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09號
TPDV,98,重訴,209,201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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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經股東決議解散, 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乙份、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2817980函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甲○ ○為清算人,故甲○○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以製造 買賣環境用藥、清潔劑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並承租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359之7號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作為 其臺北營業所,用以堆放上開環境用藥等物品。詎於96年6 月26日零晨0時45分許,系爭廠房西南側附近突然起火延燒



至鄰近廠房,原告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59 之13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亦遭波及,系爭廠房內所置 放之產品、材料及機具等物悉遭焚燬,致原告受有裝修損失 、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貨品原物料及員工薪資 等各項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4,261,000元。被告丙○ ○為被告志成公司臺北營業所之主任,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負有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對 於公共安全應加以監督防範。然其於系爭倉庫所儲放之殺蟲 劑數量達3,000箱(每箱24瓶)以上,已逾環境用藥貯存置 放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數量,顯未盡維護系 爭倉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本件火災起 火原因係因有人遺留火種(包括煙蒂)致起火燃燒,是被告 等顯有未杜絕該場所內所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災發生之 疏失,致原告廠房燒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4,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火災調查報告對起火原因之研判指出,起火處並 無任何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起火處並未發現 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顯然火災之發生與倉庫內是否存放環 境用藥無關,被告於系爭倉庫存放之環境用藥縱然超過法定 數量,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且環境用藥之管制係在避免 環境用藥焚燒時造成空氣毒性污染,並非有特殊自然或助燃 性。又依火災調查報告認定之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 引燃之可能性」,顯然迄今無法知悉明確起火原因,自不能 認被告有過失。另起火處為系爭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 近,而依被告公司規定,吸煙區系設置於系爭倉庫外,且系 爭倉庫現場保全系統啟動時間(即為最後人員離開倉庫時間 )為96年6月25日下午7時51分,距離火警發生已逾4個半小 時,縱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煙而亂扔煙蒂,亦頂多燃燒數分 鐘後即消滅,豈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延燒,顯見火災之 發生與吸煙區之設置及被告公司人員是否吸煙無關。又建築 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儲存放置管理辦法第5條均是對行為人 本身之行政管制法規,非以對他人權益為規範對像,自非屬 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 倉庫並非門市,非環境用藥儲存放置管理辦法第5條所稱之 營業場所。再者,本件火災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系爭倉庫主管即被告丙○○並無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丙○○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志成公司更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另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均為片面之詞,被告否認 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倉庫於96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發生火災,並波及原告 廠房,造成該廠房燒毀殆盡。
㈡被告在系爭倉庫內存放大量可燃之環境用藥。 ㈢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被告僱用擔任系爭倉庫主 任。
㈣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為「本案起 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97年10月15日北消調字第0970034142號函暨附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29頁)。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請求被告志 成公司、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數額,是否妥適?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已 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並參諸本 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 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 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 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 火災之可能性。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 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 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 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 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 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 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 址營業所倉庫於96年6月25日19時51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6 月26日0:33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119報案電話 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6月26日0:45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



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 4小時30分,且該段時間內,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 車出入該巷道,其中359之23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 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 吻合;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 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 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 可能性;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月5日檢送之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29頁),堪認系 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 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觀之被告 丙○○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22名員 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 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 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員工抽煙之煙蒂未完全 熄滅所致。而觀諸上開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卷㈠第48、 128頁),系爭廠房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及環境衛 生用藥,且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 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 燃燒及爆炸現象。本件現場遺留之火種雖無法確認為員工丟 棄之煙蒂,然被告志全公司之員工對系爭廠房堆放大量清潔 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生 乙情,理當知之甚詳,竟於離開公司前未能妥善注意周遭環 境安全,即時清理現場遺留之火種,致引發災害,則被告志 成公司之受僱人能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災危害之發生, 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甚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 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執 行職務之過失,致引發火災,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被告志成公司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志成公司雖辯稱:火災發生距離保全系統 啟動已逾4個半小時,縱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亦 不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云云,然參諸本案起火處堆 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本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 導致火災發生,且火災發生之初期,該廠房僅見有煙從鐵皮



