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88號
TPDV,98,訴,588,20100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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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炎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周秋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趙士鋒
      范文樺
被   告 趙士鋒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秋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秋雲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被告周秋雲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趙士鋒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士鋒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述第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名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秋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周秋雲、被告趙士鋒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趙士鋒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周秋雲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趙士鋒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周秋雲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被告趙士鋒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周秋雲、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相對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周秋雲、和運公司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本 件侵權行為乃被告和運公司之員工趙士峰與被告周秋雲間所 共同為之,而認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和運公司則應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趙士峰負連帶 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周秋雲與趙士峰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與被告和運公司應負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除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 加趙士峰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周秋雲與 被告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被告周秋 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趙士鋒部分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和運公司與被告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一 百零九萬六千元,及被告和運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被告趙士鋒部分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於其 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周秋雲雖不同意 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惟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 相同,是原告縱為上開變更追加,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和運公司訂立車輛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和運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為六八六三QQ之車型為LEXUS RX三五○ 銀色休旅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六年 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為五 萬二千元,原告為此簽發面額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十六紙 作為每月租金,交由被告和運公司逐月提示,並支付予被 告和運公司六十八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周秋雲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未料其竟藉過去任職會計 之便,取走系爭契約書正本及原告置於訴外人昶隆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隆公司)處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玉山 銀行存摺,被告周秋雲進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逕於 九十七年六月間與被告和運公司訂立變更租賃合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乙方(即被告和運公司



