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遞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19號
TPDV,98,訴,1119,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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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遞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 ,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至六月間訂立印刷 品、文宣封裝投遞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封裝投遞「傘 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被告應按約定標準支付原告報酬,「傘型文宣」封裝投遞 報酬為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元大尊榮季刊」封裝投 遞報酬為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封裝投遞報酬為三十萬元,合計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 元,詎原告依約完成上開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工作後, 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印刷品、文宣封裝 投遞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投遞方式分為掛號、普通二類,掛號方式投遞之郵件,除 寄件人有交寄執據外,收件人收受郵件時亦需親自簽名或 蓋章,故不論郵件之查詢、延誤、補償等均有明文規範, 而普通方式投遞之郵件,寄件人、收件人並無任何憑據, 且收件人無庸親自簽名或蓋章,接收後不會有太多注意、 印象,無從舉證郵件之投遞,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公司並



未完成投遞工作。本件被告交寄之印刷品「台新銀行點藏 郵樂」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初以普通方式投遞,約耗時三至 五日完成,被告卻於同年七月方提供複查名單,且所謂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種子 名單僅一百名,所複查對象僅其中三人,與二十萬件投遞 數量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
2否認被告所稱該公司僅完成百分之十七‧六0九之投遞工 作,該公司迄今仍與台新銀行有相當往來,確有完成投遞 工作之能力,該公司自無庸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亦無抵銷之可言,被告應舉證證明確有所指百分之 八二‧三九一件印刷品未完成投遞,及確受有八十五萬六 千八百二十一元之損失。被告不得以回覆率證明該公司未 完成投遞工作,蓋台新銀行所提回覆率不僅作成時間、方 法、內容、計算、統計有所欠缺外,且收件人是否回覆, 受活動誘因、內容、期間、條件、價格、優惠、有無回覆 義務、何以回覆等影響,涉及收件人主觀意願、消費型態 、習慣、能力等,並非繫於投遞與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所投遞之郵件不同、內容不同 、時期不同、經濟環境不同,無從比較。
3該公司投遞區域多達三百五十七個,遍及全省,每月投遞 郵件數量約二千五百萬至三千萬件,每日約八十三萬件, 印刷品、文宣投遞程序為:①進件作業,即寄件人將印刷 品、文宣交付原告收件之營業據點,進件作業工作天數視 投遞郵件數量及寄件人指示而有不同,進件時原告開立收 件工作單,載明以普通或掛號方式投遞及郵件是否必須包 裝、所需工作天數;②審件作業,即原告公司收件營業據 點之工作人員依郵件等級、數量進行審核;③分區作業, 即原告公司收件營業據點將郵件依各縣市區分;④由原告 於當日夜間將分區完畢之郵件以十五噸或二十五噸貨車載 送至全省各營業據點;⑤由營業據點區信人員就該區路段 及郵遞區號區分郵件;⑥由投遞人員於三至五日內完成投 遞工作,一般郵件自交付起至投遞完成止約需五至七日, 若郵件數量龐大或需要包裝,則增加所需工作日數。本件 被告交付該公司封裝、投遞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 品共二十萬件,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二日全數 進件,六月一日至四日進行封裝,六月三日起陸續載送至 各營業據點,六月三日至八日進行投遞,於六月十日前完 成投遞。
4又該公司設有稽查制度,由各營業據點之投遞幹部進行稽 查作業,以確保投遞品質、維護客戶權益,稽查方式包括



到件稽查、困難點稽查、退件稽查、專案稽查、人員稽查 、專案跟監等,惟因該公司每日送件數量約八十三萬件, 其中並有六、七成在臺北縣市,故臺北縣市不易恰稽查本 件「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之投遞狀況。其中退件服 務必須客戶就個案事先約定,並非全部客戶均得享有,本 件兩造並未就「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之投遞約定退 件服務,故並無辦理退件。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卷附、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 )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二六八、三二六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配送單、(本 院卷第五六頁)電子郵件列印、(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 )台新銀行交寄郵件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 頁)收件工作單、包裝工作單、大車運輸轉運清單、領件 記錄表、內部往來聯絡單、投遞稽查日報表、(本院卷第 一四九至一五二頁)郵件稽查作業管理辦法暨稽查日報表 、週報表、月報表、退件覆查工作報表,並聲請訊問證人 即投遞幹部黃清瑞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間確於九十七年三至六月間訂有「傘型文宣」、「元 大尊榮季刊」、「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封裝投遞契約,並 約定封裝報酬分別為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十二萬七千 七百六十八元、三十萬元,但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其中「台 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之投遞工作,「台新銀行點藏郵 樂」印刷品係訴外人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吉興業公司)委託被告印刷、封裝、投遞,三吉興業公司 則係受台新銀行之託辦理,但台新銀行所安插、位在臺北 、臺中、高雄之種子會員均未收受該等「台新銀行點藏郵 樂」印刷品,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投遞費用。
2原告未依約完成「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投遞工作, 三吉興業公司業就此部份未完成工作向該公司求償一百零 九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後經協商,三吉興業公司按台新 銀行所計算之比例,亦即僅完成百分之十七‧六0九之工 作,扣減該公司七十二萬元之印刷報酬其中百分之八二‧ 三九一即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此部分三吉興業公 司業已給付,故向被告公司索回),並僅願給付原約定三 十二萬元投遞報酬其中百分之十七‧六0九即五萬六千三



