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A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係0000 甲000000 (民國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女)旁系血親六親等之外舅公;緣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 21至24時間某時許,A女應甲男女友庚○○之邀,前往甲男 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庭院(實際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處所), 與甲男、甲男長子0000甲000000 (即偵查中代號:0000甲000 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及丙男友人夫妻 己○○、丁○○一同烤肉,其間因己○○、丁○○幼子在案 發處所外之車內哭喊,除甲男、A女外,現場其餘人等均前 往觀看;詎甲男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 以手撫摸A女大腿,並往內側隱私部位游移約5 分鐘之久, 而過程中A女因慮及長輩顏面、家族情分,乃僅以閃躲、夾 緊雙腿方式圖為抵抗,甲男因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猥褻A女1 次得逞。嗣於104 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A女 為求抒發,乃在個人「Facebook」動態時報發佈:「真不懂 那個死變態死性不改. . . 想要就碰我,把我當做什麼?」 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復經A女師長0000甲000000 (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發現、察覺有異,及經輔 導老師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 得知前情後,相詢A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暨其母親0000甲000000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
按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明確。查甲 男本件係觸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刑事判決亦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爰依上開 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 逕以代號及上開稱謂稱之(甲男、A女、0000甲000000B、乙 女、丁女、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分別詳卷附「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 資料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婦字第 1050008281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第23頁、 第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原易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編號 7 、1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刑事一 般卷宗〈下稱原侵訴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 編號4 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48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資 料袋」】)。