)同意於完成變更租約之手續後,甲(即原告)、乙雙方 關於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九日起,租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元成公司)承受」,此由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上原告 部分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即可窺知。上開契約變 更之手續係由被告和運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趙士鋒負責與 被告周秋雲辦理,被告周秋雲要求被告趙士鋒,被告和運 公司應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周秋雲再於被告和運公司匯款後隔日 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旋即將前揭六十八萬元再匯入被告 周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帳戶,致原告受有六十八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和運公司並未將上開契約變更之訊息告知原告,且於 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租約變更後,被告和運公司明知承租人 已變更為元成公司,竟仍未返還原告前所交付而尚未到期 之支票,其間經原告多次請求停止提示未到期之支票,被 告和運公司均置若罔聞,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仍逐月提示支票,致使此段期間原告不 僅無車可用,尚且為元成公司給付租金,共計四十一萬六 千元(計算式:52,000×8=416,000)。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共計一百零九萬六千元(計算式:68 0,000+416,000 =1,096,000)。
(四)被告周秋雲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份離職,原告亦未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周秋雲,被告和運公司及其受 雇人即被告趙士鋒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周秋雲無代理權, 被告趙士鋒於執行職務(即辦理租賃契約變更手續)時, 除未核對被告周秋雲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締結系 爭契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屬相同外,亦未要求被告 出具經原告授權辦理變更系爭契約之授權書,而被告趙士 鋒既知悉被告周秋雲任職於元成公司,卻從未向原告確認 有關於變更系爭契約之事,就此變更系爭契約程序之進行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趙士鋒應與被告周秋雲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和運公司係被告趙士鋒之雇用人,因被告趙士鋒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與被告趙士鋒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和運公司 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草率行事,未盡相當之注意查證義務, 亦有過失,對於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就原告前用以支付租金所交付予被告和運公司之上開支 票,原告多次與被告趙士鋒聯繫,然均未獲回應,直至原



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欲追究被告和運公司之責任,被告和運公司始於九十八 年二月十二日將原告所支付但尚未到期之十四張支票返還 原告公司,而就已經兌領之支票,被告和運公司顯屬不當 得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和運公司返還。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周秋雲雖辯稱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炎之間有 借貸關係,李進炎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貸一千六 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尚未歸還,然李進炎與被告 周秋雲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周秋雲僅憑存證信函及私製 匯款明細即擅指李進炎積欠伊債務,已不足採信。況李進 炎僅是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縱認李進炎與被告周秋雲間存有借貸關係,亦與原告無 關。
2、被告周秋雲雖辯稱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由伊所墊付,然此並 非事實。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立,然 被告周秋雲所辯稱墊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兩筆匯款,第一 筆匯款期間係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先於簽約日前, 是否為系爭履約保證金,已有疑問,而第二筆五十八萬元 匯款,其後面之「桃苗公司」四字,係以手寫,究是否之 匯款至桃苗公司,自不無疑義。而被告周秋雲已於同年月 一日自原告帳戶領出九十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而李進炎 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囑被告周秋雲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作為 包括預備繳交上開六十八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用途,被告周 秋雲顯然是將原告囑其自原告帳戶內領取之履約保證金六 十八萬元或超過之金額,侵吞入己,再由自己私人帳戶內 提領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和運公司,故上開履約保證金六十 八萬元終究還是原告所支出。
3、被告周秋雲雖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但於九十七年一月份即 擅自離職,拒絕辦理任何交接手續,甚至將原告公司所持 有之系爭契約正本帶走。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另聘員工 游孟美接替被告周秋雲之業務,然因游孟美對辦理人事勞 、健保業務並不熟稔,而未辦理被告周秋雲之退保事宜, 訴外人黃汝鳳雖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到職新任會計,然因 其非直接接替被告周秋雲之會計業務,而未注意到被告周 秋雲並未退保,然原告公司確實自九十七年一月份起即未 繼續再支付被告周秋雲任何薪資,而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 年一月間離職後,即從未前往原告所承租之未於桃園縣蘆 竹鄉○○路○段一八0號辦公室,是被告周秋雲確實係自



