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37號
TPDV,98,訴,1737,2010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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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洪金洋
      洪玲美
      大村鈴華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日四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民事起訴狀記載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保留聲明)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民事補正狀中補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九十五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書狀記載其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一 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號建物為假處分裁定。經鈞 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四七號裁定准許,並以九十七年 執全字第二九五三號辦理查封登記。嗣經原告提起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 三九號裁定廢棄鈞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四七號裁定, 被告旋撤回執行,塗銷查封登記。惟原告早於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日委託訴外人黃雪麵代為洽談出租、出售、合建及都市 更新系爭不動產之一切事宜,並由其仲介訴外人邱秀枝與伊 洽商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 告之不當假處分查封,致買賣未成立,使原告受有相當損失 ,並另支出聘請律師抗告之律師費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
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 於法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 需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 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又鈞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 九四七號裁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 三九號裁定,以被告於聲請時訴訟要件不備,以原裁定當時 存在之客觀情事不應准許,而廢棄發回。此即屬自始不當之 情形,被告亦坦承撤回假處分執行,本件自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情形。 ㈢被告雖辯稱:恐原告違反被證一之約定而聲請假處分云云, 惟該協議書之簽訂,並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此有訴外人 洪炳輝所立遺囑可證。原告簽立被證一協議書當日,被告洪 金洋、大村鈴華要求原告簽署時,適逢洪炳輝肚痛發作,痛 苦難當,原告一心掛慮丈夫安危,想盡快將丈夫送醫,無心 思索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惟被告二人堅持要原告簽署, 原告不耐被告糾纏,遂草草簽名,將被告等人遣走,並電告 胞兄簡時福醫師前來對洪炳輝施救。被告明知上情,仍持該 協議書聲請假處分,自有故意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共同簽署協議書,內容為:洪 炳輝(已歿,係原告之配偶與被告等人之長兄)百年後,將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一筆,所有權全 部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建號所有 權全部,先由合法繼承人簡淑慧即原告、Juliana Hung、 Albert Hung三人平均繼承後,再移轉簡淑慧百分之四十、 洪金洋百分之二十五、洪玲美百分之二十五、大村鈴華百分 之十,所有稅款、規費等相關費用由四人按持分比例分擔等 語。被告等人因擔心原告將協議書所載房地任意處分,遂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拒絕與被告 處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為由,聲請鈞院為假處分,經鈞院以 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四七號裁定准許而查封系爭房地。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鈞院未依職權調查 聲請假處分當事人之真偽,而廢棄原裁定,其後,因被告於 九十八年五月間發現被告洪玲美已遭原告訴請塗銷預告登記 ,於鈞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審理中。且鈞院雖再 次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處分,然另需提供擔保金八百九十五 萬元,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故選擇撤回假處分之執 行。
㈡按人民之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且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 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 利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 結果而受敗訴判決並非鮮見,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認定敗 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或 認定相對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間具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裁定遭 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且致原告損 害。況鈞院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後,被告經鈞院 通知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被告洪金洋大村鈴華授權 書正本,鈞院亦認足以證明被告全體均有聲請假處分之真意 ,因而裁定准許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可知被告聲請假處分係 有理由,不致造成原告損害。
㈢原告起訴狀已自陳將系爭房地出售,足見原告確有違反上開 協議,且有違誠信,益證被告確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㈣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並非依法必 須委任律師,原告主張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用,難認係屬 因本件假處分之損害。




㈤兩造簽立協議書在先,原告卻拒不履行,被告為保全權益而 聲請假處分應屬合法正當,是原告無論希望以多少金額擅自 處分系爭房地,因違反協議,原告不能以其主張之買賣價格 扣除系爭房地之核定價格計算損害。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假 處分裁定。案經本院九十七年裁全字第八九四七號裁定准許 ,並以九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九五三號辦理查封登記。嗣原告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認定「…徒憑聲請狀之記載,無 從認本件假處分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之聲請要件。依上述判例意旨,原法院本應依職權調 查本件聲請當事人之真偽,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法院未依職權先予查明,逕以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 之聲請,實有疏漏,自有必要命原法院查明後更為裁定…」 等語,並廢棄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四七號裁定,發 回本院,本院經審理後,再以九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四號裁 定准許供擔保金額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惟被告撤回執行之聲 請,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北院隆九七執全庚字第二 九五三號函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㈡被告洪玲美與原告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九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尚在本院繫屬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假處分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存在?
⒈系爭假處分之之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或因被告之聲請而撤 銷?
⒉被證一號協議書是否原告自由意思下所簽立?被告主張係為 預防原告違反兩造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而聲請假處分, 並無不當,是否有據?
㈡原告是否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聲請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為何?
㈢原告主張受有聘請李淵聯律師抗告律師費十萬元、聘請謝孟 馨律師抗告律師費六萬元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差額二千三百零



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38,000,000元-14,916,667元)之 損害,共計二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 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 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係規 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 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 假扣押裁定」,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裁 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五百三十 一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 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 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 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且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必須基 於上揭之三項法定事由之一: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㈡債權人未遵期起訴,㈢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準此,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 裁定」,至於假扣押執行依該條構成要件所用文字,並不包 括在內。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在假處分債務人本於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 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亦僅限 於假處分裁定因上開三項法定事由遭撤銷者,債務人方可本 此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 。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 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 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 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裁全字第八九 四七號裁定准許,並以九十七年執全字第二九五三號辦理查 封登記。嗣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以:「…徒憑聲 請狀之記載,無從認本件假處分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聲請要件。依上述判例意旨,原法



