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未同意自 91年12月6 日起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一職,與被告間並無委任 關係,惟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偽簽董事願任同意書,使兩造 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任期三年。然因被告公司從未通知原告出席董事會,原告亦 因他務纏身,無暇顧及被告公司之營運,乃於同年12月5 日 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乙職,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以原告名義偽簽91年12月 2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致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尤有甚 者,被告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 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稅捐稽徵機關逕以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將繳款書送達原告。爰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 要。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承91年7 月29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經其 同意,且該同意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核與同年12月25日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係屬同一,是自不得僅憑 原告簽名筆跡不同即推論上開12月25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未 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原告曾於91年7 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於91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辭退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該信函並於 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 、辭職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已徵兩造間委任 關係業於91年12月6 日終止。至被告雖以91年7 月29日之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核與同年12月25日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蓋用之原告印文係屬同一,主張91年12月25日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屬真正。惟查,原告甫於91年12月6 日 因故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豈有可能旋於同年月25日復即同 意再擔任董事,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91年12月25日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印文係遭盜用,即非子虛。次查,縱認上 開同意書係屬真正,惟參酌原告始終否認被告公司曾於91年 12月2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而被告公司亦無法舉證確有 依法召開該次股東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 院自應採認原告此部分所述。是被告公司既未於91年12月25 日召開股東會,自無按公司法規定選任董事之可能。原告主 張並未自91年12月2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即屬有據,堪 予採認。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自91年12月6 日起至94年11月 24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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