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8年度,1179號
TPDV,98,繼,1179,2010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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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同上.
   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被繼承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 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 日死亡,此有除 戶戶籍謄本足參。經查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 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 11 38 條第 1 款之規定,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 人即子輩李泰生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 即聲請人丙○○乙○○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 請人丙○○乙○○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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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