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乙情,有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 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若合符節;而系爭廠房儲存物 品具易燃性,已如前述,被告志成公司自應控制及防免火災 之發生,並責成員工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執行防災、避免火災 之引起,被告志成公司既未盡選任、監督之責,自當負連帶 賠償責任,其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志 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丙○○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環境用藥貯存 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置放大量易燃危險物品超 過法定總量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處所於「構造及設備」方面 有何不安全之處,以及其所主張之構造與設備之不安全,與 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原告上開廠房,有何相當之 因果關係。況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遺留微小火源所致,而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已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已詳述如前,則縱被告丙○○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放大 量易燃危險物品超過法定總量,核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固為志成公司系爭 倉庫之營業所主任,負責綜理臺北營業所一切業務,惟其於 火災發生當日已指示多名幹部於下班前應巡視倉庫,並作電 源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志成公司營業所課長王為民、高有 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案卷99年1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



明確將系爭倉庫之安全維護業務交辦其他員工為之,自難認 其就系爭倉庫之安全管理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言。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請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請求房屋修繕損失293,757元部分:依原告所陳,其此部分 支出之裝潢、水電工程費用,係其在火災後另行承租其他廠 房經營,於該新廠房所支出之裝潢費用,並非原告系爭遭火 災燒毀廠房之裝潢,是其此部分之支出,顯難認係因本件火 災所受之損失,其請求不應准許。
⒉請求機器設備損失7,292,270元部分: 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原有銑床7台,車床、平面磨床、三次 元量床、鋸床各1台、量測儀器1套,於火災發生時之折舊後 金額共計為459,314元,均於火災中燒毀等情,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3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 0991005522號函附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 申請書」在卷可稽(卷㈡第148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火災 而受有上開損失,至原告主張其廠房內尚置有壓床1台及工 具、零件1批、電腦分度盤、空油壓缸1批,亦於本次火災燒 毀等情,就空油壓缸1批部分,原告固有提出之現場照片為 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價值為何,僅以其 重新購置之成本計算其損失,自有未恰。就其餘機器部分, 原告僅提出其重新購置該批設備之發票單據,然憑此發票並 無從證明原告廠房於火災時確有該批設備置放於內,且重置 上開機器設備之費用亦未扣除物品之折舊,非原告實際所受 損害之數額,原告以其於火災購置機器設備之費用,主張為 其所受之損害,尚有未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 459,31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⒊運輸設備損失587,73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 其在廠房內停放廠牌為三菱、車牌號碼為9117-GV號之貨車1 台及廠牌為中華、車牌號碼為0665-F號之小客貨車1台均遭 火燒毀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3日 北監車字第0980051030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卷㈡第95-109頁),又依原告之公司財 產目錄明細表所示,上開2部車輛於96年發生火災當年度之 價值於折舊後餘額分別為214,978元、230,000元,是原告請 求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運輸設備損失,於444,978元(計算 式:214,978+230,000=444,97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致