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 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 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二)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 至1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次查證 人A女嗣後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傳訊到庭結證,且該等 證述情節(原易卷第78至91頁,原侵訴卷第46至60頁)核 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抵無違,然關於抵達案發處所時間、 就坐位置及遭撫摸大腿久暫等事實仍未有一致,尤其於在 場人員部分,更以警詢時所述較為明確,自足認證人A女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與審判中不符;再稽諸證人A女係以被 害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有社工陪同在場,有調查筆 錄1 份(警卷第6 至12頁)在卷可考,顯無從認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復酌以前開警詢筆錄內容, 係經警先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再經雙方以一問一答方 式所完成,同可認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則證人A女於 該等陳述時,顯無從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存在;從而,綜衡各項 外部環境,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既與審判中所為非全然 相符,並有詳實、簡要之差異情形,則前開警詢筆錄仍屬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資料,揆諸首開規定 、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 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僅 係聊天時拍一拍A女之大腿、膝蓋上方,並未有何撫摸A女 大腿內側之行為,亦無猥褻、性騷擾之主觀意思等語(原易 卷第34至35頁、第97頁,原侵訴卷第112 至113 頁、第 117 頁、第143 至146 頁、第253 頁、第256 頁)。本院茲判斷 如下:
(一)查被告係證人A女旁系血親六親等之外舅公;及證人A女 有於104 年12月20日21至24時間某時許,應證人庚○○之 邀,前往案發處所與被告、證人丙男、己○○、丁○○一 同烤肉,並於翌(21)日20時14分許,在個人「Facebook 」動態時報發佈本案貼文,復經證人乙女發現、察覺有異 ,及經證人丁女得知前情後予以相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易卷第35至36頁,原侵訴卷第111 至112 頁), 並經證人A女、乙女、丁女、庚○○、丙男、己○○、丁 ○○各於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A女部分: 偵卷第16頁,原易卷第78頁、第80頁、第82至85頁、第87 頁、第91頁,原侵訴卷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證人乙女部分:原易卷第93 至97頁,原侵訴卷第60至65頁;證人丁女部分:原侵訴卷 第201 至207 頁;證人庚○○部分:原易卷第97至100 頁 ,原侵訴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5頁;證人丙男部分:原 侵訴卷第76至77頁、第83頁、第88頁;證人己○○部分: 原侵訴卷第92至94頁、第99頁;證人丁○○部分:原侵訴 卷第182 至184 頁、第186 頁)在卷,亦有「Facebook」 動態時報貼文翻拍照片、個別諮商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 17頁,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不利被告之指證確足憑信
1、稽諸證人A女迭於:
(1)警詢時證稱:104 年12月20日22時許,伊剛打工下班, 被告、被告長子、被告女友和客人(本院按:即丙男、 庚○○、己○○、丁○○,下逕以此稱之,先予敘明) 共7 人正在案發處所烤肉,庚○○即叫伊過去坐在丙男 旁邊;後來己○○、丁○○的小孩在車上哭,除了伊與 被告外,其他人都過去看,被告即摸伊大腿,先係在其 上游移,後來又想摸伊下體,並說伊越來越漂亮,過程 約2 分鐘;而伊當時有一直躲、夾緊雙腿、說很癢,不 過沒有呼救,係其他人回來,被告才停止等語(警卷第 11至12頁);
