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64號
TPDV,98,訴,1364,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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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甲○○原名楊文鎰.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楊明珠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本件祭祀公業楊明珠尚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第21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申請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98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5頁),故當事人應列為祭祀公業楊明珠 ,法定代理人乙○○(見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紀錄),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繼承自 楊女之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堪 以認定。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母楊女為被告派下員楊銀之獨生女,且係於民國44年 5月5日招贅同為被告派下員之楊火土為夫,婚後並以楊女之 住所為住所,因此在楊銀於56年7月27日死亡後,因繼承而 成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在楊女於71年1月15日死亡後,亦 因繼承楊女之派下權,而與原告之父楊火土同為被告之派下 員,並分別當選為理監事。詎被告之前任管理人楊菊,竟於 91年4月22日捏造楊女係出嫁之事實,藉此將楊女除名,導 致原告喪失對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 原告對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存在。又因被 告自承在94年至97年間曾給付105位派下員各新台幣(下同 )7萬7,500元,其中分配款為6萬3,000元(即94年12月12日 給付之1萬9,000元+95年12月20日之1萬9,000元+96年6月 24日之1萬5,000元+96年12月10日之5,000元+97年11月28 日之5,000元=6萬3,000元),倘加計原告繼承自楊女之派 下權作為分配人數,並依上開分配款總額重為計算,就原告 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部分,在此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分配 款為6萬2,405元(即6萬3,000元原列105位派下員實際 106位派下員=6萬2,405元)。且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所給 付每一派下員之出席費為1萬4,500元(即94年12月4日給付 之6,000元+95年12月20日之6,000元+96年12月10日之2,50 0元=1萬4,500元),98年則為5,000元,而原告既得兼祧繼 承自楊女之派下權,並於上開期間均有出席祭祀公業楊明珠 派下全員大會,自得同時領取該祧派下員之出席費計1萬9,5 00元(即1萬4,500元+5,000元=1萬9,500元)。此外,因 被告每年均有給付一定數額之分配款,且於94、95年係各給 付每一派下員1萬9,000元之分配款,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90年至93年間原告應得之分配款7萬6,000元(即每年分配 款1萬9,000元4年=7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905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原告之外祖母楊銀係祭祀公業楊明珠於55年2月間向主管機 關辦理備查時之派下員,其於56年7月27日死亡時有女兒二 名,一從父姓即養女賴甘,另一從母姓即長女楊女。雖楊銀 之派下權原應由楊女繼承,但因臺灣民事習慣係:原有派下 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喪失其派下權;且祭祀公業楊明 珠派下繼承慣例第4點亦規定:「本派下權因左列情形喪失 之:㈠配偶改嫁者。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非派下收養或嫁出 或被招婿者。㈢養子女因出嫁或終止收養者。㈣私生女子女 或與招夫所生他姓者無權。」則楊女於44年5月5日嫁給楊火 土時(由原告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係註記「婿楊火土之長 子」而非「贅婿楊火土之長子」,且楊女楊火土之戶籍登 記簿記事欄並無「招贅」、「贅夫」之記載即可得知),已 喪失繼承派下權之資格,縱令被告前管理人楊林中曾誤列楊 女為派下員,楊女亦並不因而取得派下權資格。況原告之父 楊火土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在楊火土於94年9月24日死亡 後,即因繼承楊火土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並已 分別於94年12月4日、95年12月20日、96年12月10日、97年1 1月28日出席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員大會,領取出席車馬費 計1萬8,500元,且於94年12月12日、95年12月20日各領取處 理土地之分配款1萬9,000元,又於96年6月24日領取車馬費1 萬5,000元,則原告既已繼承楊火土之派下權,當無再主張 楊女亦有派下權,而在楊女死亡後再繼承楊女派下權之道理 。換言之,除兼祧繼承外,一人取得兩個派下權,似非祭祀 公業派下權之本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外祖母楊銀係祭祀公業楊明珠於55年2月間向主管機 關辦理備查時之派下員,其於56年7月27日死亡時有女兒二 名,一從父姓即養女賴甘,另一從母姓即長女楊女,有臺北 市政府、基隆市政府、臺北縣政府55年2月17日府民行字第5 8744號會銜公告、臺灣省臺北縣汐禮戶字第335號戶籍登記 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
