鄉安朔村154之2號房屋,因追 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7月 2日間,因故未在上開達仁鄉安朔村154之2號房屋內居住( 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區營業處106年4月12日臺東字第1061383435號函及函 附電費收費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縱被 告辯稱其於85年間起,即開始使用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一 節屬實,該竊佔行為既已完成,該竊佔行為所繼續之竊佔狀 態,又於96年9月20日至97年7月2日間中斷,且因附圖編號 B部分從未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尚有興建建築物之情形,則 被告於98年6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佔用附 圖編號B部分土地增建廁所之竊佔行為,自屬獨立成罪之竊 佔犯行,要難係前該竊佔行為之竊佔狀態之繼續。是以,被 告本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8年6月間某日起算, 無以其所稱於85年間佔用附圖編號B土地之時點起算,而有 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 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竊佔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期間,係 自98年6月間某日起算後迄今,了無疑義,而被告遭起訴之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顯然,被告 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金鳳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圖編 號B部分興建廁所而遂行上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附 圖編號B部分土地為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國有土地,由原民 會管理,被告未經該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擅自僱用 工人增建廁所,以利其與不知情之陳振裕合作協議經營全家
便利商店之用,所為實無足取,且酌以被告係以興建鋼筋混 凝土加鐵皮屋頂之方式竊佔(見本院卷第97頁),其竊佔面 積為84.55平方公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迄今尚 未拆除、竊佔時間為98年6月間某日迄今、附圖編號B部分所 在地點及位置。兼衡被告外祖母金美玉曾在該地種植甘蔗, 惟因被告金鳳花就該地現非農牧使用,且該地上有其他承租 人,而無法取得該地耕作權設定,有臺東縣達仁鄉106年5月 1 日達鄉農字第1060004914號函及函附資料、同鄉100年8月 18 日達鄉農字第1000006873號函文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9頁、警卷第33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男1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無業、需扶養 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雙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網膜剝 離術後,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丈夫(見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12頁),生活費用仰賴中低收入補助(見本院卷 第113頁)、與陳振裕上開合作協議之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且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狀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4年12 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該次修正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竊佔如附圖編號B所示 範圍之土地,並與不知情之陳振裕簽立合作協議書,提供附 圖編號A、B、C供陳振裕開設便利商店及顧客停車使用,有 上開合作協議書(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考,且證人陳振裕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是隔年才拿,1年拿1次,每年給
金鳳花新臺幣(下同)15至17萬元,如果少了廁所及停車場 使用,金額也會少10分之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至第75頁)及辯護人就犯罪所得沒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4頁)。則僅就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所得之報酬,參酌 附圖編號B、C之面積、功用,應以全部報酬之5%較為適當。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後,總計應 為4萬5,000元【每年之計算式:每年分得報酬15萬元×6年 度(100年度至105年度)×5%】,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本案僅就附圖 編號B部分之報酬宣告沒收,亦難認此部分沒收有過苛之虞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併此敘明。 ㈢至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 分之廁所(面積為84.55平方公尺),為被告金鳳花所有供 為本件竊佔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此外,又刑法修正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 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 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74條第5項亦有明文。故本件沒收之宣告,均不受 前述緩刑宣告影響,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鳳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其所居住坐落於臺東縣 ○○鄉○○段000號土地上,由金鳳花將該地附圖編號C部分 提供予不知情之陳振裕(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鋪設瀝青面積計1239.09平方公尺,充作停車場,以 此方式竊佔由原民會管理之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計1239.09平 方公尺。嗣經臺東縣達仁鄉公所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張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振裕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達仁鄉達人段報公告照片16紙、 臺東縣○○鄉○○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 資料、臺東縣政府99年、101年會勘紀錄、臺東縣山坡地違 規利用案件103年、104年現場會勘紀錄、臺東縣達仁鄉山坡 地違規使用管制表、臺東縣政府102年、103年、104年年裁 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合作協議書、農林航空測量 所105年5月18日農測供字第1059100504號函附空照圖、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臺東 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等為憑。訊據被告 金鳳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佔犯行,辯稱:該處瀝青並非其 所鋪設,是陳振裕所鋪設,鋪設之前並未告知其等語。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並無法證明附圖編號C部分之瀝 青是被告金鳳花所鋪設,僅能證明附圖編號C部分,在99年 間該部分空地有鋪設瀝青之情形。
㈡證人陳振裕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陳稱:部分用瀝青鋪,部分 沒有鋪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金鳳花則於偵查中供稱 :停車場是空地,85年只有整地,只是一個空地,於99年陳 振裕才鋪瀝青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證人陳振裕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時道路在施工,我就順便請工人幫我 做,但事前有沒有告知金鳳花我沒有印象了。我鋪的時候沒 有想到這個問題,只是覺得本來就是停車場了,鋪瀝青比較 沒有灰塵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金鳳花否認陳振 裕鋪設前曾告知,再參酌兩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警卷第 56頁),已同意由陳振裕使用該地開設便利商店及供顧客停 車使用,實有可能因陳振裕認為鋪設瀝青可減少灰塵之情形 ,對被告金鳳花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遂未經被告金鳳花同意 ,逕在附圖編號C部分鋪設瀝青,要難率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㈢是佔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鋪設瀝青,係證人陳振裕僱工所
為,並非被告金鳳花所為,已然明確。其事後雖因路過該處 而知悉該處已鋪設瀝青,然此係陳振裕鋪設後才得知,自不 得僅因事後知情而率以竊佔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所 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其此部分被訴竊佔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