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98號
TPDV,98,訴,1698,201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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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   告 辰○○
      卯○○
      寅○○
      亥○○
      丁○○○
      巳○○
      午○○
      宙○○
      A○○
      己○○
      J○○
      I○○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D○○
      戊○○
      庚○○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壬○○
      丑○○
      K○○○
      未○○
      C○○○
      申○○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F○○
兼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地○○
      宇○○
      酉○○○
      子○○
      天○○
      玄○○
      甲○○
      丙○○
      黃○○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卯○○丁○○○巳○○午○○宙○○A○○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J○○I○○亥○○甲○○丙○○戌○○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癸○○○丑○○壬○○K○○○未○○C○○○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酉○○○E○○F○○天○○地○○子○○宇○○黃○○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卯○○丁○○○巳○○午○○宙○○A○○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己○○J○○I○○亥○○甲○○丙○○戌○○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寅○○癸○○○丑○○壬○○K○○○未○○C○○○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酉○○○E○○F○○天○○地○○子○○宇○○黃○○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辰○○卯○○丁○○○巳○○午○○宙○○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己○○J○○I○○亥○○甲○○丙○○戌○○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J○○I○○亥○○甲○○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寅○○癸○○○丑○○壬○○K○○○未○○C○○○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丑○○壬○○K○○○未○○C○○○申○○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酉○○○E○○F○○天○○地○○子○○宇○○黃○○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E○○F○○天○○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8年10月27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 9,644元,及自98年8月2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日即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應屬減縮訴之聲明;就98年5月15日 及98年8月21日分別追加被告黃○○玄○○及被告戌○○乙○○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卯○○丁○○○巳○○午○○宙○○A○○己○○D○○戊○○林世峰辛○○酉○○○地○○宇○○子○○戌○○乙○○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面 積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 為原告,訴外人林進財、林許極、林進卿、林有等人未經其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 區○○○路○段89巷20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外人林進財嗣於56年12月8日死 亡,被告辰○○卯○○丁○○○巳○○午○○、宙 ○○及A○○等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林許極於80年6月7日死 亡,被告己○○J○○I○○亥○○D○○、戊○ ○、庚○○辛○○甲○○丙○○乙○○戌○○為 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訴外人林有於49年4 月8日死亡,被告寅○○癸○○○丑○○壬○○、K ○○○、未○○C○○○申○○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訴外人林進卿則於52年8月15日死亡,被告酉○○○E○○F○○天○○地○○子○○宇○○、黃○ ○及玄○○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上開被告因繼承而共 有系爭房屋,且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99,644元,及自98年8月2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日,即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卯○○丁○○○巳○○宙○○A○○己○○酉○○○地○○宇○○子○○戌○○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辰○○則以:被告願繳交就被告部分應負擔之租金,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午○○則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林進財死亡後,被告依 家族習慣,由家族長子即被告辰○○繼承,並立有「婚後即 放棄房屋所有權聲明」,是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自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D○○戊○○庚○○辛○○則以:被告等於92年 8月20日被繼承人林榮福死亡後,已於同年9月5日拋棄繼承 (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民玉繼字第1111號),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無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㈤被告J○○I○○則以:被告等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用 人,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許極 另與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間存在原因關係,非為欠缺合法 占有權源,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不當 得利。另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為興訟,而為訴



