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六00
七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壹張、匯豐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郭銘弘」署押叁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光紀」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於待執行期間,猶不知省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郭」 者所交付背面已有偽造「郭銘弘」署押之VISA信用卡乙張係他人所偽造(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發卡銀行為富邦銀行,真正 持卡人為戊○○),竟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0一巷十八號 「都利服飾店」內,選購T恤四件、牛仔褲二件及牛仔裙一件等物,總價新臺幣 (下同)九千九百七十元,並於結帳時以前揭偽造信用卡持交「都利服飾店」負 責人丁○○結帳而行使之,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接續在丁○○繕打交付 之匯豐銀行一式三聯簽帳單(簽帳單一式三聯,一聯由顧客保管,一聯由商家持 向發卡銀行請款,一聯由商家存查)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郭銘弘」之署 押乙枚(同時複寫「郭銘弘」署押各乙枚於第二、三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用意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私文書,並交還予丁○○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 物,使丁○○將丙○○選購之T恤、牛仔褲及牛仔裙等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 丙○○收取,足以生損害於丁○○、戊○○、「郭銘弘」者及富邦銀行。嗣於九 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民權西路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因在其身上查獲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始偵悉上情。詎丙○○ 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不思 收斂,因無法清償積欠不詳姓名地下錢莊徐姓成年男子之債務,竟承前開行使偽 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欲使用偽造之信用卡購物再交付該徐姓 成年男子抵債,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該徐姓成年男子 在臺北市○○區○○路一一六號「燦坤三C士林店」前,將背面已簽署有偽造「 陳光紀」署押而由不知名者所偽造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真正持卡人為 郭昭邦)交付予知情之丙○○,丙○○旋單獨一人進入該店消費,假冒陳光紀名 義,以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燦坤三C士林店」店長甲○○,而行使冒刷金額計 一萬六千九百元購買數位相機一台,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上客戶存查聯
並複寫商店自存聯及請款聯上偽造「陳光紀」簽名署押,偽造簽帳單三紙,並行 使交付予「燦坤三C士林店」店長甲○○,足生損害於燦坤三C士林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郭昭邦及「陳光紀」者等人。旋因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電話 通知「燦坤三C士林店」確認求證,丙○○遂心虛迅速將前開偽造信用卡、簽帳 單客戶收執聯及發票攜離現場,並交給在店外等待之徐姓成年男子,該徐姓成年 男子見狀隨即逃逸,經「燦坤三C士林店」報警,乃將丙○○逮捕,其始未取得 前開數位相機。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至「燦坤三C士林店」以偽造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偽造「陳光紀」名義簽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曾前往「都利服飾店」持 偽造信用卡消費並冒簽「郭銘弘」署押於簽帳單上,辯稱:在伊身上查到的卡是 伊朋友「小郭」拿給伊,他要伊去幫他繳最低循環利息,至於三月三十一日那天 伊當時是跟「小郭」到士林夜市都利服飾買衣服,但不是伊刷卡,當時伊與「小 郭」是一起進去,伊不知道他為何要付三十元給商家,當時是他持卡消費,只有 伊與他一起,女的是後來才進來的,但當天不是用由伊身上查到的這張富邦信用 卡刷卡的云云。
二、經查:
(一)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係被告與一名女子前往「都利服飾 店」消費選購二件牛仔褲、一件牛仔裙、四件上衣,當時冒刷簽帳單「郭銘 弘」者為被告,被告係「都利服飾店」快打烊時前來,且被告刷卡時還要求 不要超過一萬元,故還給「都利服飾店」負責人丁○○三十元,僅刷九千九 百七十元等事實,迭據證人即「都利服飾店」之負責人丁○○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扣案之被告於「都利服飾店」所偽簽之簽帳單 商戶存根聯及卷附之戊○○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等可稽,復有從被告身上起 獲之偽造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辯伊係與綽號「小郭」者進入「都利服飾 店」,並由綽號「小郭」者持卡消費,且當時所刷之信用卡非由伊身上扣得 的此張信用卡云云,與證人丁○○之證詞及前開簽帳單所示之事實顯不相符 ,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持以刷卡購物之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其卡號分屬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專有,其真正之同卡號信用卡持有人分為戊○○、郭昭邦,其二人並 未遺失等情,亦據證人戊○○及富邦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部人 員游偉男、謝育成、賴以捷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郭昭邦持 卡資料及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確為偽卡 無訛,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90)聯卡會服字第七九0號函可 參,是被告行使之信用卡確係他人所偽造乙節,至為明確。此外,尚有被告