院本應依職權調查本件聲請當事人之真偽,如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法院未依職權先予查明,逕以裁定准 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業 如前述。該案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 十八年裁全更字第四號裁定准許,其主文記載:「債權人提 供擔保金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元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程序 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被告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發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 封登記等情,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假 處分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僅係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 序,並未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假處分裁定經債 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年裁全字第八九四七號准許假處分之 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經查,依上揭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意旨以觀,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始不當」,係指欠缺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客觀要件而不應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而 言。由本件情形以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 九號裁定,係認為該聲請案件當事人真偽容有可疑,本院原 審應依職權查明,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並未就假處分聲請之內容為審認。而該案發回本院後 ,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更字第四號裁 定准許,該裁定理由記載:「…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護照、日本住民票、土地移轉登記書、授權書、增值 稅額預估表、預告登記資料、贈與契約、授權書、都市更新 合作協議書、兩造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 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雖債務人簡淑慧前以『聲請人洪金 洋、木村鈴華不在國內,無從為假處分之聲請,勢必委任代 理人為之,然並無代理人委任書狀附卷,代理權即有欠缺』 等情,對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四七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民事 裁定以『無從認本件假處分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聲請要件』為由,將本院上開裁定廢棄 並發回。嗣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通知聲請人確認有無聲 請假處分之真意,聲請人收受通知後,隨於同年四月二十七 日補正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洪金洋大村鈴華授權書正本



貳紙到院,適足以證明聲請人全體均有提出假處分聲請之真 意…」等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等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裁定時,原即有聲請之真意,而其聲請之客觀內容 本身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指為不當,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自始不當」 之情形,難謂相符。是縱使本院前揭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 九四七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原告亦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求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簽署被證一協議書並非出於自由 意志,仍持以聲請假處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按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故意以聲請法院 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聲 請假處分時,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 對於他人並無債權,或明知並無假處分之原因,而仍矇騙法 院聲請假處分,圖以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倘主觀上係以行 使權利之意思為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依系爭假處分聲請狀記載,被告係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三 人與訴外人洪炳輝洪炳輝係原告配偶)之母,即訴外人洪 綱於四十九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洪炳輝名下,洪炳輝於 九十年間,為利參加都市更新,而有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唯 一在臺灣居住之胞妹洪玲美,並將都市更新後分得房地出售 作為洪綱養老費用,惟因當時土地增值稅高達六百五十餘萬 元,洪玲美無力支付,而未完成過戶,在代書建議下,遂以 預告登記之方式,表彰洪炳輝將來有過戶系爭房地予洪玲美 之義務。嗣後洪炳輝罹患腦瘤,不時叮嚀儘速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洪玲美攜帶相關文件與洪炳輝在 美國簽訂贈與契約與都市更新之授權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被告三人與簡淑慧,在洪炳輝在場之情形下,重新討 論房地移轉方式,由洪玲美將贈與契約所生移轉房地之請求 權,分別讓與簡淑慧百分之四十、洪金洋百分之二十五、大 村鈴華百分之十,保留百分之二十五予自己,並簽訂被證一 之協議書。嗣洪炳輝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簡淑慧 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始終拒絕出面與被告按系爭協議 書辦理房地移轉事宜,且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於九十七年十 月底通過審查,故提出系爭假處分。
⒉依被告提出上揭贈與契約(被證五),確係載明洪炳輝將系 爭房地贈與洪玲美等情;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被證一)則記 載:「立協議書人簡淑慧等四人,同意於洪炳輝百年後,將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壹筆、所有權全 部,及其他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七號 建號所有權全部,先由合法繼承人簡淑慧Juliana Hung、 Albert Hung等三人平均繼承後,再移轉簡淑慧%、洪金 洋%、洪玲美%、大村鈴華%(母親洪綱的養老費用 )所有稅款、規費等相關一切費用由四人按照持分比例分擔 ,特立為證。立協議書人簡淑慧洪金洋大村鈴華、洪玲 美(簽名)」等語。原告對於確有該等贈與契約及協議書存 在,並不爭執,且亦未否認該協議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⒊原告主張:以原證十之抗告狀(即本件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抗 告狀)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本院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證十之抗告狀,係 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針對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 第八九四七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此觀之該抗告狀記載甚 明。
⒋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業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等情,此 觀之原告起訴狀甚明。
⒌綜上各情,可知確有上開贈與契約及協議書存在,且原告係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方以上開抗告狀為撤銷上揭贈與 及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聲請假處分裁定當時,既確有 贈與契約及被證一協議書存在,並非出於被告之虛構,原告 復有將系爭房地處分之虞,則被告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 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既係基於保全權利之意思為之,即難 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 假處分裁定構成侵權行為,難認有理由。
㈤況查,原告主張業以三千八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因遭 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登記等情,縱使屬實,然不動產縱經假處 分查封登記,並非不能買賣,依土地法第七十八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僅係限制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處分其權利,亦即僅不能辦理 過戶登記,並未禁止原告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縱使原告 與買受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得約定於塗銷查封登記後再 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不動產之價格常因房地產市場景 氣、政治情勢、經濟、社會現況等因素隨時漲跌,原告縱使 未能以三千八百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議定之對象,亦難遽 認係有損失,且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參考之指標,與市 場行情未必一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系爭假處分 事件核定之價額與三千八百萬元之差額係其所受損害云云, 實難採認。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 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意指參照。本 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 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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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