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達成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達成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興路六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754 巷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迴車;適逢告訴人黃奕浩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六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膝開放性骨折、右髖脫臼骨折、右股骨外側髁開放性骨 折、額頭及右手第2 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 表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交通 事件卷宗第49至52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1頁)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