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265元,暨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 98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2,883元,暨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多年前開始至印度修習佛法,因臺灣之銀行帳戶在印 度無用,原告乃將自己名義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 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印鑑等交付女兒即被 告保管,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 需。直至97年3 月初,原告於電話中經被告告知存款不足, 後經細問下才發現,被告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轉出,並 投資選擇權全部虧損,甚至原告繼承所得612,516 元,被告 亦請其小舅直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完全不知去向。原告從未委 託被告購買選擇權,且所有金融產品交易如需委託他人處理 ,需以書面為之,而購買股票是由原告帳戶內進行扣款,即 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交割股款,賣出股票之金額亦
均直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損賠由原告自負,原告亦 得以明瞭損益,由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Neil will tell me when to buy more stocks」,亦可證雙方所約定 之投資為股票買賣,並不包含委託買賣選擇權。另訴外人丁 ○○於被證23之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到選擇權,而係「4909 stock 新夫興」,足見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購買選擇權。原告 否認有委託被告購買選擇權及被告有以原告金錢購買選擇權 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直到98年10月30日庭訊中,才得知選擇權是以訴外人即其 前夫甲○○之名義購買,原告與甲○○於86年離婚至今已超 過10年,完全不相往來,原告豈可能同意以甲○○之名義投 資選擇權。而後雙方多次聯繫,被告亦坦承「It's all my fault.」、「I'll give you your rest money and do whatever you want me to. Don't worry.」,並於其製作 之計算內容中承認:「乙○尚需轉給丙○○769,256 」,足 證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匯出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 作他用,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內 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共計有1,593,239 元,明細如下:⒈原告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入自己帳戶之金額共 有1,093,239元:①於96年7月24日以網路匯款650,000 元及 65,972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於96年7 月31日以 網路匯款166,000元及1,237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於96年8月6日以網路匯款210,030 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⒉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於94年11月7 日至11日 短短5 日內,遭被告密集提領20萬元,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⒊原告 彰化銀行帳戶,於94年4月6日、10月5日及12月5日分別存入 訴外人即其前夫甲○○給付之贍養費,共計30萬元,亦遭被 告分別於94年4月25日跨行轉出4萬元及6萬元,95年1月26日 至27日間密集提領現金20萬元,被告共計領取有30萬元之不 當得利,亦請求被告一併予以返還。綜上,被告於原告銀行 帳戶內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共計有1,593,239 元,另加計繼承 所得612,516元,共為2,205,755元之不當得利。但因被告先 前代原告支付物品款項或由被告自己之存款帳戶匯給原告零 用金等,共有348,000元,而97年4月間被告亦曾匯給原告10 萬元零用金,另亦有請證人丁○○帶10萬元至印度交付原告 ,以及被告所提之被證6 計算表中,原告承認「幫周琴買機 票-26,500」、「代家母繳健保費-6,419 」、「中國信託卡 費-22,339」、「家母指示購買新MP3-4,000」、「代家母繳 中國信託卡費-5,614」,以上共為612,872 元,應予扣除;
又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兩張匯款水單,皆為甲○○之名義所匯 出,此為甲○○給付予原告之贍養費,原告否認為被告委託 甲○○所匯。故請求被告返還1,592,883 元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甲○○成立借貸一事,曾於94年8 月28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I will later tell u the interest rate.」,於95年4月9 日亦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始末「 323666 are deposit at dad's company.(he just tra nsferred NT 100,000 to ur India account in March)」 ,惟95年間,原告忙於印度的課業,無暇顧及被告之違法行 為,又因甲○○給付之贍養費與手頭餘錢全在被告掌控之中 ,根本無法理清,豈能以原告單純之沉默即認定與甲○○間 成立借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甲○○間成立借貸契約。又被 告連原告借給甲○○多少金額,利息若干,何時給付利息等 均無法詳細敘述,實難採信。應認係被告擅自將原告之金錢 移作他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甲○○與被告間,所謂之利息 僅是被告與甲○○因心虛贈與給原告之分紅。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883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常年在印度修習佛法,為便於處理生活開銷用度,以 及繳交信用卡費、保險費或其他庶務雜事,乃將其中國國際 商銀、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 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處理上揭事務之繳費、提款、匯款等事 項,使原告在印度,仍得以其存放在臺灣之金錢,維持其在 印度之日常生活運作。被告將原告之資金投資於金融商品, 係經過原告之指示,由丁○○選擇投資標的與投資工具,被 告代為進行交易與交割作業,而被告早在96年7 月間,即在 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其證券帳戶之網路ID及密碼,原告自當 時即可完全掌握其投資狀況,豈有可能不知其投資標的與帳 戶明細之理。被告之所以將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款20 萬元以提領方式存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原告之 三個帳戶過於分散,管理不便,原告遂指示被告將原告中國 國際商銀之20萬元領出,方便被告集中代為管理,繳交信用 卡卡費及購買、處理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用,且該20萬元日 後亦皆依照原告指示存放在甲○○帳戶、用以投資等用途, 並非被告私自取用,被告一直均有記帳告知。至被告之所以 將原告第一銀行之存款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