百四十九元(此部分報酬尚未給付),亦造成該公司二十 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被告書狀誤載為二十六萬三千六 百零六元)投遞報酬損失,則該公司共受有八十五萬六千 八百六十六元(被告書狀誤載為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一 元)之損失,該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據以抵銷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封裝投遞報酬 債務。
3台新銀行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原告投遞狀況不佳,致客戶 回應比率、金額偏低後,於同年十月間曾另將「台新銀行 點藏郵樂」印刷品二萬份交由中華郵政投遞,結果客戶回 應達二百六十五筆,金額共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 與往常活動之回覆比率、金額相去不遠,足見原告確未切 實投遞「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二十萬份。台新銀行 係依上述另交由中華郵政投遞之二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 樂」印刷品回應比率、金額,計算原告之投遞比率僅百分 之十七‧六0九;至原告是否仍與台新銀行有往來,與本 件無涉。
4原告公司網頁載稱該公司設有一千二百個稽查站及二百個 監控點,竟僅提出五紙投遞稽查日報表,甚且有部分稽查 日報表迄未完成,又原告公司網頁載稱該公司售後服務包 括退件服務,針對大宗或定期之貨件、DM提供免費退件 服務,即將地址不詳、查無此人、舊址整編等退件檢查送 回客戶、以利客戶更新資料、避免浪費郵資,稽查人員並 應查核投遞人員所退之郵件是否已蓋退件章、有無詳述退 件原因,若未確實執行退件程序則要求再次投遞等,並非 無從查證或不須查證;又就被告交付原告封裝、投遞之二 十萬件「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並無任何退件、稽 查記錄,顯見原告並未完成投遞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三)證據:提出(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九頁)電子郵件列印、( 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五頁)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一二四七號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一頁)台新銀行廣告文宣投 遞狀況確認表、(本院卷第七三頁)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一 三一七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七四頁)客戶回應明細表 、(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二頁)網頁列印、(本院卷第 一六六、一六七頁)五股中興路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 並聲請函台新銀行詢廣告文宣投遞狀況確認方式及本件「 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回覆比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二六八、三二 六九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配送單、電子郵件列



印、台新銀行交寄郵件明細表、收件工作單、包裝工作單、 大車運輸轉運清單、領件記錄表、內部往來聯絡單、投遞稽 查日報表、郵件稽查作業管理辦法暨稽查日報表、週報表、 月報表、退件覆查工作報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一二四 七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廣告文宣投遞狀況確認表、五股中 興路郵局第一三一七號存證信函、客戶回應明細表、網頁列 印、五股中興路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並引用台新銀行覆 函及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員工丙○○之證述為憑, 該等證據之真正,除台新銀行廣告文宣投遞狀況確認表、五 股中興路郵局第一三一七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覆函及證人 丙○○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 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七年三至六月間訂立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契 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封裝並以普通方式投遞「傘型文宣 」、「元大尊榮季刊」、「台新銀行點藏郵樂」,被告應 按約定標準支付原告報酬,「傘型文宣」封裝投遞報酬為 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元大尊榮季刊」封裝投遞報酬 為十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封裝 投遞報酬為三十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配送單 ),合計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原告業已完成「傘型 文宣」、「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工作,被告並未給 付前述封裝投遞報酬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 2台新銀行係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委託訴外人三吉興業公司印 刷、封裝投遞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三吉興業 公司乃將是項工作委託被告公司進行,並約定印刷費用為 七十二萬元、封裝投遞費用為三十二萬元,其中印刷費用 七十二萬元業已全數支付予被告公司,封裝投遞費用則迄 未給付。
3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將三吉興業公司委託印刷、封 裝投遞之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以總價三十萬元 委託原告封裝、投遞,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二日 交付,原告於六月三日至八日進行投遞。
4台新銀行員工丙○○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電子郵 件告知原告該公司所設種子會員均未收受「台新銀行點藏 郵樂」,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七月三日分別提供具體名 單一人、三人要求原告清查、說明(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