九十七年一月份起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周秋雲既 然已經離職,自無法取得辦理系爭契約之原始印鑑,被告 周秋雲才透過昶隆公司員工取得原告公司放置於昶隆公司 之印鑑與存摺,與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 未同意及授權被周秋雲,亦未與呂美瑤當場或電話確認印 鑑與存摺用途,從而被告周秋雲自屬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 和運公司變更系爭契約與簽署系爭協議書。
4、被告周秋雲辯稱原告仍將每月財務報表經由原告會計送被 告周秋雲審核,然此係因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 職,事出突然,且未進行交接,而被告周秋雲表示不願再 到辦公室上班,從而原告之新任會計只好將每月帳務匯總 成表,經由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遞予被告周秋雲進行對帳, 並非原告授權被告周秋雲處理公司相關業務及具審核權限 。而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假借至和碩公司 龜山廠區看機器之機會,與李進炎論及系爭契約變更之事 ,雙方定有爭執,並無被告周秋雲所辯稱之未發生爭執。 而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自黃汝鳳處得知系爭系爭契約 變更一事,即陸續查閱被告周秋雲在職期間,將原告及李 進炎帳戶內資金匯出至被告周秋雲、其配偶白德風及其餘 第三人帳戶之事,並據此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並非未予追究。 5、原告公司員工黃汝鳳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突然接獲被告周 秋雲來電,被告周秋雲要求黃汝鳳將被告和運公司開予原 告公司之同年六月份發票寄回被告和運公司,黃汝鳳當時 即詢問被告周秋雲發票有何問題,被告周秋雲僅表示係因 該發票明細之內容有關押金孳息等之金額計算有誤,且提 及此租賃事宜其較清楚,被告和運公司會將更正後之發票 寄回給原告公司,要黃汝鳳不必擔心,黃汝鳳遂電詢被告 和運租車台北公司及該公司之新莊客服部門李小姐,發票 要寄回何址後遂將發票寄回被告和運公司。嗣黃汝鳳欲於 同年七月七日申報營業稅,始察覺被告和運公司並未將前 開發票寄回,經查詢被告和運公司後,始知系爭契約遭換 約,黃汝鳳旋即詢問李進炎李進炎始知此事,黃汝鳳遂 立即電詢被告周秋雲,被告周秋雲則表示押租金是原告公 司所有及支付,一定可以如數取回云云。同年月二十五日 被告周秋雲假藉至和碩公司龜山廠區看機器之事由,與訴 外人李進炎解釋系爭契約之變更過程,雙方就此事產生爭 執,絕非如被告所稱未有爭執發生,李進炎當時即要求被 告周秋雲要好好處理,否則定依法追訴。黃汝鳳並多次電 尋被告趙士鋒,以釐清換約事宜,被告趙士鋒均置之不理



,至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被告趙士鋒始表示周秋雲既是承辦 人員,除了周秋雲外,任何人(包括負責人李進炎)其皆 不予理會,被告周秋雲手中持有系爭契約正本,與之換約 有何不可,可證被告周秋雲冒用原告公司名義擅自與和運 公司換約之過程中,其本身或被告和運公司確有未知會或 與原告公司確認之疏失。
6、原告並無將被告周秋雲離職一事通知被告和運公司之義務 ,被告和運公司不得因此即遽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而原告公司曾向訴外人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車輛與對保事宜,該公司作業程序亦要求原告必須提出授 權書,始能委由第三人辦理簽約、對保、變更契約、解約 等事宜,可見被告和運公司承辦人被告趙士鋒作業實有重 大過失,本件被告周秋雲自己所辦理之合約變更又係中途 解約之案件,被告和運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趙士鋒不能因 與被告周秋雲熟稔而簡化作業程序,甚竟未告知原告,是 以被告和運公司之作業程序確有過失。
7、被告和運公司雖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然此帳戶並非原告會計提供,被告和運公司亦未 告知原告履約保證金已匯入之事實,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向為原告供給昶隆公司使用,致上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 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於隔日遭被告周秋雲盜取, 被告和運公司就租賃契約之履行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及債務不履行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下列訴之 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周秋雲與被告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六千 元,及被告周秋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趙 士鋒部分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和運公司與被告趙士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 九萬六千元,及被告和運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趙士鋒部分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秋雲辯稱:
(一)被告周秋雲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原告公司組織人員成 立之初僅有負責人李進炎及被告周秋雲二人,而李進炎



常出國在外,故原告公司內外業務聯繫洽談簽約及會計事 務均由李進炎授權被告周秋雲全權處理,公司大小章於新 任會計到職前均由被告周秋雲保管。原告公司另有三部租 賃車亦由被告周秋雲全權與租賃公司(即台灣戴姆克萊斯 勒租車公司)洽談租約及辦理簽約事宜。系爭契約之變更 ,被告周秋雲係按李進炎指示辦理變更事宜,且經其指示 以玉山銀行之公司大小章辦理即可,被告周秋雲因而向昶 隆公司會計呂美瑤領取印章存摺,因事出突然且要辦理簽 約用印,呂美瑤為求慎重,當場亦與李進炎確認用途,始 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被告周秋雲完成原告交辦事項 後,即將印章及存摺返還交予呂美瑤保管。被告周秋雲確 已獲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契約之變更事宜,原告應負授權人 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秋雲業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職,無權代 理原告變更系爭契約云云,惟依被告周秋雲之勞保局加退 保資料,可知被告周秋雲於原告公司任職係至九十八年一 月止,原告公司員工數不多,實難有疏未退保之可能。