二、楊銀死亡後,被告於57年10月4日向民政局申報由其母楊女 繼承派下權,當時檢呈戶籍謄本上記載為已婚,有祭祀公業



楊明珠57年10月4日明珠總字第4-12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三、原告之父楊火土亦係祭祀公業楊明珠於55年2月間向主管機 關辦理備查時之派下員,而原告在楊女於71年1月15日死亡 後,曾與楊火土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臨時大會中, 分別當選為被告之理監事,有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派下全員78 年3月26日臨時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名簿、祭祀公業楊明珠公 委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四、楊火土於94年9月24日死亡後,原告繼承楊火土之派下權, 並於94年12月4日、95年12月20日、96年12月10日、97年11 月28日出席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員大會,且於94年12月12 日及95年12月20日各按派下員人數領取處理土地之分配款1 萬9,000元,有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含未登錄)全員大會 出席簽到簿、臺北市文山公所95年4月14日北市文民字第095 30913500號函及其檢附祭祀公業楊明珠變動系統表暨95年2 月7日之派下員名冊及號碼為AG0000000、AL0000000支票二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2、69-70、148-150頁)。五、祭祀公業楊明珠並無禁止兼祧之規定(見本院9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13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楊女為被告派下員楊銀之獨生女,且 於44年5月5日招贅同為被告派下員之楊火土為夫,婚後並以 楊女之住所為住所,因此在楊銀於56年7月27日死亡後,楊 女因繼承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被告對於楊女在前開時日 、地點與楊火土結婚、居住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楊女楊火土間係招贅婚,且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㈠楊女楊火土間之婚姻是否係招贅婚?㈡ 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繼承自楊女派下權之收益15萬7,90 5元,是否有據?茲審究如次:
㈠、楊女楊火土間之婚姻係招贅婚:
1、查依台灣之舊習慣,招婿婚之目的,其重點在於招家,招婿 大別有二種:一為終身養老招婿,即夫終身在女家,服事女 家家長;一為年限招婿,即夫在一定期限內,留住妻家者, 而可再分為附不確定期限者(以生子或岳父母死亡為期限) 或附確定期限者(如定三年或五年)。而其主要之目的乃在 於招家缺少男子孫,因而招婿以求男子子孫,使祭祀及家業 有人繼承;至於男家則多因家窮缺乏聘財,而甘作贅婿。是 以,無論日據前後,招贅婚之夫均應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亦 即應在妻之住所與妻同居,夫不得藉口其父母在堂,主張應 在夫家所在地與妻同居。查本件楊女楊火土係於44年5月5



日結婚,楊女之戶籍登記係記載為「民國44年5月17日自臺 北市○○區○○里○○○路235巷7號遷入。前戶長楊銀因於 民國56年7月27日死亡,繼為戶長」,而楊火土之戶籍登記 則記載為「民國44年5月17日隨同妻遷入」,同戶內尚有楊 女之母楊銀、父賴達、妹賴甘等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汐禮 戶字第335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8頁) ,足見被告與楊火土係於光復後始結婚,且楊火土亦確實因 結婚而遷入楊女之戶內,與楊女及其父母等人同居。參以證 人丙○○(即楊女之表妹)到庭證稱:「(楊女是招贅婚或 是出嫁婚?)是招贅婚,楊火土是她先生,楊火土是我姊夫 ,我們同住在一棟房子內。結婚後楊火土才搬進來,大約住 了20年左右…」、「(請提示楊火土楊女的結婚照,妳認 得照片內的人嗎?)我認識,當時住在汐止大同路168號… 我姑姑楊銀也是招贅婚。我沒有看到楊火土的父母,楊火土 的母親當時已經過世,他父親可能生病沒有來拍照。」、「 (妳知道楊火土家的經濟狀況嗎?)我姑姑家經濟比較好, 楊火土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到我們家招贅,他們家兄弟 很多。」等語(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4頁反面 ),故由證人廖美蓉之證述可知楊火土係入贅楊女,初時並 與其他楊女家親戚同住一村。依上開說明,楊火土婚後既以 楊女之住所為住所,並在楊女之住所與楊女同居,若非楊女楊火土間確係招贅婚,豈有容楊火土於婚後與楊女娘家親 友同住,甚至共同祭拜楊女娘家祖先之理,足徵楊女與楊火 木間應係招贅婚無疑。又楊女楊火土間既屬招贅婚,楊女 即為「未出嫁之女子」,無論依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繼承慣 例第4點或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楊女當然取得被告之 派下權,且原告在楊女於71年1月15日死亡後,亦因繼承而 取得自楊女之派下權。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係註記「婿楊火土 之長子」而非「贅婿楊火土之長子」,且楊女楊火土之戶 籍登記簿記事欄並無「招贅」、「贅夫」之記載云云。