三九頁電子郵件列印),經原告轉請收件人所在單位查詢 結果,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左營投遞課部分表示尚待追蹤, 南港投遞課表示確有投送(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電子郵件 列印)。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被告則以其中「台新銀 行點藏郵樂」印刷品二十萬份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投遞,致 其遭三吉興業公司扣減印刷報酬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五 元、投遞報酬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損失八十五萬 六千八百六十六元為由,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所積欠原告之封裝投遞報酬債務,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依約完成二十萬份「台新銀 行點藏郵樂」之封裝投遞工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於九十 七年三至六月間訂有「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 「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封裝投遞契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該等印刷品、文宣之封裝投遞費用,揆諸上揭法條, 就原告業已依約履行該等印刷品、文宣之封裝、投遞工作 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以普通方式投遞 之郵件,寄件人、收件人均無任何憑據,且收件人無庸親 自簽名或蓋章,接收後不會有太多注意、印象,無從舉證 郵件之投遞,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公司並未完成投遞工作 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其中「台新銀行點 藏郵樂」印刷品二十萬份之封裝投遞工作,原告就其業已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封裝投遞報酬債權之發生、要件已成 就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無異謂兩造間投遞契約訂 立後,因係約定以普通方式投遞,除被告能逐件證明二十 萬名收件人中,全部或若干名收件人未能收領該「台新銀 行點藏郵樂」印刷品外,被告僅能依約定數額給付封裝、 投遞報酬,毫無實質查核、審究原告有無依約完成工作之 機會,顯失公平,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原告仍應舉 證證明其確有依約完成「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二十 萬份之封裝、投遞工作。
2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封裝投遞工作,雖據提出(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 七頁)收件工作單、包裝工作單、大車運輸轉運清單、領 件記錄表、內部往來聯絡單、投遞稽查日報表為證,該等 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但其中僅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收件工作單、包裝工作單分別記載「客 戶鑫揚發、產品印刷品、工作內容普通及包裝」、「項目 方式及數量為點藏郵樂二十萬、名單二十萬,包裝方式封 口、貼名條(自黏)、塑膠信封、餘料退回客戶、包裝說 明機械全封一入貼、共二十萬件、每件0‧0八元」,可 認與本件相關,大車運輸轉運清單、領件記錄表則無任何 記載可認與本件相關,此觀上述文件所載即明。 3至投遞稽查日報表部分,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臺東營 業所臺東投遞課、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七日北臺中營業所 梧棲投遞課、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臺南營業所歸仁投遞課、 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嘉義營業所朴子投遞課之稽查人員所製 作,無任何一紙係投遞數量逾半之臺北縣市營業所投遞課 稽查人員所製作,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其中九十七年六月 六日臺東營業所臺東投遞課共稽查二十名「台新銀行點藏 郵樂」印刷品收件人,稽查結果均已投遞,九十七年六月 五日、七日北臺中營業所梧棲投遞課共稽查十四名「台新 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收件人,稽查結果亦均投遞,九十 七年六月九日臺南營業所歸仁投遞課雖在稽查日報表上填 載擬稽查八名「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收件人,但僅 二名填載稽查結果為已投遞,其餘未載稽查結果,九十七 年六月九日嘉義營業所朴子投遞課則僅稽查一名「台新銀 行點藏郵樂」印刷品收件人,稽查結果為已投遞,有(本 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投遞稽查日報表附卷可稽。 4參諸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台新銀行委託三吉興業公司、三 吉興業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印刷、封裝投遞,再經被告公司 委託原告封裝投遞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二十萬份後, 台新銀行共僅獲得五百三十筆收件客戶回應,銷貨金額約 為五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回應比率為百分之0‧二六 五,雖非無回應,然此一回應比率遠低於通常百分之一以 上之回應比率,且台新銀行為瞭解執行成效而列載在該次 收件人名單中之三十名公司員工(十七名居住在臺北市, 十名居住在臺北縣,基隆市、高雄市、臺中縣各一名), 俱未收受原告投遞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此經 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七頁)台新銀行台 新行銷特店字第0九八000000二六號覆函可考,核 與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員工丙○○證述情節一致 。證人丙○○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 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一方 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況「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



