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10號
SLDM,90,易,910,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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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0
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應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即劉秋貴,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均 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 管機關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丁○○為謀工作,丙○○為競選 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交 通部申請許可,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分別由丙○○暫先出資,丁○○至台北 市光華商場購置發射機組(含接收器、功率放大器)等電信器材,並向不知情之 庚○○○及己○○夫妻口頭約定承租台北市○○區○○街一五八之二號後方園圃 ,丁○○再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於該址幫忙擅自架設上開 發射機組電信器材,復搭設小鐵皮屋為電信器材遮擋風雨;嗣由丙○○以自己名 義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六七號七樓之房屋設置播音室,以「倚天」為台 呼,籌設倚天廣播電台,由丁○○擔任台長,擅自受讓並使用FM八七點八MH z無線電頻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十四日止,接續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 射頻訊息,分時段播放音樂、丙○○開講之錄音帶,又以丙○○名義申請電話對 外接受民眾Call─In,然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三時三十分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及內 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在上揭二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 之電信器材及文件。
二、案經民間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視電視台)告發,由交通部電信總 局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曾接受丙○○之媒介,受讓無線電頻率 使用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架設發射機組等電信器材,並設置播音 室,以「倚天」為台呼,擔任台長,並預計雇用蔡琪珏為員工,而尚未雇用,自 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之試播階段至遭受舉發之日止,有使用FM八七點八MHz無



線電頻率,播放音樂、丙○○之錄音帶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共犯,另辯稱:被告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判斷力低於常人,不知私自架設電信設備係違法之行為,得 知違法後隨即斷電中止,防止干擾合法使用之結果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於上開時、地架設電信器材,設置播音室, 以「倚天」為台呼,並擔任台長,原計畫雇用蔡琪珏為員工,使用FM八七點 八MHz無線電頻率等情,除經其自白外,證人蔡琪珏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 天伊與辛○○相約前往上開電台找被告,伊到達時被告不在,警察到場,被告 還沒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證稱:當 天伊前去電台,是要找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證人庚○○○、己○○於本院證稱係被告至其住處,說要租附近空地放廣播器 材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 任職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之壬○○到庭證稱:伊到前開重慶北路播 音室搜索,現場只有蔡琪珏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及在同一中隊任職之戊○○到庭證稱:在前開新安路址,查獲發射機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在前開現場所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發射機端、播音室端場強值測量照片共四張附卷可稽,查獲現場扣有 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FM八七點八電台時段買賣合約書、時段費用 表、概況表、節目單等文件六紙,此有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保管條、交通部電信 總局九十年八月一日電信北九十字第五0七一四二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堪 認被告自白其擔任倚天電台台長,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道等情為真實。 ㈡本案被告並非單獨犯罪,而係與證人丙○○基於共同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下事證:
⒈丙○○明知FM八七點八MHz並非經核准設立之合法無線電頻率,業據其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⒉丙○○為競選立委,接受現場Call-In及製作電台「秋貴開講」節目 有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需要,且丙○○亦確實使用該無線電頻率: ⑴丙○○於九十年間曾為台北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參選人,有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其本人手書之請假單及同年五、六月間印製之名片附卷 可證。又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十四日之間,有買下時段,使用該F M八七點八MHz主持「秋貴開講」節目,並於重播時段重播,有卷附之 上開名片及倚天廣播電台節目單三紙(偵查卷三六、三七、三八頁)存卷 可參,並經丙○○到庭證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 亦供稱:在前開試播階段有播丙○○的錄音帶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
⑵丙○○於該電台接受Call-In所使用之電話,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租用,裝置於倚天廣播電台位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七樓 之播音室,此業據被告供稱:Call-In電話是劉秋貴所申請等語(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丙○○亦承認Call-In電話係 伊所申請,因為當初伊做的就是Call-In節目(見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上開電話之