(2)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20日22時許,很多親友在案發 處所,後來因為有小孩哭,大家都離開現場,被告即開 始摸伊大腿,並往內側摸,伊就夾很緊,且當時蠻難逃 的,伊只想躲、不讓被告碰,就往旁邊閃等語(偵卷第 16頁);
(3)106 年1 月4日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證稱:104年 12月20日伊下班回家時,被告、庚○○、丙男、己○○ 、丁○○及其3 位小孩正在案發處所烤肉,庚○○即叫 伊過去坐在其與被告之中間,左、右側各為庚○○、被 告;後來己○○的小孩在車上哭,除了伊與被告外,其 他人都過去看小孩,被告即突然以左手拍伊右大腿,一 開始伊沒有意識到被告目的,因為家裡大人對小孩講話 時,都有先拍拍肩膀、大腿的習慣,所以也不太介意,
但當被告開始摸大腿時,伊就知道了,被告還有在大腿 上游移,並往內側移動,伊即覺得很不舒服,那時身體 有繃緊,想要遠離被告,也有把大腿夾緊、閃躲,還有 用言語說很癢,但當時沒有想到要呼救、大叫或明確抗 拒,就想說被告畢竟係伊小舅公;而被告摸的時間大約 5 分鐘,其間也有說到「你很漂亮」、伊好可憐,或是 伊阿嬤怎麼樣、祖父請巫師詛咒被告家等等,後來其他 人回來,被告就收手了,伊也沒有當場講出這件事,因 為伊曾跟被告其餘兒女說過類似的經驗,但他們家都一 直袒護被告;之後伊又繼續留在現場一段時間,但不太 記得為何會這樣選擇,不過有比較遠離被告,直到深夜 24時後,才離開回家,並在「Facebook」上po文;後來 係乙女主動詢問伊發生什麼事,伊才向乙女說出伊經庚 ○○找去聊天,並遭被告撫摸的事等語(原易卷第80至 91頁);
(4)106 年3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104年 12月底某日,伊於23、24時下班返家經過被告住處前時 ,庚○○即叫伊至案發處所吃烤肉,而就伊記憶所及, 被告、庚○○好像係分別坐在伊左、右側;後來己○○ 的小孩在車上哭,除了伊與被告外,庚○○、丙男、己 ○○、丁○○都過去看小孩,被告即用手撫摸伊大腿約 5 分鐘,至於伊係遭被告以左、右手摸何大腿等,伊已 經不記得了,應該係左大腿被摸;又雖然家裡長輩對小 孩講話都會動動肩膀或手、腳,所以伊一開始沒有意識 到被告要做什麼,但被告係在大腿上游移,並往內側移 動,伊即覺得很討厭、不舒服,不過顧及到長輩自尊、 面子及家族關係,伊只有用大腿夾緊反抗,沒有叫喊; 其間被告還有邊說伊很可憐、伊阿嬤、阿祖怎麼樣,且 因為伊當時很久沒有剪頭髮、頭髮很長,被告也有說伊 很漂亮、要不要把頭髮留長什麼的,直到先看到庚○○ 回來,被告手才離開,而伊還有繼續待一下子,才離開 案發現場回家,並在社群網站上抒發情緒;後來乙女即 主動前來關切、詢問,伊記得有講到當天被摸的事,但 內容記不太得等語(原侵訴卷第47至60頁)。 2、本院審酌證人A女前開所證關於:①己身前往案發處所緣 由(即下班返家時,應證人庚○○之邀前往一同烤肉); ②參與烤肉人員(即被告、證人庚○○、丙男及證人己○ ○、丁○○暨其等幼子女3 人);③被告撫摸其大腿時之 環境情狀(除證人A女、被告外,其餘人等均前往觀看證 人己○○幼子女)、經過(即被告先拍觸證人A女大腿,
再於其上撫摸、游移,並往大腿內側移動,其間復向證人 A女提及益發漂亮等語);④己身遭被告撫摸時之反應( 即曾為閃躲、夾緊雙腿等消極抵抗行為,惟未呼救、喊叫 );⑤被告停止撫摸原因(即見及他人返回案發現場); ⑥己身遭被告撫摸後之反應(即仍留於案發現場,至 104 年12月21日凌晨時分,始返回住處,並旋於同(21)日20 時14分許,在個人「Facebook」動態時報發佈本案貼文, 以抒發情緒);⑦本案遭查悉原因(即證人乙女發現本案 貼文後,察覺有異)等節,互核均大抵相符,且情節係屬 具體,亦無顯然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併詳後所 述),自已非恣意編撰之虛妄設詞可比;加以證人A女確 有於104 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在個人「Facebook」動 態時報發佈本案貼文,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併核所載內容 ,同與所指證遭撫摸大腿之情節無違,甚觀諸證人A女所 使用之「死變態」、「死性不改」、「把我當做什麼」等 用語,顯可知悉證人A女事後出現有極度厭惡、憤怒之劇 烈情緒反應,要與通常民眾身體隱私部位倘經不法碰觸, 均會出現相類心理狀態之生活經驗法則相合;尤其證人A 女本件所指訴之侵害情節涉及女性性自主權益,即便於現 今理性社會大眾均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惟傳統 名節、和諧觀念猶如蛆附骨、潛藏於心,仍難免對被害人 投以異樣眼光,甚反向檢討、指責被害人所為非是,而此 亦為「性」相關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是倘 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編造此等受害過程而無端自陷己 身於不利之情境;更遑論證人A女並未據此對被告為何損 害賠償之請求,尚多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具結擔 保證述情節之真實性,自亦無從認證人A女有甘陷囹圄風 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證人A女前開所證確 非無稽,應足憑信。