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折合銀元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應繳裁判費銀元四百十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二百零六元。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八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