刷品投遞名單中,確含有台新銀行之測試名單,此為原告 所知悉,而在(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內部往來聯絡單上載 明,證人丙○○其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5又三吉興業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就原告投遞之「台新 銀行點藏郵樂」收件人名單中,撿選二萬名未回應之收件 人,委託中華郵政重行投遞相同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該次投遞台新銀行共獲二百六十五筆收件客戶回 應,銷貨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回應率為百 分之一‧三二五,此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本 院卷第七四頁)客戶回應明細表可佐,斯時距離原告投遞 該等印刷品僅約二至五月,客觀經濟環境、客戶主觀條件 未見重大變異,足見該「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如有 確實如數遞交收件人,通常情形下應可獲致相當於收件人 次百分之一以上之收件客戶回應。
6本件原告就其業已完成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 刷品封裝、投遞工作,既應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所提證據 僅能證明該公司確有自被告公司收件二十萬份「台新銀行 點藏郵樂」印刷品,並確有投遞投遞臺東、臺中梧棲、臺 南歸仁、嘉義朴子等地區,但就佔全體收件人次半數以上 之臺北縣市,以及台新銀行居住在基隆市、高雄市、臺中 縣之員工,均無證據足認原告確有依約如數投遞,且該「 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如有確實如數遞交收件人,通 常情形下應可獲致相當於收件人次百分之一以上之收件客 戶回應,相同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由中華郵 政重行投遞,收件客戶回應率為百分之一‧三二五,而被 告公司委託原告封裝投遞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二十萬 份,回應比率僅百分之0‧二六五,僅達應有回應率四分 之一至五分之一,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二十萬份「台新銀 行點藏郵樂」之封裝投遞工作,至多僅完成其中四分之一 至五分之一,堪以認定。
7原告既未依約完成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封裝 投遞工作,至多僅完成其中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而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定,本件兩造間印刷品、文 宣封裝投遞契約係約定原告先依約為履行,再向被告請領 報酬,此觀(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配送單所載即明, 原告固已完成「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 遞工作,但尚未完成「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二十萬份之封 裝投遞工作,其請求「傘型文宣」之封裝投遞報酬十萬三



千二百五十四元、「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報酬十二 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固非無據,其逕請求「台新銀行點 藏郵樂」二十萬份之封裝投遞費用三十萬元,則有未合。(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抵銷不以雙 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 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因 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 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 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 一一二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二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封 裝投遞工作,至多僅完成其中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此經 本院審認如前,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2被告所印刷、交付原告之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除原告確已依約封裝、投遞之約四萬份(五分之 一)至五萬份(四分之一)外,其餘十五至十六萬份原告 並無留存,已無法予以封裝、投遞、完成工作,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就該部份封裝投遞工作,原告已經給付不能, 亦足認定。
3被告委託原告封裝、投遞之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係訴外人三吉興業公司委託被告印刷、封裝、 投遞,而三吉興業公司委託被告印刷二十萬份「台新銀行 點藏郵樂」約定之報酬為七十二萬元,封裝投遞部分約定 之報酬為三十二萬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前已述及,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封裝投遞二十萬份「 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非不得



請求原告賠償。
4三吉興業公司以被告未依雙方間契約印刷、封裝、投遞二 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為由,扣減被告印刷 報酬七十二萬元百分之八二‧三九一即五十九萬三千二百 一十五元、封裝投遞報酬三十二萬元百分之八二‧三九一 即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因其中印刷報酬七十二萬 元已預先支付予被告,封裝投遞報酬則尚未支付,故於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五十三萬六千 八百六十六元報酬,此經被告提出(本院卷第七三頁)五 股中興路郵局第一三一七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一六六 、一六七頁)五股中興路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為憑。而 被告確有印刷、製作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並 全數交付原告封裝、投遞,此經兩造供承在卷,則被告原 應得向三吉興業公司收取七十二萬元之印刷報酬甚明,嗣 因原告未能依約封裝投遞該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致被告未能向三吉興業公司收取二十萬份之「 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費用,短收之五十九萬三千二百 一十五元,自要屬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至封裝投 遞費用部分,被告與三吉興業公司約定報酬數額三十二萬 元,扣除成本即原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三十萬元,餘二萬元 為被告原可獲取之利益,嗣因原告未能依約封裝投遞該二 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致被告僅能向三吉 興業公司收取百分之十七‧六0九之報酬,比例計算所獲 利益僅三千五百二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短獲 之利益為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亦屬因原告未依約履行 所失利益。
5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受有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 之損害,並喪失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利益,合計損失 為六十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以該等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合計五十三萬一 千零二十二元之「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台 新銀行點藏郵樂」封裝投遞報酬債務,揆諸前揭法條、判 例,被告對原告之封裝投遞報酬債務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 二元,溯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消滅,被告對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於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範 圍內亦於同日消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約完成二十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之封裝投遞工作,至多僅完成其中四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其餘部分已經給付不能,被告因此受有五十九萬三千二百一 十五元之損害,及喪失一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利益,被告 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該等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 告之封裝投遞報酬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封裝投遞報酬債權五 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業已因抵銷而溯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消滅,而五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自九十八年三月六 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一百一十日期間,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八千零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亦經被告抵銷而經先行抵充完畢。從而,原告猶依兩 造間封裝投遞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封裝投遞報酬五十三萬一千 零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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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