原告購買新復興三選擇權及元富T6權證之用。另原告與甲○ ○雖早在86年間即已離婚,然因甲○○生意經營上經常需要 資金,並可提供較優惠的利率,因此在95年1 月間,原告即 指示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存款中提出20萬元借予甲○○,藉 以滋生利息,故被告始會在95年1 月26日、27日間提領其彰 化銀行存款共200,000 元,存放至甲○○農民銀行帳戶中。 故原告帳戶之存款及繼承所得612,516 元,被告均用於匯款 之印度予原告,並為原告購買I audio、營養品、借款予被 告之大姊周涵、為原告支付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及經原告授 權投資股票及選擇權之用等,被告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之情形。
㈡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上店(98)字第334 號回函所 附甲○○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甲○○自87年6月5 日於該銀行開戶後,於87年7 月開始,該帳戶中皆有按月提 示5 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或是當月未有支票兌現紀錄,然 在前一個月或次月,有兩筆5 萬元或一筆10萬元支票之兌現 紀錄,而自94年1 月以後至當年12月,皆為每兩個月均有一 筆10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可見甲○○稱其係一次開一年份 之支票用以支付每個月5 萬元之贍養費,由原告按月兌現等 語,係與事實相符。又原告在對甲○○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 之起訴狀中,亦明白表示甲○○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 長達三年未給付贍養費,可知甲○○在95年前皆有給付贍養 費之事實,則被證二中甲○○代被告於94年8月16日及95年3 月20日匯款予原告之水單,並非甲○○給付之贍養費,而係 被告委託甲○○所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多年前開始至印度修習佛法,並居住於 印度,遂將以自己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銀 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鑑交被告保管 ,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 ㈡原告之父過世後,原告繼承所得612,516元。於94年7月21日 由金永春匯款612,516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㈢被告分別於96年7 月24日將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網 路匯款65萬元、65,972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月 31日以網路匯款166,000元、1,23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同年8月6日以網路匯款210,03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
㈣被告曾於94年11月5 日至94年11月11日間將原告中國國際商 銀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20萬元。 ㈤被告曾於95年1 月26日、27日將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20萬元。
㈥被告曾代原告支付物品款項、代繳信用卡卡費及由被告自己 之存款帳戶匯給原告零用金等,共計348,000 元。又被告亦 曾代原告「幫周琴買機票26,500元」、「繳健保費6,419 元 」、「繳中國信託卡費22,339元及5,614元」、「購買新MP3 -4,000元」。於97年4 月間被告曾以自己之存款匯給原告10 萬元零用金,另請丁○○帶10萬元至印度交付原告。 ㈦原告於起訴前聲請鄉鎮市調解,但因被告未到場故調解不成 立。嗣後被告並草擬原證6號之和解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印鑑等交付被告保管 ,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惟 被告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轉出,並投資選擇權全部虧損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 告以甲○○名義購買投資選擇權之行為是否為經原告授權? ㈡被告將原告之存款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存放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甲○○農民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實 受原告指示所為?㈢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時,應返還之金 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甲○○名義購買投資選擇權之行為係經原告授權 ⒈經查,原告自承其於多年前即至印度修行佛法,因而將其所 有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 提款卡、印鑑等交付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 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並委託被告進行購買股票等投資 行為(本院卷㈠第123頁、第76頁),足證被告確有權於原 告授權之範圍內處理原告之金錢。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僅授權被告代為購買股票,並不包含投 資選擇權云云。惟查,原告之前夫即證人甲○○固於96年7 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自己名義與大眾證券簽立選擇權契約 (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102 頁),然其於98年12月25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為何使用證人之帳戶進行選 擇權買賣並交割?)我女兒在金融業上班,比較不方便用本 人的名義作投資,所以用我的名義開戶給被告使用。」、「 (是否有知道被告幫原告投資的事情嗎?)有,都是聽被告 說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9頁),可知以甲○
