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49號
TPDV,98,訴,1349,201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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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56號判例明揭此旨。本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無非以本 件訴訟涉及二次金改弊案,原告涉案程度於最高法院檢察署 特別偵察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為其唯一論據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他訴 訟需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始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發表侵害伊名譽權之不實言論,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與前開機關偵 辦二次金改之結果尚有不同,即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是本院經審酌後,認仍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97年12月8日下午收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察組( 下稱特偵組)有關訴外人陳水扁等涉及貪污等案件之傳票, 並被通知伊於97年12月9日以證人身份接受傳訊,惟被告卻 於當天及翌日對新聞媒體公開以涉入案件之訴外人李界木余政憲二人指稱伊為金融界的李界木余政憲等言論(見原 證2、3),且復為年代、中天及東森新聞台於當天播放該談 話內容,然該二人分別於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均因涉有 貪瀆,而被列為偵查中之被告並被羈押,其中李界木更有收 受高達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賄款,是以被告選擇伊赴 特偵組前夕,公開發表前開言論,顯足致社會上一般大眾認 為伊亦有瀆職,並有將被列為刑事案件被告甚至被羈押之印



象,是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嚴重受到貶損。
㈡次依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旨,難謂被告所享有之言論自由 ,可以罔顧事實,任意指述、影射伊有收賄款之行為,且按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分別可參。顯見被告 之前開言論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伊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 與被告公開上開言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登報道歉並澄清以 回復伊名譽,自屬依法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回復伊名譽,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在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 方以長15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以新細明體14號之字體,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乃斷章截意,被告言論從頭到尾均在指原告在金融 界為訴外人陳敏薰關說人事案件中係屬訴外人吳淑珍、陳水 扁之執行者,其執行者角色與余政憲李界木相同,從原告 提出之光碟譯文中上下比對即可知,原告於被告提出言論後 ,嗣於98年2月19日遭特偵組約談並對外承認陳水扁關說陳 敏薰人事為事實,且除此案外,尚有其他人事關說,足見本 件訴訟實屬無理由。且二次金改目前已經由特偵組、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中,並於過程中 發現「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陳水扁曾在總統府財經顧問小 組會議中宣示『限時限量』完成二次金改,作法如同他在龍 潭案上,獨排眾議指示政院配合購地。」(見被證一),則 原告於二次金改擔任執行者角色與龍潭案件李界木、南港案 余政憲受陳水扁指示擔任執行者之角色相同,並非被告一人



所獨見或捏造。
㈡又本件原告所指被告言論部分,重點乃在於「有無受陳水扁 、吳淑珍指示人事關說案件」、「原告是否為受指示執行者 」、「有無陳敏薰大華證券、101董事長人事關說存在」, 經查以上事實均確實存在,而陳水扁確實指示二次金改,原 告亦為執行者,因此於二次金改與龍潭案,陳水扁之犯罪模 式在社會早被視為相同,故被告係針對「執行者」角色而言 ,殊無直指原告收受賄賂云云,原告自行將余政憲李界木 在上開案件中具體犯行比附援引為被告所言,乃原告個人主 觀誤會,並非其言論所致,是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 號裁判意旨可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其並無不法,故原告起訴主張實屬未合,另原告 訴之聲明要求刊登報紙數份、頭版位置及字體大小,顯與原 告身份不相當,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至其反面) ㈠媒體曾報導:李界木因「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 學工業管理局局長期間,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案收 受3000萬元賄款,於97年10月28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下稱特偵組)聲請羈押獲准,嗣李界木同意匯回3000 萬元至特偵組指定之台灣銀行帳戶」(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 26頁原證6)。
㈡媒體曾報導:余政憲因「擔任內政部長期間,配合吳淑珍將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已圈選確定之評選委員名 單洩漏予蔡明哲,並於97年10月16日經特偵組聲請羈押禁見 獲准,於同年11月27日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見 本院審訴卷第11至16頁原證5)。
㈢被告嗣於97年12月8日上午公開對媒體發表如下言論,經年 代新聞、中天新聞及東森新聞等媒體公開播放(見本院審訴 卷第8至10頁原證2至4):
⑴「甲○的角色,說好聽一點,當然就是南港展覽館案子裡 面的余政憲,說的難聽一點,甚至可能就是龍潭購併弊案 裡面的李界木李界木余政憲的差別,是余政憲說他沒 收錢。」
⑵「在公共工程界,有一個龍潭購地弊案裡面,收三千萬的 李界木,那金融界裡有沒有一個李界木呢?我在這裡就要 說了,金融界的李界木,不就是前財政部長甲○嗎?在龍 潭購地弊案裡面,陳水扁支使的人叫李界木,在金改過程 裡面,在金融界裡面吳淑珍支使的對象不就是甲○嗎?」 ㈣原告於97年12月9日就陳水扁等涉及貪污等案件以證人身分



