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追加起訴
,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甲○○、丁○○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請求被告等就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中恐嚇行為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被 告等無罪在案,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遂於當庭 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向本院表明願繳納訴訟費用為訴之追加,本院審酌此部分 之損害與其他請求部分,均係因遭被告等行為所致,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1日以書狀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部分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 萬元部分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追加乙○○為被告。又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再以言詞變更聲明如起訴主張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另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且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不 得附以條件。是原告所表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均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亦不得附以條件。原告雖以書狀聲明追加請求為被告戊○ ○等四人暴力恐嚇取財至為明顯請依法起訴,然原告所主張 者尚與明確一定等有所別,且縱予以審認亦無法以強制執行 方式達其請求目的,故此部分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㈡另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戊○○前曾於96年8月10日與訴外人邱志忠、許文龍 等人以謊稱簽中六合彩為由前往臺北市○○區○○路30巷15 7弄1號原告與原告之夫黃碧村所經營之雜貨店欲索取彩金。 惟因原告與黃碧村拒付該不實之彩金,前開人等即押著黃碧 村並脅迫原告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分別 領取現金42萬元及4萬元,並將店內之現金2000元取走,後 再逼迫開立四張支票,之後因渠等食髓知味又多次前往原告 的店內要求原告及黃碧村交付更多金錢,嗣分別於96年12月 4日及同月9日因前開所簽立之支票跳票,被告甲○○、丁○ ○及乙○○即接續到店內以「不還錢要讓你先生死的很難看 」、「你先生不要讓我找到,會死的很難看」、「你先生不 還錢就找妳」等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最後被告戊○ ○又與被告甲○○、丁○○、乙○○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先由被告甲○ ○、丁○○、乙○○前往店內,向原告詢問黃碧村之下落及
索款,因原告表示不知其行蹤,且欠款與原告無關,被告丁 ○○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戊○○到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17分 許,被告戊○○到場後即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並以「你囂 囂,幹你娘老雞歪」、「要給你開花」、「不要臉,垃圾」 、「你家死人,你家死幾個」等言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並在雜貨店門外毆打原告,及一路追打原告至店內, 被告甲○○、丁○○及乙○○等人除站在被告戊○○兩側或 附近觀看原告被毆打外,並共同在店門外圍住原告而在場助 勢,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腫脹(4×3公分)、上唇擦傷 (0.5公分、0.3公分)、右手腕挫擦傷(4×2公分)之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前述恐 嚇取財等(請求賠償營業損失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4萬元) 及傷害行為(請求賠償醫藥費55萬元、營業損害36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9萬元)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賠償原告240萬元,及其中140萬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部分自98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戊○○辯以:沒有恐嚇原告,但是不爭執有如刑事判決 所認定的傷害行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告甲○○以:沒有傷害也沒有恐嚇原告,不爭執當天有到 場,但是只有在旁邊觀看而已,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為陳述,僅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因不滿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碧村積欠款項未還且 避不見面,被告戊○○、甲○○、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先由被告甲○ ○、丁○○前往臺北市○○區○○路30巷157弄1號之原告所 經營之雜貨店,由被告甲○○向原告詢問黃碧村之下落及索 款,因原告表示不知其夫行蹤,且欠款與其無關,被告丁○ ○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戊○○到場,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被告戊○○到場後即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吵,並以「你囂囂, 幹你娘老雞歪」、「要給你開花」、「不要臉,垃圾」、「 你家死人,你家死幾個」等言詞辱罵原告,同時徒手在雜貨
