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1年度,181號
KLDV,91,基簡,18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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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折合銀元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應繳裁判費銀元四百十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二百零六元。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八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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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