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九、六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憶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ABW
九六五四七七、ABW九六五四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 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 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 均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張憶秋所有之車牌號碼PXK─九八九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南港路三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紅燈違規逕行右轉南港路(由南轉東方向)行駛,經員警 當場攔檢,竟拒絕停車受檢且逕行駛離,執勤員警乃記明車牌號碼、車型顏色, 經查對內政部警政署車籍作業資料,旋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 ,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在公司上班,並未騎機車外 出,且罰單上係載明男性駕駛,顯然有誤,伊不應受罰云云,並提出其服務之榮 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然查,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書,充其量僅能 證明其未騎機車外出,尚無法遽認異議人未將機車借予他人騎用,至舉發通知單 上固記載駕駛者係男性,惟異議人始終未道出該機車駕駛人,自屬可歸責於車輛 所有人,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 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 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 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 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 詞攀誣之理,是異議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紅燈違規右轉且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 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 ,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均核無不合,異議 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