接受特偵組傳訊。
㈤中國時報98年1月11日A7版曾刊登「二次金改『限時限量』 龍潭案翻版」為標題之報導(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被證1) 。
㈥中國時報98年2月20日A1版曾刊登「大華證董座喬給陳敏薰 甲○:扁電話指示」為標題之報導(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被 證3)。
㈦聯合報98年1月11日週日版曾刊登「二次金改甲○:扁多次 關說人事」為標題之報導(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被證6)。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發表言 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 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不含侮辱),亦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 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 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 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 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故,本件原告主張是 否成立,所應審究者,厥為上開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公開言 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且屬於可受公評之 事,茲分述如下:
㈠首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



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 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 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 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 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 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五)字第7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 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亦可參照。是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對 於公共事務,特別是針對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需證明行為 人具有實質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於不論真 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如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 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 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 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使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行為 人如依其所提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 人權利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 中之不法侵害可言。又表意人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 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係屬合理之評論而受保護。而在判斷是 否合理或適當時,應著重於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 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



開地陳述,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 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為評論 ,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其評 論為善意。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相關媒體發表之前揭言論一節,業據提 出系爭公開言論之譯文三紙、網路新聞數則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訴卷第8至26頁),應認真實,惟被告辯以原告所稱乃 係斷章截意,被告言論從頭到尾均指原告在金融界為訴外人 陳敏薰關說人事案件中係屬訴外人吳淑珍、陳水扁之執行者 ,其執行者角色與余政憲李界木相同,並非直指原告收受 賄賂,原告自行將上開二人在刑事案件中具體犯行比附援引 為被告所言,乃原告個人主觀誤會,並非其言論所致等語。 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8日、9日所為之公開言論,其固有「 甲○的角色,說好聽一點,當然就是南港展覽館案子裡面的 余政憲,說的難聽一點,甚至可能就是龍潭購併弊案裡面的 李界木,....」、「在公共工程界,有一個龍潭購地弊案裡 面,收三千萬的李界木....」等詞,惟觀諸被告前後之陳述 ,主要係在談論101董座之決定過程,進而源引余政憲、李 界木謂原告如同該二人之角色般,故原告是否因此而導致社 會上一般大眾認為伊亦有瀆職,並有將被列為刑事案件被告 甚至被羈押之印象,尚屬有議;況依被告所陳其發表系爭公 開言論之前,其曾向訴外人丙○○先行求證,此亦有訴外人 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有記憶通完電話之後 有相關節目播出,被告有問過我關於我101董座一事,有沒 有任何人來找過我,我回答有,是辜仲瑩,他告訴我關於董 座位置的安排他有困難,是不是由陳敏薰擔任,我一口就答 應了。接著被告就詢問我前開情事是否有來自財政部長的壓 力或是其他相關人的壓力,我回答他辜仲瑩告訴我已經跟財 政部協調好了等語(詳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 諸證人所證之詞,足認,被告於公開系爭言論之前,確實有 向證人電詢其所公開之言論主要內容,致其相信其言論之真 實性,是以被告公開系爭言論之行為尚與所謂具有實質惡意 者,顯屬迥異;再者,衡酌系爭公開言論係對原告擔任公職 期間操守所為之評斷,尚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原告就此 部分名譽是否受有侵害,其認定標準應與就一般私人無關公 益之私生活發表之言論有所不同。又原告於擔任前開公職時 是否曾為系爭公開言論所述之事,尚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 受公評之事,已如前述,被告為上開事實之陳述,縱有損害 原告之名譽,亦難謂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而陳述之。綜上,被告尚無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主觀意識,已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報紙全國版面上刊登道歉啟 事,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於97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9日間,透過各大新聞媒體公開指稱「甲○為金融界李界木」之不實內容,並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甲○名譽受損,特此鄭重致歉。
道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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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