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藝武
詹仕滿
王坊章
郭垂都
黃國華
隆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藝武、詹仕滿、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6人與王 進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 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受僱於年籍不詳、自稱「李金轉」之 大陸籍成年男子船東,郭藝武擔任大陸籍「遠泰99號」抽砂 船船長,詹仕滿、王坊章擔任水手,郭垂都擔任雜工,黃國 華擔任焊工,隆先擔任看守輪機工作,另王進步擔任廚工, 以一趟次抽滿一船海砂,詹仕滿、王進步、王坊章、郭垂都 、黃國華、隆先可分別獲取人民幣180元、150元、170元、1 50元、200元、250元之代價,與該「李金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結夥竊盜、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郭藝武駕 駛上開抽砂船,搭載詹仕滿等6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 市所轄南安市(起訴書誤載為同安區,應予更正)石井港出 發,於同日下午1時某刻,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駛 抵至金門縣后扁外海2.7浬處之公告限制海域(即北緯24度2 9分9812秒,東經118度30分2510秒,起訴書誤載為「禁、限 制水域」,應予更正),由郭藝武負責指揮,詹仕滿、王坊 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負責抽取海砂,王進步負責炊事 等工作,以船上之抽砂設備,結夥盜取我國領海下之海砂約 50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市價約人民幣7元,共計盜得人民 幣3,500元之海砂。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當場查
獲,並扣得該大陸籍「遠泰99號」抽砂船一艘及船上盜採之 海砂約500立方公尺(已回填),而查知上情。二、案經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藝武、詹仕滿、王坊章、郭垂都、黃國 華及隆先等6人(下稱被告6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6人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即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敍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4頁、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26頁、原審卷 第22至31、82至88頁、91至100頁、本院卷123頁背面-124頁 頁),並有第九海巡隊106年1月11日洋局九檢字第0000000 號檢查紀錄表、第九海巡隊查扣單、雷達航跡描繪圖、刑案 現場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6年2月10日洋 局九偵字第1062300480號函暨大陸籍抽砂船「遠泰99」造船 證明影本1份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1 06年4月21日洋局九偵字第1062301161號函之查獲地點雷情 圖說明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反面、原審卷 第116.1-116.2頁,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該盜砂之大陸 籍抽砂船「遠泰99」1艘扣案可憑(原審就證據部分漏未敘 及該扣案之物證即船隻,應予補充)。足徵被告6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郭藝武雖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伊駕船至我國金門外海之限制海域盜採海砂一事,事先 並沒有受到船東之指示,本件案發前一兩天也沒有在金門外 海採砂,平常採砂時,船東亦未指示去何處採砂,都是伊自 己開船自己決定去哪裡採砂云云;被告隆先亦稱伊不認識本 件扣案船隻遠泰99號老闆云云;其等選任辯護人亦辯稱:本 件船東李金轉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亦未與被告等人有何共犯 關係,原審將扣案船隻遠泰99號依共犯關係予以沒收,於法 有違,而被告郭藝武應係不慎誤闖越界所致,且本件僅抽砂 約500立方公尺,並已全部回填,其等犯罪情節尚輕,就被 告6人之量刑各為8至7月有期徒刑,並將扣案之該船隻宣告 沒收,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量刑過重之處等語。惟查,據擔
任本件扣案船隻遠泰99號船長之被告郭藝武於本院羈押訊問 及初於警詢時,已供稱:伊係該船船長,當時從福建省泉州 南安的石井港開到被查獲的金門縣后扁外海2.7海里處,大 概行駛了五十幾分鐘。船上有導航設施。之前伊當船長當很 久了,亦曾在泉州的另外一個抽砂船當船長當一年多。而本 件扣案的船隻上都沒有設置或保留相關船舶資料、日誌,或 船籍的文件資料,及其等之個人相關資料;這些資料都在船 老闆李金轉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警 卷第2頁)。從其上開供述可知,該船既行駛了50幾分鐘, 顯見其航程已有相當之距離,且船上亦配備有導航設施,足 見其駕船至案發地點,絕非漫無目的任意行駛而至,而係事 先選妥地點輸入或依循雷達及導航設備,始駕駛至案發處定 錨抽砂竊砂,絕非偶然誤闖而越界。況被告郭藝武復已擔任 船長多時,則應深知行船必備之相關船籍、船員資料均應備 齊,本件船舶竟全部付諸闕如,可見其等自始即擔心若一朝 遭我方警巡查獲,當可隱匿船籍、船員資料,避免進一步再 往上源追查之可能,實屬昭然。又本件係遭我方巡警當場查 獲,並在該船查扣已盜抽之500立方公尺海砂,然若未及時 遭查獲,或歷經更久時間始遭查獲,則被告6人勢將繼續盜 抽,甚或滿載竊自我國金門海域海砂而逃,自難認該犯罪情 節係屬輕微。再據此進而論之,相關船籍等資料,既均尚在 船東李金轉處,則顯見被告6人所盜取之海砂,於返航後, 衡情當非由其等自行處置,勢必全數交與船東變賣。蓋如卷 內資料所示,本件扣案船隻造價為人民幣258萬元(見本院 卷第130-131頁之造船合同協議書,如以匯率4.5換算,約合 新台幣1160萬元),以其船隻造價之高昂,船東豈有可能任 意交由不信任之船長隨意駕船出海,而船長於竊得我國海砂 後,其返航將此竊得海砂之不法獲利所得全數交與船東,藉 此以便向船東領取相關報酬或其他薪資。由此可見,本件被 告6人既係受僱於「遠泰99號」之船主李金轉,按日支領薪 資而至我國海域內盜採海砂,若非被告6人受僱於人、聽命 行事於船東李金轉,而受其指示,渠等又何需擅作主張,甚 至甘冒刑責越界抽砂被捕入獄。是李金轉雖未在場實際為竊 盜行為,然其顯與被告6人間就本件竊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洵堪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郭藝武及 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要 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竊盜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業經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足 資遵循。茲李金轉與本件各被告確有犯意聯絡乙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被告6人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王進步及該 不詳年籍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船東李金轉,就上開各犯行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 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結夥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原判 決認被告6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6人為獲取不法利益 ,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 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 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為非是。