至該等證述中關涉證人A女抵達案發 處所時間(或為104 年12月20日22時許,或為同日23、24 時許)、到場座位配置(或坐於證人丙男旁邊,或坐於被 告左、右側)或被告撫摸久暫(或約2 分鐘,或約5 分鐘 )等部分,雖屬有異,非無瑕疵,又或謂證人A女遭受性 侵害時,竟未求救、迅速離去等行為,亦有違常情;然本 院參酌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且證人A女 為甫年滿18歲未久之在學學生,身心發展並非成熟,社會 經驗同非豐富,加以於性侵害案件中,亦常具有被害人刻 意遺忘受侵害情節,或與加害人具有優、劣地位關係(倘 若具有親屬關係,則影響被害人行為選擇之因素將更為複 雜)之特殊性存在,是縱係成年人面臨本案相同之處境,
已難認仍得完整記憶案發經過、冷靜面對,乃至於積極抵 抗,甚或事後無瑕回憶受侵害之過程,毋寧以慌亂、消極 閃避及不復記憶為常態,更遑論係尚屬未成年人併與被告 具有旁系血親六親等關係之證人A女,此另觀諸其於本院 106 年1 月4 日、3 月23日本院(第一、二次)審判期日 時所證:伊當時沒有想到要呼救、大叫或明確抗拒,就想 說被告畢竟係小舅公,且要顧及長輩自尊、面子及家族關 係,所以僅用大腿夾緊反抗;此外,本案時間比較久,伊 記憶力比較不好,所以前後證述間可能會不一樣,而且伊 也不太想記得這件事,怕想起來心情會受到影響等語(原 易卷第88頁、第91頁,原侵訴卷第48至49頁、第57頁), 同可相佐;尤其前開瑕疵經本院核並非重大,無足動搖證 述本身之憑信性,係屬無害之枝節出入,而證人A女自述 未為積極抵抗部分,同不足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偏離,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院自無從逕執該等瑕疵或證人A 女之消極反應,以為其前開指證係屬不可採信之認定,反 益徵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確係基於事實而出於 自然回憶之結果。
(三)證人乙女、丁女證述均足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1、參以:
(1)證人乙女迭於106 年1 月4 日、3 月23日本院(第一、 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A女「Facebook」好友, 有一天看到A女發佈本案貼文,覺得有必要瞭解一下, 就在隔天約談A女,A女即向伊表示遭人觸摸大腿,但 沒有講到其餘細節,雖然講述過程中沒有情緒波動,係 很淡定、簡單的陳述,不過伊覺得A女心態係很認真的 ;且依照伊觀察、接觸A女的經驗,雖然A女在課業上 並非頂尖,但一直中規中矩,也很在乎其課業,也都盡 力,於家庭上亦係負責照顧祖母,乃至於曾祖母,即便 父、母親狀況混亂,A女在家庭、課業上仍都很自愛, 係一位還在軌道上的孩子,伊認為A女所陳述者,係一 件真正受傷害的事情等語(原易卷第93至97頁,原侵訴 卷第60至65頁);
(2)證人丁女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審判期日時 證稱:於104 年12月22日,伊經A女導師告知本案貼文 經另位任課老師發現,且在該老師進行關心後,發現可 能涉及性侵害事件,伊覺得需要立即釐清,所以當(22 )日15時30分許,即找到A女進行瞭解,會談時A女有 說到於前天晚上,在被告家中好像係聚會的場合,因為 中途好像其他家人去做了什麼事,所以現場僅剩下A女
、被告,被告即試圖撫摸A女大腿、會陰部,然後A女 有掙扎、抗拒說不要,但沒有人去處理,可能是沒有人 發現,而且伊還有請A女做肢體動作,A女說到會陰部 的時候,就是比到那個部位,也有說她其實就是一直在 那邊跟被告推,但是覺得沒有用,當下也不太敢叫,過 程中非常害怕,已經受不了這狀況等等;此外,在A女 陳述時,伊明顯看到A女臉上有一種害怕、驚恐和噁心 的感覺等語(原侵訴卷第201 至209 頁)。 