實 則因被告周秋雲處理原告公司業務較為繁忙,原告始另行 徵會計人員,將會計部分交由新任會計處理,依原告公司 會計人員黃汝鳳與被告周秋雲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及紀錄 可知,原告公司九十七年財務會計資料及業務採購資料仍 然送交給被告周秋雲審核處理,依常理而論,此已逾離職 員工之工作交接範圍。而訴外人黃汝鳳於九十七年六月九 日接獲被告周秋雲電話要其將被告和運公司之發票寄回, 其即逕予照辦,證人趙志潔即被告和運公司業務助理亦證 稱,原告公司小姐表示照周小姐的意思,被告周秋雲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仍駕駛系爭車輛與李進炎為添購公司 設備而至第三人處華碩公司北投廠(即和碩公司)參與設 備競標事宜,顯見被告周秋雲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三)系爭契約之變更及更名後之租金仍由原告公司支票支付等 事宜,均係經原告同意辦理,此係因李進炎為公司業務需 求,自八十八年間起向被告周秋雲借款,迄今仍積欠一千 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尚未返還,故兩造已事先 約定,系爭車輛租金仍繼續由原告公司支付,以抵償部分 債務,被告周秋雲借款當時出於信任原告而未簽定借據, 然有匯款資料可證。原告雖否認上情,惟系爭車輛自始即 配予被告周秋雲使用,倘被告周秋雲確於九十七年一月離 職,兩造間亦無前揭約定,何以原告長達半年無車可用下 ,仍繼續兌付租金支票,李進炎既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自 黃汝鳳處得知系爭契約變更一情,卻從未交代其會計人員



辦理換票或通知撤票,而任由被告和運公司於同年七月九 日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公司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周秋雲於同年月十日提領,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 並授權被告周秋雲辦理變更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原告遲 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才委請律師通知和運公司。而黃汝鳳自 九十七年三月到職後,其所經辦會計業務均向被告周秋雲 詢問,九十七年度每月會計財務報表及年度報表均請被告 周秋雲審核,且原告公司內部業務採購出售資料,均由被 告周秋雲與各家廠商洽談,可知被告周秋雲確實仍在原告 公司擔任要職。而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與 李進炎至華碩公司參與設備競標事宜時,李進炎亦未與之 爭執系爭契約變更一事。顯見兩造確有前揭約定,嗣被告 請求李進炎返還剩餘債權,李進炎因無法也不願償還債務 ,進而否認債務並提起本件訴訟。
(四)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原即由被告周秋雲繳 付,屬其對原告債權之一部。被告周秋雲於與被告和運公 司洽談租約時間確認簽約時間後,被告周秋雲即先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匯出十萬元與被告和運公司,同年三月 二十八日簽約完畢,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出差額五十 八萬元至被告和運公司所指定之桃苗汽車帳戶,是上開履 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本非由原告支付而由被告周秋雲墊付 ,此屬原告公司向被告周秋雲所借貸之款項。又當初辦理 系爭契約變更時,被告周秋雲即已與原告言明上開履約保 證金要由被告周秋雲自行領回,故被告周秋雲才向呂美瑤 領取原告公司之印章與存摺,蓋單純更名僅需印章即可, 不需存摺,存摺之用途是用於指示被告和運公司匯入履約 保證金至原告公司帳戶後方便被告周秋雲領取,若原告與 被告周秋雲當初並未言及領取保證金之事,則除印章以外 ,原告為何要交付存摺?且保管上開印章與存摺之呂美瑤李進炎確認時,又為何同意一併交付?足見原告確實同 意被告周秋雲取回上開履約保證金。
(五)綜上,被告周秋雲係基於原告公司職員之身分處理原告公 司業務,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和運公司變更系爭契約一事, 係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充分授權辦理,故被周秋 雲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 書之行為,故原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秋雲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
(六)被告周秋雲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和運公司、趙士鋒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係指派原告公司員 工即被告周秋雲為唯一承辦窗口,並由被告周秋雲與被告 和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趙士鋒洽談簽訂系爭契約。簽約過 程中被告周秋雲即無提示原告委任之文件,原告仍依約開 立票據按期給付租金,應認被告周秋雲已獲原告之授權。 且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約以來,至九十七年六月份 被告和運公司接到被告周秋雲要求辦理變更契約止,原告 仍以被告周秋雲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被告和運公司從未 接獲原告通知變更契約承辦人之情事,被告周秋雲具備代 表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進行變更契約一事,應無疑義。而 系爭車輛均為被告周秋雲所使用,關於系爭車輛之罰單、 車輛出險理賠等相關事宜,亦皆由被告周秋雲出面處理, 原告皆未有反對意思,亦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雖主 張被告周秋雲已於九十七年一月離職,但依被告周秋雲之 勞保局加退保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周秋雲仍一直任職於原 告公司至九十八年一月止,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周秋雲無 代表權限。又系爭契約變更相關文件,均蓋有原告公司所 有大小章,縱其樣式與原系爭契約不符,然仍屬原告公司 所有,足以代表原告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被告和運公司 並無過失。