惟查 ,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或稱謂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 、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記事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或 除籍等之緣由,倘不能依親屬細別欄或稱謂欄之記載明確瞭 解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則需參考記事欄 之記載,尚不得僅憑親屬細別欄或稱謂欄之記載,即為其彼 此間親族關係之認定。而觀諸原告戶籍登記簿親屬細別欄所 載「婿楊火土之長子」,及楊女楊火土之戶籍登記簿記事 欄未記載「招贅」、「贅夫」等情,確係有不能依親屬細別 欄或稱謂欄之記載明瞭親族關係之情形,然參酌楊女與楊火



木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記載,即足認定楊女楊火土間係招 贅婚無疑,已如前述,被告僅憑親屬細別欄或稱謂欄之記載 ,逕認楊女楊火土間之婚姻係嫁娶婚云云,尚無足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繼承自楊女派下權之收益15萬7,345元:1、查兼祧之目的,其重點在於傳宗繼嗣,依臺灣民事習慣,兼 祧雖與收養過繼相同,以同宗、同姓為原則,惟並無同父同 親之限制,且習慣上於收養過繼之情形,為免本生父無人傳 宗繼嗣,雖有不得為獨子之限制,但非謂倘非獨子,即不得 為兼祧。且祭祀公業楊明珠並無禁止兼祧之規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4頁),而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庭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 要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楊火土雖出贅,失去連續,但與本生 家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而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 權之一種,根據血統自然取得之理,應認楊火土仍屬楊加河 (即楊火土之父)血親,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內政部51 年8月20日台內民一字第91056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3年 4月30日民甲字第8325號函示亦作相同之解釋,是以,楊火 土於94年9月24日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三名同姓子孫自 得兼祧楊火土之派下權。故被告辯稱一人取得兩個派下權, 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本質云云,應不足採。
2、從而,被告既自承於94年至97年間曾因原告繼承楊火土之派 下權,而給付原告7萬7,500元,其中分配款為3萬8,000元( 即94年12月12日給付之1萬9,000元+95年12月20日之1萬9,0 00元=3萬8,000元),有號碼為AG0000000、AL0000000之支 票影本二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因原告對 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確實存在,已如 前述,本件自應加計原告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作為分配人數 ,並依上開分配款總額重為計算,在此期間被告就原告繼承 自楊女之派下權部分,應給付原告之分配款為3萬7,642元【 即3萬8,000元原列105位派下員(原列105位派下員+原 告因繼承楊女之派下權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3萬7,642元 ,元以下4捨5入】。又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所給付每一派下 員之出席費為3萬9,500元(即94年12月4日給付之6,000元+ 95年12月20日之6,000元及5,000元+96年12月10日之2,500 元+97年11月28日之5,000元+96年6月24日之1萬5,000元= 3萬9,500元),98年則為5,000元,有號碼為AG0000000、AL 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 之支票影本六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1頁),而原告 既得兼祧繼承,並於上開期間出席祭祀公業楊明珠派下全員 大會,自得同時領取繼承自楊女之派下員出席費計4萬4,500



元(即3萬9,500元+5,000元=4萬4,500元)。再者,被告 每年均有給付派下員一定數額之分配款,且於94、95年係給 付每一派下員1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0年至93年間,原告因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而應取得 之分配款7萬5,203元(即每年分配款1萬9,000元原列105 位派下員本件應列106位派下員4年=7萬5,203元),尚 屬合理。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楊明珠就繼承自楊女之派下 權存在,且原告於90年至98年間繼承自楊女之派下權收益為 15萬7,345元(即3萬7,642元+4萬4,500元+7萬5,203元=1 5萬7,345元),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5萬7,345元及自98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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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