訟上和解(案列: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56號),則原告已就 此一占有使用關係取得債權,即無損害,而不得向被告主張 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第1之3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應得主張以被告所實際繼承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甲○○丙○○則以:被告等繼承訴外人林許極之財產 時,並未有此向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是依民法第1148條 之規定,被告不負清償之責。又被繼承人林許極並未就系爭 房屋留有分管契約等,且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係被告辰○ ○夫妻等長期占用系爭房屋,而生此一不當得利債務,是被 告實無占用或侵權之行止,並無不當得利而不負返還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壬○○癸○○○丑○○K○○○未○○、C○ ○○、申○○則以:系爭房屋於訴外人林有死亡後,被告等 依家族習慣,由家族長子即被告寅○○繼承,惟因系爭房屋 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寅○○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壬 ○○、K○○○未○○C○○○申○○等乃於91年7 月12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寅○ ○所有。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生之租金,亦係由林曾 花(即被告寅○○之配偶)、亥○○天○○辰○○繳交 ,可知系爭房屋非由被告等占用,是被告等並無償還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寅○○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繼承訴外人林有之財 產,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惟實際上確為被告所有,與同房被告壬○○癸○○○K○○○未○○C○○○申○○無涉。惟因系爭房屋 係被告寅○○與他房被告辰○○天○○亥○○共同占有 使用,詎他房被告三人不願繳交應繳予原告之使用費,而被 告生活窘迫,無力支付全部使用費,願繳交就被告寅○○部 分之使用費,即原告請求999,644元之四分之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E○○F○○亥○○則以:被告無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天○○黃○○玄○○則以:被告繼承訴外人林進卿 之財產時,並未有此向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是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本件並非為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故被告不負清償之責。又被繼承人林進卿並 未就系爭房屋留有分管契約等,且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係 被告辰○○夫妻等長期占用系爭房屋,而造成此一不當得利 債務之累積,是被告實無占用或侵權之行止,並無不當得利 ,而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卷㈠第50頁)。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進財、林許極、林 有及林進卿原始取得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卷㈠第51、52頁原證2; 卷㈠第105、106頁原證5)。
㈢訴外人林進財於56年12月8日死亡,其配偶林許來好於83年2 月7日死亡,被告辰○○卯○○丁○○○巳○○、午 ○○、宙○○A○○等為其繼承人(卷㈠第8、110-116頁 ),上開被告均未向法院呈報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㈣訴外人林許極於80年6月17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清標 於47年6月13日死亡,原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林土 木、林正義、林愛珠林榮福、被告亥○○戌○○繼承( 卷㈠第16-17頁、卷㈡第7頁),惟:
⒈依戶籍謄本記載,長子林土木於75年8月31日死亡(卷㈠18 、19頁),由林土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己○○及養女 即訴外人林秀金代位繼承(卷㈠第20、21頁),惟林秀金於 86 年3月4日死亡,又由其子女即被告J○○I○○代位 繼承(卷㈠第22、118-119頁)。
⒉次子林正義於昭和19年11月22日死亡(卷㈠第23頁)。 ⒊四子林榮福於92年8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D○○、 及子女即被告戊○○庚○○辛○○繼承(卷㈠第25-26 頁)。
⒋長女林愛珠於93年9月12日死亡,尤其配偶即被告甲○○, 及長女即被告丙○○乙○○繼承(卷㈠第27、38、238頁 )。
㈤訴外人林有於49年4月8日死亡,配偶即訴外人林陳緞於86年 2月13日死亡,原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寅○○、K○○ ○、未○○C○○○申○○及訴外人林春益繼承(卷㈠ 第31-34、37-40頁)。惟訴外人林春益於84年1月11日死亡 ,由其配偶即被告癸○○○,及子女即被告丑○○(已喪失 國籍,移居新加坡)、壬○○代位繼承(卷㈠第35-36頁) 。




㈥訴外人林進卿於52年8月15日死亡,原由其配偶即被告酉○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林榮煌、被告天○○、地 ○○、子○○宇○○黃○○玄○○繼承,惟訴外人林 榮煌於74年5月31日死亡,由配偶即被告E○○(78年12月 25 日再婚)、長女即被告F○○(81年7月13日出養)繼承 (卷㈠第44-46頁),被告E○○F○○均未向法院呈報 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㈦被告壬○○K○○○未○○C○○○申○○於91年 7月12日出具渠等對林有遺產之繼承權拋棄書(卷㈠第82、 85、88、91、94頁)。
㈧被告D○○戊○○庚○○辛○○於訴外人林榮福92年 8月20日死亡後之92年8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卷㈠第165頁)。
㈨原告曾訴請訴外人林曾花、被告辰○○亥○○天○○返 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5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惟林曾花等人未如期履行,原告乃訴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 但遭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林有、林進財 、林進卿及林許極等四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是應屬林有 等四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之理由,以94年度執字第3521 8號裁定駁回(卷㈠第157-159頁,原證8)。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
⒈被告壬○○K○○○未○○C○○○申○○是拋棄 渠等對林有遺產之繼承權?