店門外毆打原告,及一路追打原告至店內,被告甲○○、丁 ○○二人除站在被告戊○○兩側或附近觀看原告被毆打,原 告並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腫脹(4×3公分)、上唇擦傷(0.5 公分、0.3公分)、右手腕挫擦傷(4×2公分)之傷害,且 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檢察署以傷害及恐嚇罪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判 處傷害罪刑在案,而另恐嚇罪嫌部分則判決無罪,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被告戊○○同意就前述傷害行為部分,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為被告甲○○、丁○○、乙○○等人是 否傷害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丁○○等人 有上開恐嚇行為之事實是否有據?被告等人如有構成前開行 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為若干?析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行為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基於傷害之故意,於96年12月27日晚間 8時17分許,徒手在雜貨店門外毆打原告,及一路追打原告 至店內,被告甲○○、丁○○、乙○○等人除站在被告戊○ ○兩側或附近觀看原告被毆打,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頭皮腫 脹(4×3公分)、上唇擦傷(0.5公分、0.3公分)、右手腕 挫擦傷(4×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之照片置於本院 檢察署偵查卷宗為證(詳97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查卷宗第59 至61頁、第41頁),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判 決分別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叁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被告丁○○、被告甲○○分 別得以易科罰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293號 判決確定,此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戊○○對於其之故意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權損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甲○○、丁
○○雖以其等並未傷害原告云云。然查,被告甲○○、丁○ ○兩人除站在被告戊○○兩側或附近觀看原告被毆打外,並 共同圍住原告去處而在場助勢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之光碟內容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97年 5月13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 是其等既於被告戊○○對原告實施傷害時,在旁助勢,並圍 住其去處,即已分擔實施該侵權行為之一部分,顯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明。是其等所為之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主 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節,應屬可採,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丁○○依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乙○○部分,原告雖主 張依與上開被告共同傷害其身體云云。然查,原告曾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乙○○應該沒有動手等語(詳本院97年度易 字第353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5頁反面),且依 據現場錄影之光碟內容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97年5月13日 現場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而觀,對於被告乙○○之描述甚少 ,且其在被告戊○○毆打原告時,並沒有在錄影畫面中,換 言之,與被告甲○○及丁○○相比,被告乙○○係站於較遠 之處,甚難遽稱乙○○確有幫助被告戊○○傷害原告之情形 ,況此部分業已由原告撤回告訴,是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 難認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丁○○等有恐嚇取財等行 為,致使其心生恐懼,進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營 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96年8月10日與訴外人邱志忠等人 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以恐嚇取財方式取走現金46萬2000 元之事實,固提出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70號偵查卷 宗封面影本、手寫數字單、黃碧村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 錄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觀諸此些文件,黃碧村雖曾於96年8 月10日提領現金42萬元,惟此筆金額是否確實係因被告戊○ ○等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得,尚無從得知;又其他諸如調查 筆錄影本、案件移送書之內容亦僅記載到訴外人邱志忠之犯 行,與被告戊○○有何相當關聯亦難以知悉,更遑論被告戊 ○○是否曾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遽稱被告戊○○有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云云,並 不足採。
⑵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丁○○分別於96年12月4日 及同月9日因原告所簽立之支票跳票,被告甲○○及丁○○ 即接續到店內恐嚇要求原告給錢云云,則為被告甲○○及丁
○○等人否認。經查,原告所稱被告甲○○及丁○○有恐嚇 行為之事實,固以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為據。然 原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述「96年12月4日,甲○○、 丁○○跟其他兩個不認識的人,開始來伊店裡找伊先生恐嚇 要拿錢,說是戊○○叫他們來拿錢云云。」、「96年12月4 日下午2點,甲○○、丁○○到伊住處恐嚇,當時只有伊一 人在家看店,當天乙○○也在場,跟在旁邊不講話,是丁○ ○罵得比較大聲,說支票跳票了怎麼辦,利息要怎麼算,甲 ○○是說他老闆(即戊○○)叫他來的,他們要求伊先生出 來解決支票的事,伊先生不在家,說不出來處理的話,老闆 要找他,當天他們來了兩趟,都是在講支票的事,一直說要 找伊先生,當天他們沒有打伊云云。」衡酌原告上開指稱, 僅係提及被告甲○○、丁○○要找原告之夫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而已,而被告甲○○、丁○○是否曾以言詞恐嚇原告,使 其心生畏懼,尚難從其上開陳述得出心證;再參以原告曾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稱「96年12月4日當天,被告甲○○ 、丁○○等人說票啦,問伊先生在哪裡,伊說伊先生不在, 伊阿姨出殯他去送終所以沒有回來,並沒有跟伊說恐嚇的話 」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42至43頁),足徵原告對於其遭受 被告甲○○、丁○○恐嚇之證詞顯有相互矛盾之情形。又被 告甲○○、丁○○等人固有於96年12月4日,以「不還錢要 讓你先生死的很難看」、「你先生不要讓我找到,會死的很 難看」、「你先生不還錢就找妳」等言語恐嚇原告,然原告 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96年12月19日,甲○○、丁○○他們 兩個進來伊店裡,丁○○說『妳先生在嗎?』