○名義與大眾證券簽立選擇權契約,係作為供被告操作選擇 權投資之用,至被告係為自己或原告投資選擇權,證人甲○ ○僅係轉述被告所述,尚不得以證人甲○○之證詞,即認定 被告係代原告投資選擇權。又證人丁○○於98年10月30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建議原告投資哪些金融商 品?)我建議2個標的,1個是台灣半導體的股票及選擇權, 另1個是新復興的股票及選擇權,我建議原告買,但是原告 的錢及帳戶都是在被告這邊,所以是被告去買賣的。」、「 (是否知道買股票及選擇權是原告還是被告要買的?)是原 告先請我建議投資標的,然後我給他意見,請被告去執行。 」、「(被告是否全部依照你的建議去投資股票跟選擇權? )就我所知道有買的部分,是這樣沒有錯。」、「(原告是 否有指示過證人,只能投資股票?)原告沒有特別指示要買 什麼,或是不買什麼,只是純粹問我的意見。」、「(原告 事後如何委託被告,證人是否知情?)我知道有委託,因為 原告有跟我說錢跟帳戶都在被告那裡,所以要我跟被告講要 買哪些標的,被告再去買。」等語(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6 頁),可知丁○○係依原告之請求,始建議原告購買台灣半 導體及新復興之股票及選擇權,且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原告 購買丁○○所建議之股票或選擇權。參以,依兩造於96年7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Hey mom, Ur bank account :https://nb1.firstbank.com.tw/fbnet/login-t.asZ 00 000000000 Balance:170. Username: joanna08 Password :I'll send you through sms、Niel(即丁○○)called to see your勝德股票at 95.6. I'll ask him what to buy.」等語(本院卷㈠第185頁),可知被告於96年7月15日 ,即在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其證券帳戶之網路ID及密碼,原 告自當時即可完全掌握其投資狀況。另依原告及證人丁○○ 於96年10月31日及96年11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I just connected internate few days ago, I checked 4909stock新夫興, if it goes down under 67.2, will u sell them for safty sake?(Wendy)」、「4909短線不 穩,中長線仍是看好,明年上半年就好了,用一年時間看, 獲利會有50%~100% ,所以別擔心。(Neil)」(本院卷 ㈠第186、187 頁),而原告於96年7月24日購買之新復興股 票,已於96年7 月31日賣出,其後至97年5月8日止,均未再 購入新復興股票(本院卷㈠第16頁),而以甲○○名義開立 之選擇權帳戶,則於96年7月25日、26日購入49093復興三之 選擇權,並均於98年3 月6日解約(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02 頁、第180頁至第183頁),可知原告與丁○○在電子郵件中
所討論之「4909stock 新夫興(應指新復興)」,並非指新 復興股票,而係指新復興選擇權,即「49093 復興三」。是 以,原告應有授權被告利用其資金進行股票及選擇權之投資 ,並於96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有為其購買選擇權之事實 ,亦以該選擇權標的與證人丁○○進行討論,則被告為原告 進行選擇權投資,應未違反原告委託之權限及範圍。則原告 仍主張並未授權被告投資選擇權,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被告將原告之存款以匯款或提領方式存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甲○○農民銀行帳戶係受原告指示所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至印度修行佛法,因而將其所有第一銀行、中 國國際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鑑等 交付被告保管,委由被告代為管理金錢,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繼承所得612,516元,經金永春於94年7月21日匯款至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本院卷㈠第108 頁),又被告雖於94 年11月5 日至94年11月11日間將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之 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20萬元後,並存至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66頁、第109頁),於95年1月26日、 27日將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20 萬元後,並存至甲○○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甲○○農民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71頁、第178 頁),於96 年7月24日將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網路匯款650,000 元及65,972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月31日以網路 匯款166,000元及1,237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8 月6日以網路匯款210,03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院 卷㈠第16頁、第115頁)等行為;惟兩造於94年8月28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Hey mom~~⒈I've checked ur china trust credit accout and I'll pay the amount soon.It's totally NT$15770、⒉Balance at Joanna's account、Original balance +613,026、Transfer to Daramsala already -150,000、Joanna's previous
transfer to India +I-video(NT30000+NT50000+NT9800 )-88000、Money lent to Hannah2500+vitamins -80,000 、China trust cash withdraw USD$500 +aboutNT$500 administration fee +NT300interests -15,770.」、「I will deposit the rest of the money to Dad's company.I will later tell the interest rate.」(本院 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並於94年9 月18日電子郵件 內容中告知被告:「Dear Joanna, In my account of china International business bank, i got some money there, if your father didn't want to use it, then wire me.」(本院卷㈠第46頁),被告並於95年4月9日之電 子郵件內容告知原告:「Now you have totally 512,192 here. 323.666 are deposit at Dad's company.(he just transferred NT 100,000 to ur India account in March. )」(本院卷㈠第179 頁),可知被告因常有代原告支出生 活費用或購買商品之必要,因而將原告之存款轉至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亦有將上情告知原告,而被告將原告之存款存至 甲○○帳戶內以滋生利息之事實,為原告所指示,被告將原 告彰化銀行存款存入被告農民銀行帳戶後,亦有將該事實告 知原告。