⒉被告D○○戊○○庚○○辛○○已拋棄渠等對林榮福 遺產之繼承權,是否仍繼承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被告得否以非現實占有人拒絕返還不當得利? ⒉此不當得利債務是否為林進財、林許極、林有、林進卿遺產 所生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 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屋原為訴外人林進財、林許 極、林有及林進卿原始取得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 各為四分之一)。林進財於56年間死亡後,被告辰○○、卯 ○○、丁○○○巳○○午○○宙○○A○○等為其



繼承人;訴外人林許極於80年間死亡,由被告己○○、J○ ○、I○○亥○○甲○○丙○○乙○○戌○○及 訴外人林榮福為其法定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惟林榮福業於92年8月2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D○○戊○○庚○○辛○○於已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林有於49年間死亡,被告寅○ ○、癸○○○丑○○壬○○K○○○未○○、C○ ○○及申○○為其法定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訴外人林進卿 則於52年間死亡,被告酉○○○E○○F○○天○○地○○子○○宇○○黃○○玄○○為其法定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9月5日板院通民玉繼字第 1111號函在卷可稽,是除被告D○○戊○○庚○○及辛 ○○人等人因拋棄繼承而未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外,其餘 被告均因未依法為拋棄繼承及辦理繼承遺產之分割,而繼承 訴外人林進財、林許極、林有、林進卿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 。
⒉被告林李金鷹、壬○○K○○○未○○C○○○、申 ○○雖抗辯,訴外人林有係於49年4月8日死亡,依當時家族 習俗係由林有之長子即被告寅○○繼承,被告等早已拋棄權 利而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不能以現行之法律規定主 張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繼承關係,及被告午○○亦辯稱依其家 族習俗女性婚後無繼承權,其已拋棄繼承云云。然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上開被告等對於其為林有之直系血親、「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應自訴外人林有、林進 財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然查,訴外人林有係於49年4月8日死 亡,而被告壬○○K○○○未○○C○○○申○○ 等遲至91年7月12日始出具拋棄繼承書,且被告等復自承, 因有其他繼承人手續不完備,故未向法院辦聲報拋棄繼承等 語(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壬○○、K ○○○、未○○C○○○申○○等並未依法為拋棄繼承 ,另被告午○○亦未證明其有依法拋棄繼承,是渠等抗辯其 已拋棄繼承云云,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主張除D○○戊○○林世峰辛○○外之其 餘被告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部分,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D○○、戊 ○○、林世峰辛○○外之其餘被告陸續因繼承而成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又系爭房屋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基地,而被 告等並未能舉證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堪認被告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獲 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原係林進財、林許及、林有、林進卿4人共 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而被告等除D○○戊○○、林 世峰、辛○○外,分別為上開四人之繼承人,得按其繼承系 爭房屋之權利範圍使用收益,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獲 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由渠等按其權利範圍比例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J○○I○○甲○○丙○○壬○○K○○○未○○C○○○申○○天○○等抗辯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無庸負擔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J○○I○○辯稱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之1第2項前段、第1之3條第1、 4項規定,應僅就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云云;另被告甲 ○○、丙○○天○○亦辯稱被繼承人林許極死亡時,並無 此向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故渠等無給付之責云云。然 本件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乃基於其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對該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需返還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不當得利債 務並非被繼承人林許極、林土木林秀金死亡時所遺留之債 務,故被告J○○I○○主張其僅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 付清償之責,及被告甲○○丙○○天○○辯稱其未繼承 此不當得利債務云云,均無可採。被告雖又稱原告雖僅請求 近5年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然此如同被繼承人生前貸款於 繼承開始後仍繼續產生之近5年違約金或利息債務,兩者性 質相同,故屬繼承債務之一種,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云云。