(二)被告周秋雲既得合法代理原告公司為變更契約之行為,則 被告周秋雲代理原1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和運公司依 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租金支票移轉至 新租賃契約使用,程序上自屬合法有效。至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變更後無車可用,且為元成公司給付租金達四十一萬 六千元,應非可採,蓋原告於六個月期間內無車可用,卻 未通知被告和運公司表示欲收回租金支票,任由被告和運 公司按期提示支票而無異議,顯與常理有違。對於告和運 公司而言,系爭契約既然已經變更,被告和運公司受領新 承租人按月依約所給付之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三)再者,被告和運公司既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月將系爭契 約之履約保證金六十八萬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則該帳戶既然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和運公司顯無過 失,至於該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狀況,並非被告和運公司 所能左右。反之,原告公司內部控管程序明顯不夠周延, 任令員工得以輕易取得公司大小章,進而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存款,此屬原告本身之疏失。
(四)綜上,被告和運公司於系爭契約變更程序中已盡注意義務 並無過失,受領租金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而被告趙士鋒亦無故意過失或有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



告和運公司、趙士鋒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和運公司、趙士鋒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首查:
(一)原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其當時公司員工即被告 周秋雲為其代理人,與被告和運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九 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共三年、每月租 金為五萬二千元,原告為此簽發面額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三 十六紙作為每月租金,交由被告和運公司逐月提示,並由 被告周秋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 別自其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中匯出十萬元及五十八萬元 、共計六十八萬元予被告和運公司,以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保證金。被告周秋雲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出原 告公司所出具之委任或授權文件,然原告對此並未異議。(二)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持 系爭契約書正本,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 議書,內容為「乙方(即被告和運公司)同意於完成變更 租約之手續後,甲(即原告)、乙雙方關於原租賃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消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租 賃契約移轉予元成工程有限公司承受,並請雙方協議書隨 附於原合約書後以茲(資)證明」,被告和運公司係由公 司員工即被告趙士鋒代理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三)系爭協議書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進炎名義之印文, 與原告於系爭系爭契約所蓋用之公司及李進延印章,並不 相同,系爭協議書之原告公司及李進炎名義之印文,係原 告公司置放於昶隆公司處之原告公司及李進炎印章,被告 周秋雲是從昶隆公司負責保管之員工呂美瑤處取走上開印 章。被告周秋雲除取走上開印章以外,同時取走原告置放 於昶隆公司處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摺。
(四)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後,被告和運公司依據被告周秋雲之指 示,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將上開六十八萬元履約保證金匯 入原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周秋雲於翌日即同年月 十日,持上開存摺與印鑑將前揭六十八萬元自上開帳戶內 領出。
(五)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後,被告和運公司仍持續兌領原告所簽 發用以支付系爭車輛租金之支票,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止,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計算式:52,000×8=416, 000),其餘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並未返還原告,原告為 此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和



運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原告所支付但尚未到期之 十四張支票返還原告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證一)、系爭協 議書(原證二)、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原證三)、玉山銀 行取款憑條(原證四)、原告寄予被告和運公司之九十八年 一月十六日律師函(原證八)各一份與被告周秋雲所提出之 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摺(被證三、被證八)一份為證,而被 告周秋雲取得原告公司上開公司印鑑與負責人李進炎印鑑與 玉山銀行存摺之事實,業經證人呂美瑤到庭證述具結在案, 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及被告和運公司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 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秋雲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並 未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是否可採?
