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1號
TTDM,106,交易,4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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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䓵嫻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秀娥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䓵嫻許秀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秀娥、曾 䓵嫻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6月14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28、29頁)附卷 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曾䓵嫻




許秀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䓵嫻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近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與中華路3段124巷口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貿然向前行駛,適 許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124巷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逕貿然 穿越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曾䓵嫻受有左手 肘、左膝、左腳踝擦傷、右膝瘀傷等傷害、許秀娥受有左橈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曾䓵嫻許秀娥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䓵嫻許秀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告訴人兼被告曾䓵嫻 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 │述及指證 │ │
├──┼─────────┼──────────────┤
│ 二 │告訴人兼被告許秀娥│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 │述及指證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欄所載之過失,而致本案車禍│
│ │表一二、臺東縣警察│發生之事實。 │
│ │局臺東分局106年3月│ │
│ │28日信警交字第1060│ │
│ │008934號函暨其所附│ │
│ │之警員職務報告各1 │ │
│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




│ │29張 │ │
├──┼─────────┼──────────────┤
│ 四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被告曾䓵嫻許秀娥因上開車禍│ │斷證明書2份 │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 │事實。 │
├──┼─────────┼──────────────┤
│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被告許秀娥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
│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劃有「停」字標字之無號誌路│
│ │會106年3月2日花東 │口時,支線道(次要道路)車未│
│ │鑑字第1060000126號│暫停讓幹線道(主要道路)車先│
│ │暨其所附之花東區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曾䓵嫻駕│ │0000000案鑑定意見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 │書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 │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䓵嫻許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 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請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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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