惟衡酌被 告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盜抽之海砂亦 已於現場全數回填,及郭藝武身為船長,負責駕船指揮抽砂 ,詹仕滿、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負責抽取海砂之 參與本件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兼衡郭藝武小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長、月收入約人民幣3,000元之經濟 狀況、育有2名子女均為11歲及年邁重病之父親之家庭狀況 ;詹仕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約人民 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及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 狀況;王坊章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約 人民幣1,7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子女業已成年之家庭狀 況;郭垂都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手、月收入約人 民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 另1名18歲之家庭狀況;黃國華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手、月收入約人民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2名子女 各為8歲、1歲之家庭狀況;隆先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手、月收入約人民幣1,7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3歲 多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告6人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郭藝武另酌以所犯本件結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在本案係任船長並負責指揮抽砂 ,對詹仕滿等其餘6人有指揮之權,並為本案犯罪行為重要 之行為分擔,自無從宣告最輕法定本刑,故而量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詹仕滿、王坊章、郭垂都、黃國華、隆先等5人則 各均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
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不受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第794號、第1156號、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認本案扣案之大陸籍「遠泰99號」抽砂船1艘,係由 被告郭藝武駕駛進入我國公告限制海域且用以抽取海砂之船 舶,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 承該艘抽砂船為共犯即船東「李金轉」所有(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34頁),且該船現仍扣案而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自應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 之海砂約500立方公尺(價值約人民幣3,500元)既已回填, 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等語, 而將扣押之該艘抽砂船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且量刑亦已就被 告6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 況、各自分擔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 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況量刑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而其量刑既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法定刑度,則縱未宣告最低刑,並已斟酌被告6人於本件犯 行各自分擔之犯罪情節,而為妥適量刑,綜未使其等亦得易 科罰金,仍難認其量刑有何違誤。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船東李金轉(見 本院卷第129-140頁之船舶建造合同書、造船合同協議書、 交接證明、合夥建造沙船及經營管理合約等資料文件)係扣 案船隻遠泰99號船主之一應堪認定,且與本件被告6人為共 犯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6人駕駛該船舶越界盜 採我國金門沿岸海砂,該船自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共犯即船東「李金轉」所有,復已扣押在案,並無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參諸盜採海砂,攸關我國海岸線之維 護及國土海域之完整,為遏止大陸地區人民一再駕駛抽砂船
越界盜取海砂,自有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縱如選任辯護 人所稱,案外人李金轉未參與本件盜砂犯行等語,然依上開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得沒收之。準此,該艘扣案船隻既為被告6人駕駛至 我國金門限制海域供其等盜砂所用之物,則考諸本條項之修 正理由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 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 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 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 得以沒收之旨。是本件扣案船隻雖屬案外之第三人李金轉所 有,惟既由其提供與被告6人駕駛盜砂,揆諸上開規定及修 正理由,自亦得予以宣告沒收。況被告6人經警查獲時,雖 僅盜取海砂500平方公尺,然係因我國執法人員及時發現查 緝而避免被告6人繼續盜採更多之砂石,始未使其等因盜採 更多海砂致造成危害擴大。而近來大陸地區人士利用抽砂船 違法越界而盜取我國海域海砂情形嚴重,此為金門地區民眾 周知之事實,而此等越界抽砂行為,造成金門地區生態遭受 破壞,影響航道安全,更是金門海岸線面積退縮的重要因素 ,以金門縣政府96至101年度正射影像圖套疊比對,總面積 共退縮25萬6631平方公尺,此有監察院104內調0025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06頁背面)。邇來大陸地區 人民違法越界抽砂之情形層出不窮,欲以我國有限之執法人 力全面防堵,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若僥倖逃過查緝者,即 可獲取暴利;而遭到查緝時,如僅有船上人員遭判刑6-8月 不等之有期徒刑,則對於違法人士而言,其犯罪成本遠低於 可能之暴利,將無法遏止此類犯罪。是為維護我國國境安全 、保護生態環境,自應就共犯所有之抽砂船宣告沒收。原審 就犯罪工具之扣案船隻遠泰99號併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我國 金門海岸線及周遭海洋生態環境破壞之嚴重情形而言,不僅 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6人之選任辯護人前揭 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 刑過重之不當,並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原審併就扣案 船隻遠泰99號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俱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