2、本院綜衡前開證述,明顯可知證人A女早於104 年12月22 日,為證人乙女、丁女相詢何以發佈本案貼文時,業即時 供述遭被告撫摸大腿等情事,復核與其嗣後進入刑事訴訟 程序所為之前開指證無違,係屬一貫,加以本件案發緣由 係因證人乙女自行發現本案貼文、察覺有異,始經與證人 丁女先後瞭解後,得悉事涉強制猥褻案件而進行通報,此 併有個別諮商紀錄表1 份(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在卷可 佐,要非證人A女主動、積極對被告提起告訴以為刑事訴 追,反係處於被動配合調查之角色,是自無從認證人A女 前開指訴係屬事後構陷而圖令被告蒙受牢獄之災之詞,否 則證人A女大可於歷次刑事訴訟程序中,再編派、修正更 為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諸如被告尚有施加暴力,乃至於 侵入其性器等情事),而非反坦承記憶力不佳,自曝瑕疵 ;尤其證人A女該等證述之憑信性,業經證人乙女基於己 身實際教導證人A女之經驗予以肯定,並詳細說明其理由 詳實如前,信而有據;而證人A女於與證人丁女會談時, 亦確實流露有害怕、驚恐、噁心之身心反應,同經證人丁 女證述在前,不單核與本案貼文所表現之劇烈情緒無違, 更與一般女性遭遇「性」相關侵害後,所可能出現之身心 反應相一致;從而,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撫摸大腿,並 往內側游移約5 分鐘之久等節,確有證人乙女、丁女各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可資補強。至證人A女於106 年 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當時很久沒有 剪頭髮、頭髮很長,被告也有說伊很漂亮、要不要把頭髮 留長等語(原侵訴卷第57頁),固與證人乙女於106 年 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A女在與伊會談 時,應該是短頭髮等語(原侵訴卷第64頁)互核有異,然 本院稽諸證人乙女此部分所證明顯帶有臆測語氣,並非肯 定,加以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而證人乙女斯時復 係以證人A女發佈本案貼文緣由為其關注重點,證人A女 髮型長短與否顯非側重事項,則即便證人乙女具有記憶錯 誤情形,亦非不可想像,自無從認此等差異業足動搖證人
A女不利被告指證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都有 這些經過情形等語(警卷第4 頁)明確,且即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復自承有:104 年12月20日當天,伊有叫丙男 去找他朋友過來案發處所烤肉,總共有7 個人在等語(原 易卷第35頁)在卷,亦係與證人A女所證案發當日之在場 人數相一致;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為該等陳述前,既均經告 知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案件,並俱經告以刑 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事項,有調查筆錄、本院 105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警卷第1 至5 頁,原易 卷第33至38頁),前亦曾有多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侵 訴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編號3 )在卷可考 ,刑事訴訟經驗非少,則被告顯然知悉斯時正身涉刑事案 件,復足明瞭所為供述皆屬司法機關得引為己身有利、不 利之證據資料此一利害關係,倘非事實,基於人具有規避 罪責、隱瞞不利事證之天性,當不致刻意反於真實而為不 利自己之陳述,而此觀諸被告經本院訊以何以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未提及證人乙○○、丙○○時,尚知推諉稱:可能 當時沒有講到這個,只有講幾個人而已等語(原侵訴卷第 252 頁),亦可自明;又被告針對本院設問固經答辯如前 ,然稽諸其經本院接續訊以7 人為何時,竟係回稱:伊、 庚○○、乙○○、丙○○、己○○、丁○○、丙男及裝潢 的兒子等語(原侵訴卷第252 頁),業逾越所問人數,顯 能妥切回答,更難以想像有疏忽、漏算被害人A女之可能 ,則其焦灼於飾詞卸責之情,顯溢於言表,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信;從而,被告前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當信為真實,併足資為證人A女前開 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
(五)證人庚○○、己○○、丙男、丁○○、乙○○、丙○○有 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俱屬有疑
1、查:
(1)證人庚○○迭於:
①106 年1 月4 日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證稱: 104 年12月20日晚上,因為工作做完了,想放鬆心情,所以 臨時烤肉,從19時開始到隔日凌晨1 時,當時有被告母 親、做裝潢的朋友(本院按;即證人庚○○所指之「大 嫂」,下逕以此稱之)及其兒子,還有朋友兒子的朋友 等人陸續過來,也有看到丙男、丙男友人暨其小孩等; 後來於21時50分許,A女從家裡來到外面,有偷看伊等
在做什麼,伊看到即叫她過來烤肉,A女還說她有喝一 點酒,被告就拉椅子要A女坐他右側,係靠近門那邊, 且剛好和伊把被告夾在中間,被告並於A女坐下後拍她 膝蓋3 下,之後伊就跟被告、被告母親、大嫂聊天,沒 有繼續注意A女,不知道其何時離開,不過伊還記得A 女有說22時有朋友要來找她,所以待在案發處所時間沒 有多久,不到10分鐘;而於A女還在的時候,大嫂的孫 子有在客廳大門那邊哭,伊等就坐著叫小孩自己過來, 沒有人離開位子,當天也沒有人把小孩放在車上,小孩 媽媽都會帶著他等語(原易卷第97至105 頁); ②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證稱: 104 年12月20日伊等有在案發處所烤肉,從18時烤到隔天凌 晨1 時,後來於21時40分許,伊看到A女在外面走路, 即向她說:「我們在烤肉,妳要不要來吃、來烤肉」, A女也有回說:「我等一下有事」、「10點我朋友要找 我」,接著被告就拿椅子要A女過來坐,從左到右依序 是伊、被告、A女,之後被告才拍A女膝蓋3 下;再來 伊和被告就一直在跟老人講話,沒有離開,也未繼續注 意A女,不知道其何時離開,A女只有來一下下,且烤 肉期間伊也沒看到被告有摸A女大腿內側;而當天還有 伊大嫂、大哥、丙男、和「阿維」一起參加烤肉,現場 也有4 位小孩,2 位是大嫂的孫子,2 位則係丙男友人 的小孩;後來烤肉期間大嫂的孫女有哭,伊也只知道她 在哭,就叫她過來旁邊哄她,至於丙男友人的小孩子有 沒有哭,伊沒有注意到等語(原侵訴卷第66至75頁); (2)證人己○○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本院審判 期日時證稱:伊聽聞丙男說被告要幫他提早過生日,所 以即於104 年12月20日19時許,駕車搭載丁○○、3 位 小孩,及友人暨其女友一同前往案發處所參加烤肉;後 來伊在門口那邊烤肉時,有注意到庚○○叫A女來吃烤 肉,大概係於21時40分許,因為A女來後沒多久,伊最 小的男孩在車上哭,伊有看是否係餵奶時間;且伊還記 得回頭看時,A女係坐在被告左側、庚○○右側之中間 ,後來有無更改伊不清楚,其間也有聽到庚○○問A女 等一下要去哪,A女係回說22時有約等等,至於A女有 無與被告聊天,伊不清楚,只知道他們一直在笑,也沒 發現、看到被告有摸A女大腿或拍其他身體部位;之後 伊只有聽到自己小孩在車上哭,伊即請丁○○過去看, 也只有她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跟著,當時在場者還有丙 男、伊兩位朋友、南王的2 位叔叔、阿姨、阿嬤、被告
、庚○○及A女,至於丙男證述伊有過去係其記錯,因 為當日伊還有朋友來,所以伊等就是一起烤肉、聊天, 伊確定沒有動;又過沒多久,應該還沒22時,伊就看到 A女說22時有事情要走了,而伊等烤肉也大概於23、24 時就結束了,沒有超過凌晨午夜,因為隔天都還要上班 ;事後伊聽說被告撫摸A女大腿,也覺得很詫異,因為 當時大家都很開心在聊天,A女離開時也很開心地說「 掰掰」要回去了等語(原侵訴卷第92至108 頁); (3)證人丙男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審判期日時 證稱:104 年12月20日19時許,伊有與4 位友人一起在 案發處所參與烤肉,其中一位己○○還有開車帶3 位小 孩來,自己家人這邊則有被告、庚○○和阿嬤,也還有 被告的友人暨其孫女、庚○○的妹妹;之後約於21時許 ,伊即看到庚○○叫A女過來吃烤肉,當時A女係坐在 庚○○旁邊,與被告將庚○○夾在中間;而在烤肉期間 ,伊都沒有看到被告有用手觸摸A女大腿,只注意其等 在吃烤肉、聊天,也沒有聽到任何對話過程;後來A女 還在的時候,己○○大女兒有在車上哭,己○○和其配 偶都有過去看,但伊和被告、庚○○都沒有跟去,且除 了己○○小孩在哭外,被告友人的孫女沒有哭;再約於 22時許,伊即看到A女離開,待的時間很短,說是朋友 要找她等語(原侵訴卷第76至91頁);
