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108號
TPDV,98,親,108,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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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3月5日結婚,被告 丙○○於90年9 月19日來台,在原告為其辦理相關手續後, 即藉口購買日常用品而離家失去聯繫,原告於96年5月9日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始知被告丙○○對於93年 1月 8日出境,嗣原告雖於97年4月15日獲得離婚勝訴確定。原告 於97年1 月10日產下被告蘇美光,依法律規定原告受孕日期 雖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被告丙○○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8 年,被告乙○○顯非被告丙○○之婚 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0年3月5日與被告友明結婚,於97年 1 月10日離婚。經查原告於97年1 月10日產下被告乙○○,則 乙○○受胎期間,推定為96年7月14日至96年3月14日,此期 間內,被告丙○○已離境台灣,不知去向,原告未曾於此期 間內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婚字第619 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保證書為證;次 查被告乙○○係原告於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 外人徐英智受胎所生,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 緣鑑定報告書為證,益證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 受胎所生,被告兩人間並無任何父子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應 堪認定。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 ,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 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 足證明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懷孕,準此, 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2 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98年7 月24日,有收狀戳 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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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