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90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丁○○原名:曾文.
甲○○原名:林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9069號)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 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丙○○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丁○○
即曾文堯、甲○○即林凝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 筆,共計新臺幣3327
4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丙○○於就
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新臺幣302486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276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8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丁○○即曾文堯、甲○○即林凝香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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