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高惠貞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高德財即德財營造廠為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7012號民事 判決判處高德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58,000 元及 自民國73年6月9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 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 共25,430元亦應由高德財負擔。而該案經被告兩度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74年度民執公字第1190號及87年度民執申字 第17408號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嗣高德財及配偶高張 素雲分別死亡後,本件債務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高添富 、高添貴、高惠珍與原告高惠貞4人繼承,並負連帶清償之 責。被告乃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22099號辦理中。
㈡按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 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高德財生前居住 在臺北市○○街113巷7號(72年後門牌整編為臺北市○○○ 路○段113巷16號),並於89年8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件 在卷可稽。而原告高惠貞於70年7月1日與柯福輝結婚並遷居 臺北市○○路69巷10號3樓後,即未與高德財同居共財,是
本院73年度訴字第7012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原告無法知悉高 德財有此債務。又母親高張素雲嗣於93年6月3日辭世,全體 繼承人均不知高德財有上開高達千餘萬元之債務存在,否則 豈有未辦理限定繼承之理?再者,高德財過世時留有臺北市 ○○區○○路1小段177號面積80平方公尺之持分土地(該土 地原屬祖父高欽名下所有,僅因高德財為長子,故先借名登 記,惟其權利仍屬祖父之派下全體子孫所有),原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已於95年7月19日將之出賣予第三人,並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僅297,000元,換言之,原告僅 繼承高德財297,000元之財產,惟被告竟要求原告連帶清償 高德財千餘萬之債務,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據新修正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無庸以其自有財產清 償被繼承人高德財之債務,被告除原告繼承高德財所得財產 即297,000元外,不得再向原告個人財產為請求。 ㈢又被告雖依本院87年民執由字第17408號債權憑證請求原告 給付自73年6月9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 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不論本金或利息 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 辯,拒絕清償債務。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取得執行名義,此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70 12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74年1月30日(74)民執公1190 字 第3535號債權憑證、本院89年6月20日87民執申字第17408 號債權憑證。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主觀範 圍之規定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既為高德財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債務。至於原告主 張利息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縱屬有據,亦僅係強制執行分 配執行所得債權計算之問題,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 。
㈡原告固以民法繼承編其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 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人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已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且應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 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就上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亦自承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至少有297,000元,自亦應就此負 清償之責,無從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高德財即德財營造廠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7012號民事判決判處高德財即德財 營造廠應給付5,058,000元,及自7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 ㈡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兩度經被告向高德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74年度民執公字第1190號、87年度民執申字第17408 號 強制執行事件均執行無結果。
㈢高德財於89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高張素雲(93年6 月3日死亡),及其子女高添富、高添貴、高惠珍與原告。 ㈣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高德財之子女高添富、高添貴、高 惠珍、高惠貞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 9號辦理中,惟現經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即本院73年度訴字第7012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形,債務本息 並均罹於時效,顯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 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㈡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㈢原告對於債務本金及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高德財原居住在臺 北市○○街113巷7號(72年後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路○
段113巷16號),其後遷移至臺北市○○街166巷1號3樓,於 89年8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 。而原告高惠貞於70年7月1日與柯福輝結婚並遷居臺北市○ ○路69巷10號3樓,亦有戶籍謄本1件存卷供參。另高德財死 亡時,其繼承人包括原告、高張素雲、高添富、高添貴與高 惠珍均採一般繼承,並未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且其申報之 遺產僅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177地號土地(面積80平 方公尺,價額7,134,000元)及現金10,000元,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604號函 檢附之遺產稅申報書1件在卷可參。可知原告於高德財死亡 時,並未申報本院73年度訴字第701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務 ,難認其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有此筆債務存在。又原告主張 其自70年7月1日結婚後,即未與父親高德財同居共財一節, 業據其提出之證人即原告之姑姑高令子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證稱:「因為我與高德財是兄妹,所以我知道高惠貞結婚 之後就搬出去了」、「高德財過世之前,沒有聽到有債務存 在」等語(見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繼 承之財產與本件債務金額相比,如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 有此筆債務存在,應無不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故原告 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高德財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 語,應可採信。
㈡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再者,高德財死亡時留有臺北市○○區○○路1小段177 號 面積80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土地,及現金10,000元,且 該土地遺產價額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為7,134,000元。則以 高德財之繼承人為其妻高張素雲,及其子女高添富、高添貴 、高惠珍與原告共5人計算,每人可得遺產應為1,428,800元 【(0000000+10000)÷5=0000000】。則以原告繼承財產 為1,428,800元,須繼續履行5,058,000元,及自73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 之債務,確實有失公允,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非 無理。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9日將上開土地出售第三人 王泓翔,得款297,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存卷供參 ,應以所得款項297,0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因原告 與第三人間之買賣金額為浮動,且買賣契約之金額是否確為 交易金額,要非無疑,故應以繼承開始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繼承價額,較為妥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對於債務本金及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請求之債權為5,05 8,000元及自73年6月9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 核定放款日拆2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執 行費用共25,430元。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 於時效,茲就時效抗辯部分判斷如下:
⒈本金部分:
查被告前持本院73年度訴字第7012號民事判決對高德財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74年1月30日以74年度 民執公字第1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嗣於87年間 ,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對高德財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 結果,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87年度民執申字第17408號強制 執行事件,亦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 證1件存卷可稽。本件被告債權本金部分,自73年6月9日可 請求起,應至88年6月9日因不行使而消滅。雖被告分別兩次 聲請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自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但縱使重行起算,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原告就本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可採信。
⒉利息部分:
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 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7日聲請對高德財之 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 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 本件之起訴狀中為時效抗辯,被告則於98年6月26日收受該 起訴狀繕本,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告就上開利 息債權於93年3月17日以前部分,雖已罹於時效,然自93年 3月17日起至98年6月25止計算部分,則未罹於時效,原告於 此範圍所為之時效抗辯,洵不足採。
㈣準此,依首揭民法規定,應認原告對上開利息債務,僅於繼
承高德財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已足。而原告繼承自高德 財之遺產價額共計1,428,800元,則原告主張其僅於1,428,8 00元之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換發之74年度北院立民執公1190字第 35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 22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該執行名義超過原 告應負清償責任部分,並無執行力。依該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為執行程序,超過原告應負清償責任部分,自應予撤銷。從 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超過1,428,8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僅本金部分罹於時效,利息 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 4項,本院認如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所得遺產計為1,42 8,800元,確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20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過1,428,8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