、『不要讓我 在路上遇到,不然要給他死的很難看』,甲○○說『過份』 ,然後戊○○開車來接他們兩個走,伊有看到戊○○在車子 裡面拿一支麥克風,在馬路上說「妳先生不要讓我遇到,要 給他死的很難看」,之後車子就離開了云云」等語;又原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另指稱被告甲○○、丁○○前揭恐嚇言 詞係在97年1月20日或96年12月20日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對 於被告等係於何時以前揭言語為恐嚇之行為,無法確認。且 被告乙○○於偵訊時亦稱:伊陪甲○○等人去找告訴人的時 候,都沒有聽到恐嚇言語,都是一直在罵髒話等語,是原告 之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且其等此部分恐嚇犯行亦經 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丁○○無罪確定,準此 ,原告之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丁○○等人於96年12月27 日以言詞恐嚇之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其等並不否 認被告戊○○於當日晚間以徒手在雜貨店門外毆打原告,及
一路追打原告至店內時曾對原告講以「你囂囂,幹你娘老雞 歪」、「要給你開花」、「不要臉,垃圾」、「你家死人, 你家死幾個」等言詞,而前開「要給你開花」、「你家死人 ,你家死幾個」等詞,倘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其 內容顯具有欲將加害原告或其家人之事告知原告之意,客觀 上足使一般人聞之而心生畏懼,顯非被告所言六合彩中獎後 不給錢或告訴人先生親戚家辦喪事可比擬;且戊○○出手毆 打原告時並同時出言辱罵原告時,被告甲○○、丁○○兩人 除站在其兩側或附近觀看原告被毆打外,並共同圍住原告去 處而在場助勢;再衡酌現場錄影光碟內容:「20時21分13 秒:戊○○坐在小吃攤上伴隨肢體動作對告訴人唸唸有詞, 丁○○與甲○○一同站立其旁觀看。20時21分23秒:戊○○ 向告訴人身上丟擲香菸,告訴人近身理論,戊○○怒而自小 吃攤上起身,揮告訴人巴掌,告訴人憤而向前以雙手推戊○ ○,戊○○反擊推告訴人。丁○○對告訴人唸唸有詞,身體 並往前移動。甲○○也是朝告訴人方向跨步。20時21分51秒 :戊○○嗣坐回小吃攤座位上,口中仍念念有詞怒罵告訴人 。丁○○站立一旁亦唸唸有詞(20時21分55秒),甲○○則 在一旁徘徊。20時22分00秒:告訴人面露不悅靠著雜貨店店 門站立,戊○○自小吃攤座位起身跟上,持續謾罵告訴人, 並在店門口吐口水。丁○○與甲○○一同站立其旁觀看。20 時22分18秒:戊○○在告訴人耳邊大聲吼叫並吐口水,告訴 人憤而拍戊○○頭部一下,戊○○發怒追打告訴人進店內。 這時候丁○○與甲○○一同移動到店門口持續觀看店內兩人 打架的情況。」(詳本院刑事卷第67頁)及原告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到庭陳述:戊○○來現場之後,甲○○、丁○○馬上 就靠過來,在戊○○打完之後,他們還對伊說「怎樣」等語 ,準此,倘甲○○、丁○○僅在旁邊看,沒有叫囂發出聲音 ,其等豈有對原告口中唸唸有詞,不時身體往原告方向靠近 、移動或跨步之舉動,及隨同被告戊○○一同移動至原告雜 貨店門口持續注意店內打架情形,甚至對原告表示「怎樣」 之言語。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有恐嚇之侵權 行為一節,已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以恐嚇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及長期療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後續治療 費用共計55萬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支出之具體明細,復未 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縱原告有此支出本院亦無從予以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可採。
⑵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另以其需長期到醫院診療,致其營業受創並減低工作能 力,故請求被告等賠償此等損失云云。然原告對於其受有營 業損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明之,僅空言稱受有損失,難認 洵屬有據,亦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 ,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 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 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頭皮腫脹、上唇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原告為48年出生,高中畢業,現與其配偶 共同經營雜貨店為生,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7月至9月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戊○○為61年出 生,國中畢業,現正在監服刑中、被告甲○○為68年出生, 亦係國中畢業,現在在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被告丁○○ 則為74年出生,高職畢業;又此次侵權行為係因被告等欲向 原告詢問其配偶行蹤以追討金錢,而原告表示不知其夫行蹤 ,且欠款與其無關,並造成爭吵,最後毆打原告所致,本院 衡量雙方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其超出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⒈恐嚇部分
⑴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到被告等恐嚇暴力取財,部分顧客不敢再上 門因而營業受創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自承其收入一個月大 約為2萬多元,惟觀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7月至9月營 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之記載,原告所經營之雜貨店銷售 額尚有52萬6200元,尚符合原告所稱之收入金額,原告所稱 營業受創之事實,已難認真實;且其對營業受有損失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一節,亦未見其舉證,依法難認其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⑵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等以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前已述明,則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依法應予 准許。衡諸前開情形,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5萬元 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其中15萬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5萬元則自追加訴訟次日即98年8月14日( 本院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