⒊再查,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出及提領之金錢及原告繼承 所得之金錢均用於下列用途:①股票投資部分:原告於95年 12月29日購買廣豐股票,總價110,156 元,即由甲○○存入 100,000 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不足之10,156元,則自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中轉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15頁 、第113 頁);原告於96年1月5日購買台灣50股票及廣豐股 票,總價為220,613 元,係自甲○○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20, 613 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以交割股款(本院卷㈠第15頁、 第164 頁);原告於96年2月5日購買勝德股票,總價為366, 420 元,因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尚不足以購買,故由甲○ ○匯款60,4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以交割股款(本院卷㈠ 第15頁),以上共計697,189 元。②選擇權投資部分: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6年7月25日及96年7月27分別轉出309, 417元及246,170元至選擇權匯款銀行即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割購買復興三選擇權(本院卷㈠第 84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被告於96年8月6日轉帳99,940 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甲○○再於96年8月7日自其台新 銀行帳戶中交割購買元富T6權證之股款99,940元(本院卷㈠ 第115頁、第170頁);被告於96年8月9日轉帳102,144 元至 甲○○台新銀行帳戶,甲○○再於96年8月9日自其台新銀行
帳戶中交割購買元富T6權證之股款102,144 元(本院卷㈠第 115頁、第170頁);於96年8 月14日,被告代原告購買元大 QQ權證,金額為264,474 元(本院卷㈠第172頁);96年8月 15日被告再次代原告購買元大QQ權證,金額為20,228元(本 院卷㈠第172頁),以上共計1,042,220元。③代原告支付信 用卡卡費部分:被告於96年3 月26日代原告繳付中國信託信 用卡費,自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轉帳30,255元至 原告信用卡帳戶(本院卷㈠第114頁);甲○○於96年5月21 日代原告繳付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22,339元至原告信用卡帳戶(本院卷㈠第166頁、第169頁) ;被告於96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間,分別匯款30,000元、 30,000元及17,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戶,代原告繳 納信用卡費77,000 元(本院卷㈠第116頁、第173頁、第174 頁);被告於97年1月21日代原告繳納信用卡費5,614元(本 院卷㈠第117頁、第175頁),以上共計135,208 元。另被告 先前代原告支付之物品款項及以自己之存款匯給原告零用錢 共計348,000元(本院卷㈠第17頁),被告於97年4月曾匯款 給原告10萬元零用金,並請丁○○帶10萬元現金至印度交付 原告,並另支出:「幫周琴買機票-26,500 」、「代家母繳 健保費-6,419」、「家母指示購買新MP3- 4,000」等金額均 為原告所不否認,以上共為548,919 元。 ⒋又證人甲○○於98年12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提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證人於94年8月16日、95年3月 20日匯款15萬及10萬元予原告之印度銀行帳戶內,匯款之原 因為何?)我曾經很多次替親友及女兒(即被告)匯款到國 外,因為我公司的旁邊就有個銀行很方便,我會交給公司的 會計,會計會交給公司的小妹幫忙匯款,所以匯款人一定都 是寫我的名字。這二筆是幫我女兒匯的,因為我交給我前妻 的贍養費,都是一次開支票給付,一年12張支票。」(本院 卷㈠第197 頁反面);參以,依證人甲○○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支票帳戶自86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可知 甲○○自87年6月5日於該銀行開戶後,於87年7 月開始,該 帳戶中皆有按月提示5 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或是當月雖未 有支票兌現紀錄,然在前一個月或次月,有兩筆5 萬元或一 筆10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而自94年1 月以後至當年12月, 皆為每兩個月均有一筆10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有上海銀行 新店分行98年12月31日上店(98)字第334 號函文在卷足憑 (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77頁),則甲○○證稱其係一次開 一年份之支票用以支付每個月之贍養費,由原告按月兌現等
語,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以,證人甲○○於94年8 月16日及95年3 月20日匯款15萬及10萬元予原告印度銀行帳 戶(本院卷㈠第39頁、第41頁),其原因並非係支付贍養費 予原告,而係代被告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證人甲○○之水 單匯款係贍養費之支付,洵屬無據。
⒌綜上,可知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之金額 及原告之繼承所得之金額共計2,205,755元,但被告係利用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甲○○所有之帳戶為原告代為提領金 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並用以從事股票、選擇 權投資及繳納原告信用卡卡費等支出,共計支出股票投資 697,189元、選擇權投資1,042,220元、為原告繳納信用卡卡 費135,208元、為原告墊付548,919元及請證人甲○○匯款25 萬元至原告印度帳戶,總計為2,673,536元,顯已逾原告帳 戶之存款及繼承所得,難謂被告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甲○○名義購買投資選擇權之行為係經原 告授權,且被告將原告之存款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甲○○農民銀行帳戶係因受原告指示所為,被告於原告銀 行帳戶內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之金額及原告之繼承所得之金額 ,被告均用於為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並用以從事 股票及選擇權投資、為原告繳納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及為原 告購買所需用品等支出,被告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2,883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