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618號
SLDM,90,交聲,618,200204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FWL—三二六號重機車,於民 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九八號巷 口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攔檢施以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零點四六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為警依法掣單舉發,經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時並非伊騎乘上開車輛,伊係由伊弟劉信雄載乘 ,伊弟因係無照駕駛,自遠處見有檢查哨實施路檢,即將上開車輛停在距攔檢處 三十幾公尺處,伊弟自行往後走,伊則往前走欲回家,詎員警過來向伊表示聞到 伊身上之酒味,伊有告知警員伊係被載,惟警仍帶伊至派出所實施酒測告發,實 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復自承遭舉發前(即九十年 九月十日晚間六、七時許)確有飲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台北縣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洪榮良具 結證稱:「(這個案件查獲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停在路邊做路檢,發現 受處分人騎壹輛機車騎的詭異,‧‧‧我就吹哨子,他把他車子停在他右手邊的 路邊,停好後他開始往後跑,讓我們追,我們追到時發現他有酒味,才請他到派 出所做酒精測試,我們再依法告發。(當時你們幾人在做路檢?)二個人。當時 我在追受處分人,另外壹個同事在後面追。他也有看到受處分人騎車過來‧‧‧ (當時在那部機車上有幾個人?)只有壹個人,就是劉先生(按即受處分人)。 (當時你有無發現除了劉先生外還有另外一個人跑掉?)沒有。(對受處分人甲 ○○於本院訊問中所言有何意見?)當時路檢時只看到他壹個人,而且當時他也 沒有跟我表明他是被載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衡情證人洪榮良為台北縣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



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 信。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聲明不服,惟以:
(一)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弟劉信雄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係伊騎機車載哥哥回家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就受處分人遭掣單 舉發前當晚之詳細去向乙節分別隔離訊問受處分人與證人劉信雄,受處分人陳 稱:「之前約在晚上六、七點時,我先跟姊夫到一家海產店喝酒,喝完酒後, 約九點多,我先把我的機車停在我姊夫位在汐止忠孝東路的住家附近,我就跟 我弟弟及姊夫一起坐計程車到汐止大尖(山)上一家卡拉OK店泡茶,都沒有 喝酒,泡茶到晚上十二點多,我們就一起坐計程車下山,到原本停車的地方牽 車,我弟弟就載我回來。‧‧‧」云云(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劉信雄 則證稱:「當天凌晨一點多,將近一點,我姊夫打電話到家裡,說要到新台五 路啤酒屋喝酒,當時我哥哥有喝點酒,我自己沒有喝酒,喝完後就到大尖山泡 茶,當時是我騎機車載我哥哥到大尖山,我姊夫是自己開車或是坐計程車上去 的,我更正一下,我們到啤酒屋的時間大概九點多。大概十二點多,將近一點 ,我們就下來,是我騎機車載我哥哥回家。‧‧‧」(見本院同日筆錄)云云 ,是二人就當晚到達喝酒地點之時間、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往返大尖山、當日 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搭載受處分人至被查獲地點等情之供述,均相互矛盾大 有出入,加人證人劉信雄為受處分人之弟,其證詞難免因迴護受處分人而有偏 頗之虞,是其證詞自難採信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二)今受處分人未舉證證明案發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者係他人而非受處分人本人, 其並未酒醉駕車,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 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屬適法。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市區道路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