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88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
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8882號)
(一)緣案外人吳奕寰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吳榮
三( 已辭世) 、鄭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2692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 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吳榮三已於0000000 辭世,債務人甲○○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故債務人甲○○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案外人吳奕寰於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97108 元未還,雖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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