於「燦坤三C士林店」偽造之陳光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贓物認領收 據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 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 ,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 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 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 ,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業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偽造信用卡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 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其本質含有 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信用卡 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故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二張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所示之 商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郭銘弘」、「陳光紀」之署押,以確認消費金 額,並持以行使交還予商家,其連續犯罪之最後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已另訂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相關規定, 自應逕予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郭銘弘」、「陳光紀」之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持前開偽 造信用卡至「燦坤三C士林店」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消費金額並交 還該店店員後,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通知該店店長甲○○而報警查獲,致未 取得所購之數位相機,然被告已完成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此部分行為仍應論 以既遂犯。再被告各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雖 漏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 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於前 案待執行期間,竟又再度犯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 ,且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扣案偽造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乙張 ,既屬偽造之信用卡,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另前開事實欄所示匯豐銀行簽帳單第一、二、三聯偽造之「郭銘弘」署押各
乙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第一、二、三聯偽造之「陳光紀」署押各乙枚 ,其中簽帳單第一聯(即客戶收執聯)及第二聯(即商店請款聯),雖均未扣案 ,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故連同扣案之簽帳單第三聯(商店存根聯),其上 「郭銘弘」、「陳光紀」之署押各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亦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丙○○明知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為匯豐銀行發行之MAST ER CARD 信用卡一張,係他人所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 逕赴臺北市○○區○○路二0三號「久酒有限公司」內,挑選計值五萬五千元之 「起瓦士十二年份」威士忌酒後,在結帳時,持前開信用卡,利用特約商店係以 信用卡為交易對象,欲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經授信之持卡者本人,而交 付上開商品予被告,惟負責人乙○○向金融機構確認時,發現該信用卡係屬偽造 信用卡,因而未交付商品予被告,嗣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因與被告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併 予審理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移送機關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持卡消費及 被害人乙○○於警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並辯稱:當天不是伊刷卡的,當天是凌晨伊在路上碰到林建銘,林建銘 約姓丁的朋友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小歇飲料店見面,後來先送林建銘回去,姓丁的 朋友說他要買酒,伊就陪他去,本來伊沒有下車,因他要伊下車幫他搬酒,後來 伊尿急上廁所他就跑掉了,伊沒有拿到卡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訊時供承持偽 卡消費,惟實際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前開偽造信用卡交付久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並非被告所交付前開偽造信用 卡,當時被告在上廁所,二人是否有交談,乙○○並未注意,簽帳單當時尚未簽 名,因乙○○打電話到銀行照會才發現是偽卡,結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趁機 逃逸,因被告尚在上廁所,所以抓住被告,從買酒的過程中乙○○無法判斷被告 與該持偽卡者是否認識,因當天買的酒數量很多,至少要有一、二個人才能搬, 乙○○是因為買的數量很多,所以懷疑被告與前開持偽卡消費者是共犯等情,業 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偽 卡不是伊交付,伊未拿到偽卡,當天是朋友說要搬酒伊才會下車搬幫並去上廁所 等情節相符,足證交付乙○○偽卡者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亦有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被告雖承認係因臨時受朋友之邀而幫忙 搬酒,然尚難執此即反推論被告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欲刷卡購酒時即與之有 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此犯行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 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該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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