承租人乃丙○○,有卷附之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八月一日電信北九十字 第五0七一四二0號函及扣案之電話控制器足可參證。被告雖另稱丙○○ 是幫伊申請電話,惟經本院就費用部分加以詢問,被告竟答稱丙○○沒提 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是為丙○○袒護,該 電話確實由丙○○所申請並付費,堪以認定。
⑶丙○○又證稱:伊居住在台北市○○○路○段六七號十二樓之六,該大樓 是伊從九十年五、六月間向廖姓管理員租的,該管理員有拿租賃契約給伊 簽。承租人的名義是伊本人,月租金一萬三千元,由伊交給管理員,押租 金兩個月,一併交給管理員,錢是由伊拿出來,算是伊借給被告的。因為 本件播音室房子是由伊承租。因怕將來有問題,所以伊保有鑰匙(見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稱:伊請丙○○的太太去租 前開播音室,伊不知向誰所租得。租金還未付,忘記租金多少,契約是吳 軾子太太幫伊簽的,丙○○太太以何名義簽契約,伊也不知道等情(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見倚天廣播電台播音室場地確係 被告經由丙○○而租得,租金亦由丙○○支付。 ⑷經本院追查經營倚天廣播電台之資金來源,證人丙○○明白供稱:被告本 來向伊借五十萬元,伊只借給他二十萬元。被告以銀行貸款拿出一筆來買 電台不夠的部分,伊先拿出來,算是借給被告,但以後可以扣抵伊以後買 的時段費用,五、六月間某日下午交給被告二十萬元,:::」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改稱被告向 伊借了二十萬元,扣除押租金,剩下的十幾萬付給甲○○或被告(見本院 該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則供稱:丙○○交給伊二十萬元現金整數。租 金還沒跟丙○○算,一個月租金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訊問筆錄)。又據被告供稱:「(問:你播放丙○○的錄音帶是否有 跟他算時段費用?)我有想要算,但是沒有真的計收;(問:你告訴吳軾 子何時還他錢?)我沒有說何時還給他,我現在已準備好錢要還給他。他 是有說要從時段上去扣錢,但是因為沒有播放成功,所以沒有扣除」(見 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問:十月底才向銀行借到錢,卻是 在六月底被查獲的,為何?)我先向別人借錢,銀行的貸款下來後,我就 將錢先還給別人,錢也沒有還給丙○○。」(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電台之設置資金確由丙○○提供予被告,且被告 非但迄未清償,且關於究竟應清償之金額為何,亦不確定。 ⑸本件六月十四日查獲之後,丙○○繼續付上開播音室之租金,也繼續在該 頻道廣播,查獲後是跟許海耀、蔡先生接洽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而丙○○前開名片於本件查獲後數月,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為請假而寄予本院時,其上尚印有「敬請收聽秋貴開講:::」 「FM八七點八」「每早:::(時間)每晚:::(時間)」等字,足 見丙○○於本件被告受讓該非法頻道前、後,均有非法使用該FM八七點 八MHz無線電頻率。惟被告否認於查獲後,有繼續使用該頻道,也否認 有將上開非法頻道轉讓他人,丙○○卻能繼續廣播,足見其介入甚深。