(4)證人丁○○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審判期日 時證稱:伊記得於104 年12月20日,因為己○○說丙男 要提早過生日,所以己○○就開車載伊和3 位小孩一起 到案發處所參加烤肉,當時在場人還有被告、庚○○、 阿嬤、乙○○、丙○○,但沒有其他小孩;而在烤肉過 程中,A女也有過來烤肉,不過伊沒有注意到她坐在哪 或幾點離開,也沒印象幾點來、幾點走,只知道其有在 現場;又大概於22時許,伊有將小孩抱到停在案發處所 外、隔壁巷子內的車上睡覺,停車的地方看不到案發處 所,但沒有很遠,走出去就到了;後來伊最小的男孩在 哭,伊即與己○○過去看,印象中沒有其他人,當知道 是小孩餓了後,伊先回到案發處所後面的屋子裡泡牛奶 ,時間大概5 分鐘,再到車那叫己○○回去烤肉,己○ ○大約等了10分鐘左右,而伊已經沒印象經過圓桌時, 現場人多不多了,不過沒發現有奇怪的行為或發生什麼 事;至於伊等係幾點到現場、幾點離開,也都沒印象了 等語(原侵訴卷第182 至200 頁、第259 頁); (5)證人乙○○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審判期日
時證稱:伊印象中某年1 月份左右,被告孩子要烤肉, 且剛好當時伊裝潢被告住處完工,所以被告就說一起吃 烤肉,伊即於19時30分許,開車搭載丙○○及孫子、女 共4 人一起前往案發處所,有被告、庚○○、被告母親 、丙男、丁○○,和丁○○的小孩等人在場,沒多久也 有一位15、16歲的女孩子過來,係坐在被告右邊,往左 則依序係庚○○、伊、丙○○和被告母親,不過伊都在 跟被告母親聊天,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與該名女孩子的 互動;後來伊孫女跑出來跟伊說有小孩在裡面的房間或 小客廳哭,但不是伊孫子,也不是在外面,伊記得除了 丁○○走進去看,沒有其他人離開圓桌附近,且烤肉期 間伊與丙○○也只有為了上廁所才離開現場;之後不知 道什麼時候就沒有看到後來進來的那個女生了,而伊等 係直到隔天快凌晨1 時,才離開案發處所等語(原侵訴 卷第210 至228 頁);
(6)證人丙○○於106 年5 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審判期日 時證稱:伊曾到過被告住處烤肉一次,由乙○○開車載 伊及孫子、女共4 人一起過去,伊小兒子也有自己騎車 到場,至於時間伊記不太清楚了,大概係靠近農曆春節 某日19、20時許,因為乙○○在那的裝潢完工,且跟被 告母親很久沒見面了,被告母親高興就臨時起意說一起 來烤肉,也可以說是慶祝完工;後來到案發處所,乙○ ○坐伊左邊,往右依序係庚○○、被告,陸陸續續還有 其他人到場,除了丁○○夫妻和其等3 位小孩外,還有 一位女生差不多於21時許過來,庚○○即拿椅子叫該女 生坐在她與被告中間,被告並拍該女生膝蓋上面要她坐 下,然後向伊等介紹係他孫子,之後伊就去跟被告母親 聊天,除了去上廁所外,都坐在圓桌那;後來不知道什 麼原因,伊孫女有哭,庚○○還有過去安撫她,至於有 無其他小孩哭,伊就沒有注意到了,也沒聽到孫女有說 聽到其他小孩哭,同樣未注意到丁○○夫妻有無去外面 找小孩,不過伊有看到丁○○在房子裡面泡牛奶,伊猜 測可能是小孩哭要喝牛奶;而後來該女生不知道是怎樣 離開的,伊也沒注意到,好像幾分鐘就沒看到了;之後 伊等就一直烤到凌晨1 時等語(原侵訴卷第229 至 248 頁)。
2、本院核前開證述情節固均足認屬有利被告之證述(即未有 證人目睹被告撫摸證人A女大腿,乃至於往內側游移等行 為,而案發處所亦未曾有如證人A女所指訴獨留其與被告 之時刻),惟明顯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即坦承證人A女所述之案發經過,且案發 處所共有7 人在場)相違,而被告前開所述係屬真實,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併參以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係 早於上揭證人經傳訊到庭結證之前所作成,無論係出於記 憶鮮明,或證人有否受不當影響可能之考量,均顯然較諸 前揭有利證述為可採,尤佐以證人丙男前於105 年6 月16 日偵查中經傳訊到庭作證時,業選擇拒絕作證,有訊問筆 錄1 份(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查,竟於時距9 月有餘 之106 年3 月23日本院(第二次)本院審判期日時,始一 反前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如前,復未能就此轉變提出合 理說明(或未答,或回稱:「不知道怎麼講」、「也是怕 講錯」、「(現在)不會(擔心)」等語【原侵訴卷第83 頁、第91頁】),顯足認其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嫌疑,則其 餘證人庚○○、己○○、丁○○、乙○○、丙○○自亦不 無袒護被告之可能,此另觀諸:①證人庚○○、己○○、 丙男、丁○○、乙○○、丙○○前開證述間,雖就有利被 告部分係屬一致如前,然諸如案發當日烤肉緣由(又縱相 對認其中所證提早慶生部分為可採,惟稽諸證人丙男出生 月日係1 月26日,此有證人資料表1 份【原侵訴卷所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編號4 】在卷可查,而本件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