(二)被告周秋雲持原告公司及負責人李進炎之印鑑與原告公司 之玉山銀行存摺,自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領走六十八萬元 ,被告周秋雲趙士鋒是否因此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就其受雇人即被告趙 士鋒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 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和運公司兌領上開支票共計四十一萬六千元,被告周 秋雲、趙士鋒是否因此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就其受雇人即被告趙士鋒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和運公司是否因此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七、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 規定,復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 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 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亦規定甚詳。是本人以意思表示授與代理 權予代理人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並不以 書面授權或者踐行其餘程序為必要,是被告周秋雲以原告之 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和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周秋 雲並未持有原告之授權書,且被告周秋雲當時所持之原告公 司與負責人李進炎之印鑑,與原系爭契約書上原告,公司與 負責人李進炎之印鑑,兩者並不相同,雖屬事實,然依據上



開說明,前揭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秋雲未獲原告授權簽 署系爭協議書。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 規定,然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其舉證責任 移轉於他方當事人,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八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周秋雲以原告名 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 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對於被告周秋雲為有 權代理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明被 告周秋雲獲原告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經查:
(一)被告周秋雲係向證人呂美瑤取得原告公司之上開公司與負 責人印鑑一事,前已認定,證人呂美瑤到庭具結證稱「( 證人是否保管如原證二所示之飛霖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 大小章)與與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 銀行帳戶?)如是,保管之原因(為何保管)?期間?何 人交由證人保管?)我只負責保管。是李進炎交給我保管 的,他本人去玉山銀行開戶,因為他答應要把這個帳戶借 給新利虹公司,才轉由我保管,期間是從開戶以後馬上就 交給我保管,直到98年1、2月間,用掛號轉給原告公司的 黃小姐。」、「(周秋雲是否曾於97年6月間,向證人領 取上開飛霖公司之印章及存摺?如是,領取之原因?證人 是否當場以電話詢問飛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炎,並與 李進炎確認?)有。周秋雲說要辦理車子過戶的事情,我 有打電話給李進炎,我當時是打0000000000,這是李進炎 的手機電話,我說周秋雲車子要過戶了,李進炎就說OK 。)」。是被告周秋雲辯稱其取得上開印鑑,原告知情且 同意,應屬可採。
(二)至於原告同意被告周秋雲持用上開印鑑之事由,證人呂美 瑤雖證稱原告負責人李進炎同意被告周秋雲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等語,然證人呂美瑤亦證稱「我後來在過戶以後知道 原告要告和運的事情,我本人還有另外打電話跟李進炎說 你答應要讓她過戶了,為何還要告人家,李進炎說有些中 間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證人呂美瑤亦知悉系爭車輛係向 被告和運公司所承租,並非被告周秋雲所有,故其所證稱 之李進炎同意過戶等語,堪認應指李進炎同意被告周秋雲 辦理辯稱系爭車輛承租人等手續。至原告雖主張證人呂美



瑤之上開證詞並不實在,然證人呂美瑤業已當庭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查證人呂美瑤與被告周秋雲及原告 並無故舊恩怨,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目的,而原告亦 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呂美瑤之上開證詞有何偏頗 不實之處,故本院認為證人呂美瑤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三)另徵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秋雲早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職, 又被告周秋雲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即未領取原告公司薪資 一事,亦為被告周秋雲所不爭執,證人黃汝鳳亦證稱被告 周秋雲係於九十七年一月間離職等語,然查,被告周秋雲 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自原告公司退保,此有被告周秋 雲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卡一份為憑(被證 六),證人黃汝鳳並證稱伊係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到職, 到職後伊經手原告公司帳,原告公司仍按月將五萬二千元 存入支票帳戶,供被告和運公司兌領上開租金支票,伊雖 然並未看過系爭車輛,但原告公司仍然按月支付車款,伊 曾經於六月一日問過李進炎,但李進炎表示沒有問題等語 ,則依據被告周秋雲縱使於九十七年一月離職,然原告公 司並未索回系爭車輛,仍任由被告周秋雲使用,甚且原告 公司仍按月給付租金,並為被告周秋雲給付勞保及健保費 用等情綜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周秋雲於九十七年六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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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