⑹被告經丙○○媒介,以二、三十萬元自甲○○受讓使用FM八七點八MH z無線電頻率,此經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 ),惟頂讓頻道之代價亦由丙○○與甲○○談好,又因丙○○與甲○○有 財務往來,丙○○有先付一筆現金十萬元以上給甲○○,原待被告試播成 功後就要全額給甲○○,甲○○應是仲介人等情,經丙○○證述明確(本 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雖甲○○否認曾經營倚天電台,否 認丙○○與伊接洽過倚天電台轉讓,亦表示不知情倚天電台轉讓之事,而 證稱八七點八電台以前是由陳添金在經營,丙○○曾問伊是否願意接手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供稱:丙○○本來 就有在做電台,不確定何頻道,丙○○剛好要幫伊這個忙,錢的部分伊請 丙○○援助,機器是伊跟光華商場買,伊並沒有與前任台長接洽;前任台 長住院時,伊沒有聯絡到,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聽丙○○說以前是王明 福的電台,然後頂讓給伊,沒有契約,只說頂讓這個頻道的權利,機器要 自己買;伊並沒有將錢交給甲○○,都是丙○○幫伊處理的;至目前還沒 有還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雖三人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經丙○○媒介,受讓使用FM八七點八MH z無線電頻率乙節仍堪認定。
⑹綜上,丙○○除媒介被告受讓電台經營外,並以租用時段之方式使用上開 電台外,及對電台之成立有暫時提供資金、協助取得播音室場地等行為分 擔,伊二人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㈢被告經營上開電台,雖曾經民視電視台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申訴 干擾其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惟民視電視台受核配使用之電視頻道為頻道五( 七六至八二MHz)及頻道六(八二至八八MHz)。在台北地區○○道五使 用無線電波,所受干擾申訴者皆為有線電視系統用戶,實查無被告確有干擾民 視電視台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積極事證,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北站字第0九一0000九九四-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戊○ ○陳稱:非法頻道不一定會干擾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及任職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技正之證人陳春木到庭證述:「我們 是根據廣播電視管理使用辦法認定有干擾,跟頻率存在的位置有關,如果很接 近就會干擾,八七點八是干擾乙○○○台有線系統的第六頻道;(問:本件除 干擾民視電視台外,是否有干擾到別人?)沒有資料」等語;另任職民視電視 台工程部之證人楊錫仁則證稱:「(問:乙○○○台之無線電波是否有被八七 點八兆赫干擾?)北部沒有,苗栗以南有;(問:民視電視台台中無線電台是 否有受到干擾?)我們台中發射是到苗栗,苗栗在中部與北部間比較明顯,有 受到八七點八兆赫干擾,但不見得是台北的八七點八兆赫;(問:如果民視電 視台在台中被干擾如何認定是台北或台中發射的?)要電信總局監測才能確定 。」等語明確。按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設置電台,使用無線 電頻道雖干擾有限電視系統之部分頻道,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㈣被告雖辯稱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判斷力低於常人,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殘障(中度)手冊



為證,不知私自架設電信設備係違法之行為云云,惟經營電台事涉專業,被告 除實際設置播音室,架設電信設備,並備置節目表,又計畫出租時段並雇用員 工,足見智識週慮,擅自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當時,其精神對於外界事 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無精神耗弱之情形 。又電波監理業務,統籌由交通部管理,政府取締非法電台,行之有年,被告 具專科學歷,並非文盲,豈能以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諉為不知,所辯實不足採 。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蒞庭論告時,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論罪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變更為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被告與 證人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犯妨害家庭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記錄檢覆表一份存卷可憑,其雖再犯本罪,惟本罪尚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未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案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卻掩 飾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又丙○○涉嫌與被 告共犯上揭之罪,宜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慧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六號七樓及十二層頂樓查 獲)
編號 名 稱 數量 型 號
1、卡式錄放機 壹臺 RS-TR272
2、MD迷你光碟機 壹臺 MDS-JE640
3、卡式錄放機 壹臺 RS-TR272
4、MD播放器 壹臺 MDS-JE640
5、CD唱盤 壹臺 DP-2080
6、音頻放大器 壹臺 A-201




7、CD唱盤 壹臺 PD-117
8、混音器 壹臺 MX-2016
9、信號控制器 壹臺 無
10、電話控制器 壹臺 CB-1
11、麥克風 貳支 無
12、UHF天線 壹支 無
13、UHF發射機 壹臺 無
附表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區○○里○○路一五八之二號查獲)1、UHF接收機 壹臺
2、功率放大器 壹臺
3、電源供應器 壹組
4、STL天線 壹支
5、放大器 壹臺
6、發射天線組 壹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 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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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