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0號
TTDM,106,原易,20,201706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姻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姻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姻如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 0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給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張志維」之成年人,而容任「張志維」所屬詐欺集 團得恣意使用上開2 帳戶。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5 月13日17時許,分別佯裝「八仙商旅」員工及 玉山銀行行員,先後致電陳淑芬,謊稱:信用卡刷卡交易 發生錯誤,須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止付云云 ,致陳淑芬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4)日19時41分許,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於105 年5 月14日16時49分許,佯裝「買動漫拍賣網」人 員及臺灣銀行行員,致電謝凱程,謊稱:謝凱程於簽收貨 物時,誤選重複購買12筆的訂單,須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凱程陷於錯誤,因而 先後於同日18時51分許、18時54分許、18時56分許、18時 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便利超商內,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5元、28,985元、29 ,985元、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三)於105 年5 月14日18時27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彰化 銀行行員,致電林昌毅,謊稱: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 須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 林昌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 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台新銀行南崁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 款28,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四)於105 年5 月14日18時29分許,先後佯裝拍賣網客服人員 ,致電林哲緯,謊稱: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哲緯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19時6 分許,在國立臺東大學(址設:臺東縣 ○○市○○路0 段000 號)內,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 機,匯款27,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五)前揭各筆匯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嗣因陳淑芬、 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暨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 林姻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姻如固坦承於105 年5 月12日寄交上開2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張志維」,且上開2 帳戶被用以詐 欺得款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亦是遭人詐騙



,當時是為求貸款,始依對方指示提供2 本存摺,我不知道 帳戶被用於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無前科、年紀很輕 ,其社會經驗很單純,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遭到詐騙集團所 騙,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其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的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將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志維」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9、98、99 頁),並有宅配單影本1 份(見臺東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 字第655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9頁)附卷可佐,首堪認 定。
(二)「張志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隨即以上開2 帳戶做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 對告訴人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及被害人陳淑芬施用詐 術,致其等4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 或存款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2 帳戶內,而上述各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派員提 領得款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淑芬(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5028461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 14、15頁)、謝凱程(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105003399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 至11頁)、林 昌毅(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林哲緯(見警一卷 第10至13頁)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見警三卷第37、38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一) ,見警三卷第16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4 份(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見警二卷第23頁);彰 化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關 於犯罪事實一(三),見警一卷第33頁);郵局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關於犯罪事實一(四),見警一 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2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有助於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堪認屬實。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依你的生活經驗,你會 把你金融卡的密碼跟別人講嗎?)會告訴我媽媽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僅會將金 融帳戶密碼告訴關係親密之母親,顯見被告知悉不可任意 將密碼告訴他人,否則有遭人濫用帳戶之風險。又被告於 105 年5 月12日將上開2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其郵局帳 戶存款僅餘46元,玉山銀行帳戶則全無存款,且被告自10 5 年1 月8 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存取 款,而其玉山帳戶則是在105 年5 月11日新開戶,被告並 於完成開戶後隨即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 元領出等事實, 分別有上開2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3、81頁),足見被告所交付者均係久未使用或新辦之帳 戶,帳戶內幾乎已無存款,故縱使上開2 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被告自身亦不會有任何財物損失。依上開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供人使用,可能有導致該帳戶被 用以犯罪之高度風險,始會交付無用帳戶以避免自身受損 。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上開2 帳戶 資料給放款之「張志維」云云。然而,被告於審理中,針 對其辦理貸款之細節,供稱:通訊軟體Line中有推薦好友 功能,其中有推薦很多可貸款的對象,我是從Line找到「 張志維」,但當初我所看到推薦好友所顯示的名稱不是「 張志維」,而是銀行,但我已忘記是什麼銀行了(見本院 卷第104 、105 頁);我當初跟「張志維」說要貸款15萬 元。(問:「張志維」是否有說需要什麼資格?)沒有, 他就跟我說滿20歲。(問:對方有說需要什麼擔保嗎?) 沒有,他沒有跟我講擔保。(問:你說要借款15萬元,是 否有談到利息如何計算?)忘記了。(問:對方有說什麼 時候要撥款給你嗎?)他說1 個禮拜後。(問:對方有說 你要怎麼還他錢嗎?)他說要匯到我的郵局裡。(問:1 期要還多少錢?)都沒有跟我講。(問:對方有說多久要 還完嗎?)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107 頁 )。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對於利息之計算、還款



之期限、金額,甚至其欲貸款之銀行為何等與貸款相關之 重要細節,均語焉不詳。且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5 月開 始找貸款,之間有詢問OK忠訓國際、臺灣理財通,他們跟 我說貸款必須要滿20歲跟工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嗣並於審理時供稱:因為銀行說要有工作,所以我未 向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見被告有向銀 行或其他放款機構詢問貸款,並因無工作而遭拒之經驗, 其已足以從中知悉貸款至少需有工作證明,以擔保借用人 還款能力。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原本不認識「 張志維」,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的動作,確認對方所述是否 為真或是否確為銀行的人,也沒有對方提出工作證或身分 證,對方有留下我的姓名、身分證、生日及地址等資料, 但沒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5 、 106 頁),顯見被告與「張志維」均未請對方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以深入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背景。被告上開所 述之貸款過程,實與一般貸款過程中首要確認借用人身分 、還款能力,次則著重貸款利率、還款期限之協商等社會 常情不符。被告針對貸款情節所述語焉不詳,並與常情相 悖,且無法提供其與「張志維」磋商貸款之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經本院發函調取被告所用 Line對話紀錄未果,亦有臺灣連線有限公司回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是否確曾向「張志維」辦理 貸款,並因而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之行為,尚屬有疑。(五)此外,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對方有說1 個禮拜後要撥款給 我,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張志維」一開始要我等1 個禮拜後, 後來我再問他,他就沒有回了,我2 個禮拜後發現貸款沒 有下來,但我發現「張志維」無法聯絡後,我沒有報警, 我在105 年7 月有去辦掛失,銀行人員跟我講帳戶已經被 凍結等語(見偵六卷第31、32頁)。且核對上開2 帳戶之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3、81頁),確亦未見上開 2 帳戶於105 年5 月12日以後有任何掛失之紀錄。由上可知 ,在被告自稱未如期收到所借款項而發現遭人詐騙之後, 其亦未積極報警處理或掛失上開2 帳戶,其反應實與一般 受騙之人會尋求協助或防堵犯罪結果發生之反應大相徑庭 ,是被告辯稱係因遭人詐騙始交付帳戶云云,要難採信。 再者,被告年紀雖輕,然其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 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得以評估風 險、判斷是非,且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既已明知金融帳戶 具有存取個人財產之功能,屬個人重要資料,不應任意將



帳戶密碼告知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始得以避險,惟其卻仍 冒險交付上開幾無餘款2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交付後即 未再繼續關注上開2 帳戶之流向,亦未積極以掛失或報警 等方式,來防免上開2 帳戶遭人濫用,是基於前揭客觀事 實,均足以推知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 帳戶犯罪之意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志維」,雖係供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 謝凱程林昌毅林哲緯及被害人陳淑芬,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此外,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志維」及其所屬集團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四)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 帳戶 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犯數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任人使用,恐有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 ,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 果遭詐欺集團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 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者之真實身分,且讓受騙者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客觀上查無證 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提 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騙得之人數、金額,以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 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惟經「張志維」取走後,未經扣案,亦無 從查知是否尚存。再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先 後於105 年6 月16日、同年月23日,分別由郵局及玉山銀 行逕行銷戶乙節,有上開2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63、81頁),足見上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原有 存、取或匯款之功能,難再供相類之財產犯罪所用,是將 之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