然被告上開所述之情形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借款債務,嗣 後因該借款債務復衍生出利息及違約金而言。本件被繼承人 林許極、林土木林秀金死亡時,遺留給被告繼承之系爭房 屋處分權利乃係財產而非債務,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情形不同 ,被告2人因繼承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而獲有利益,自應對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J○○I○○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⒊被告J○○I○○雖又辯稱:原告前已就本件不當得利提 起訴訟,並於本院之90年度訴字第1656號乙案中達成和解, 已獲清償,即無損害,而無不當得利請求請求權云云。然查 ,原告於前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起訴請求被告辰○○亥○○天○○及訴外人林曾花等人給付系爭土地於82年2 月1日至89年2月28日期間遭系爭房屋占用之不當得利,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房屋於92年8月至97年11月間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範圍核屬不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已達成和解獲得清償 ,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⒋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 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屋為一層樓之磚 造房屋,目前供住家使用,其位於和平西路與康定路口之巷 內,近捷運龍山寺站及公車站牌,交通堪稱便利,附近商家 林立,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電子地圖、現場照片、稅 籍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2月21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0983333982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憑(卷㈠第103-10 9、171頁、卷㈡第8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止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39,700元,於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 公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200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9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謄本及前案和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53頁),又系爭房屋原為林 進財、林許極、林有、林進卿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四分 之一,是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為 :被告辰○○卯○○丁○○○巳○○午○○、宙○ ○、A○○等7人(即林進財之繼承人)共有其分四分之一 之權利;被告己○○J○○I○○亥○○甲○○丙○○戌○○乙○○等8人(即林許極之繼承人)共有 其四分之一之權利;被告寅○○癸○○○丑○○、壬○ ○、K○○○未○○C○○○申○○等8人(即林有 之繼承人)共有其四分之一之權利;被告酉○○○E○○F○○天○○地○○子○○宇○○黃○○、玄 ○○等9人(即林進卿之繼承人)共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則 依此計算,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 92 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利息分別如下:
⑴被告辰○○卯○○丁○○○巳○○午○○宙○○A○○等7人部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月至97年11月30止 ,計有249,911元【計算式:{39,700元×94㎡×5%×5/1 2 年+39,700元×94㎡×5%×3年+40,200元×94㎡×5%×(1 +11/12)年}×1/4=249,911元】,並得請求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己○○J○○I○○亥○○甲○○丙○○戌○○乙○○等8人部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月至97年11 月30止,計有249,911元【計算式:{39,700元×94㎡×5% ×5/1 2年+39,700元×94㎡×5%×3年+40,200元×94㎡× 5%×(1+11/12)年}×1/4=249,911元】,並得請求自98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寅○○癸○○○丑○○壬○○K○○○、未○ ○、C○○○申○○等8人部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月至 97年11月30止,計有249,911元【計算式:{39,700元×94 ㎡×5%×5/12年+39,700元×94㎡×5%×3年+40,200元×9 4㎡×5%×(1+11/12)年}×1/4=249,911元】,並得請 求自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酉○○○E○○F○○天○○地○○子○○宇○○黃○○玄○○等9人部分:自92年8月1日起至 月至97年11月30止,計有249,911元【計算式:{39,700元 ×94㎡×5%×5/1 2年+39,700元×94㎡×5%×3年+40,200 元×94㎡×5%×(1+11/12)年}×1/4=249,911元】,並 得請求自9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價 額,惟法律並無規定數人同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者為連帶債 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J○○I○○亥○○甲○○丙○○癸○○○丑○○壬○○、K ○○○、未○○C○○○申○○E○○F○○、黃 ○○、玄○○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經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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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