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94號
TPDV,98,重訴,494,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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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
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按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 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本院 26年鄂附字第2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 訴事實,雖認丁磊淼與相對人共犯銀行法及詐欺罪,惟經原 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丁磊淼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而處以徒刑,至丁磊淼等被訴共犯 詐欺罪則認為不成立。抗告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 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始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第查詐欺罪 部分既經原法院判決不成立,抗告人即非因相對人犯詐欺罪 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至於相對 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 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 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亦非合法 」,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任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副理兼帳 戶管理員,89年3月間升任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經理迄



96年初,同時身兼中華商業銀行企營北四區區經理,於任職 太原路分行經理期間,以搭售公司債之方式辦理原告之授信 貸款案,明知原告公司94年1至6月無營收、獲利能力有待改 善,94年6月流動比率17.7%,短期償債能力不佳,總資產 周轉率及淨值周轉年率化均為0次,經營效能待改善,94年6 月借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1853仟元,逾近2年營收,為圖 使嘉食化公司取得資金之利益,無視於前開情形,仍與張世 欽、劉衛桑吳金寶、王又曾等人基於不法犯意聯絡,於授 審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就原告申請授信案件通過核貸, 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 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認定被告就該上揭事實構成銀行 法第33條之4第1項、第32條之銀行負責人,2人以上共同連 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 1億元以上之罪嫌,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處罰等事實,有 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 7 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上揭刑事判決書判決主 文部分第44頁,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及附件部分第3、20、2 1頁),堪以採信。
三、再查,本院刑事庭雖認定被告就上揭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就原 告原告申請授信案件通過核貸之行為,構成銀行法第33條之 4 第1項、第32條之銀行負責人,2人以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至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之罪嫌,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處罰,則被告應依民法規定 就此部分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為法所許,而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 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顯非因被 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非合法,自不因本院刑 事庭將此部分裁定移送前來,而回溯認其起訴合法,自應予 以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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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