原告另主張火災後有另行購入現代牌、車號為3581-QI之貨 車乙部,並支出保險費共計587,736元部分,非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生財器具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廠房內 有置有電腦及周邊設備、辦公桌椅、打卡鐘、冷氣機、雷射 印表機、影印機(附鐵桌)、數位機等物均遭燒毀,價值共 計149,219元等情,有前述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附之「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在卷可稽(卷㈡第 148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上開149,219元之損 失。至原告主張其廠房內尚置有電話器材、什項購入、文具 及保全監視器設備,亦於本次火災燒毀等情,就監視器部分 ,原告雖提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檔列印資料 為證,然觀諸系爭明細內容,僅顯示原告於95年9月間對中 興保全公司負有工事費2,666元及銷售費30,345元之帳款未 付,並無從證明其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設於廠房內之監視器 ,況依卷附原告與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6條所 載,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由中興保全公司提供,所有權亦為 保全公司所有,並對照原告提出之中興保全公司客戶器材裝 置查詢單,就原告所裝置之監視設備亦係記載「實領數量」 、「領繳日」,堪認系爭監視器材是由保全公司所提供裝設 於原告廠房。另就原告主張之電話器材、什相購入、文具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現場照片佐證現場確實有上開各項物品, 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價值為何,僅提出其重新購置該批設 備之發票單據,然憑此發票並無從證明原告廠房於火災時確 有該批器材置放於內,且重置上開器材之費用亦未扣除物品 之折舊,非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所據。
⒌雜項設備、貨物損失部分:
⑴待交貨品部分:原告主張火災發生時,廠房內置有待交給客 戶臺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理研公司)、震陵 企業股份有限秀公司(下稱震陵公司)、台全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全公司)之貨品亦遭燒毀,損失金額分別為63 1,576元、1,207,500元、415,800元等情,有買賣合約書、 展延申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 徐紹芳證稱,火災當時是月底,要交貨給臺灣理研公司、震 陵公司等客戶之治具均遭燒毀,交貨之內容即如上開合約書 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待交貨貨品遭燒毀之損失2,25 4,876元(計算式:631,576+1,207,500+415,800=2,254,8 76),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具給台全公司之估價單 上金額只有105,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服云云。然查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雙方係議定每組治具99,000元,而台 全公司係購買4組,故加計5%之營業稅後之總價金為415,80 0元(99,000×4×1.05=415,800),並經台全公司人員顏子 惠於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是被告尚開所辯,容有誤會。 ⑵雜項40,085元及原物料625,67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火災 時置放於廠房內之雜項包括印章、郵票、遙控器等件及原物 料部分,並未提出現場照片佐證現場確實有上開各項物品, 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價值為何,僅提出其重新購置該批雜 物及原物料之發票單據,然憑此發票並無從證明原告廠房於 火災時確有相同數量種類之原物料及雜物置放於內,且非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⑶現金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廠房於火災發生時,置有現 金35,000元亦同遭燒毀等語。經查,證人徐紹芳證稱:「( 現場有無設辦公處所?)有,辦公室在二樓有四人在該處辦 公。」「火災當時廠房內放有美金1600元、台幣及人民幣少 於25000元」、「美金是要兌現人民幣給員工出差用。」等 語,另審酌一般辦公處所多會置放小額之零用金以供小額支 出使用乙情,應認原告主張其於火災當時應置有現金35,000 元,亦遭毀燒毀,尚合常理,應予准許。
⑷他廠商寄放設備損失8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火災發生時, 原告廠房內放有中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寄 放之搪孔機1台亦遭火燒毀,致原告需賠償中譽公司8萬元等 情,有協議書、支票及發票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徐紹芳證 稱:「(當時中譽公司是否有將機器寄放在原告工廠?)有 ,因為中譽公司要我們幫他作治具,所以將機器放置在我們 工廠,還沒來得及製作。後來他要我們賠償含稅84,000元。 支票是我開給對方的。」等語明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主張雜項設備、貨物損失項目,其中之待交貨品 2,254,876元、現金35,000元、他廠商寄放設備損失84,000 元,共計2,373,87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所據。
⒍員工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廠房因系爭火災燒 毀致無法營業,但其仍需支付當月份之員工薪資,而受有96 年6月26日至96年8月26日2個月份員工薪資940,670元之損害 ,此部分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支付員工薪 資,乃係基於其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非因系爭火災而增加 之負擔,原告此部分之支付與系爭火災事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該項費用 為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之 財產損害包括機器設備損失459,314元、運輸設備損失444, 978元、生財器具損失149,219元、雜項設備及貨物損失2,37 3,876元部分,共計3,427,387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志成公司給付原告3,427,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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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