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 人 巨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9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巨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電公 司)及被上訴人巨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之董事 。與被上訴人巨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為夫妻關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巨盛公司約定,如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中供電營運處之「中港E/S 等5 所 變電所緊急發電機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 巨盛公司得標,即按得標總價百分之4 計算居間費用新台幣 (下同)143,200 元,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9 日得標,詎被 上訴人僅支付80,000元,尚欠143,200 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後又以未收到台電公司之工程尾款為由而拖延。為 此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費用 。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96年8 月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合作初期即已明確告知被上 訴人等該合作案內容數量總計有8 個變電所要增設緊急發電 機,且要分2 梯次進行,第一梯次包括彰新、中華、豐原3 個變電所,第二梯次則包括中港等5 個變電所,當時被上訴 人允諾事成一定會依約定支付上訴人居間費用。前一個案子 在上訴人協助下已高出被上訴人原預定承作金額多出百分之 23之利潤,順利承作結案,被上訴人當時便已採取推託敷衍 之態度,經上訴人努力催收,及被上訴人考量還有第二梯次 的案子才給付此部分居間費用。後來系爭工程部分,上訴人
依協定全程配合被上訴人等參與投標作業,被上訴人片面宣 稱合作到此為止實指後續臺北供電之案子,嗣後即一再推託 敷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巨電公司、乙○○部分:
上訴人主動與被上訴人乙○○聯繫,供稱與台電公司相關單 位主管熟稔,可幫被上訴人巨電公司拓展業務,遂允諾與上 訴人配合執行相關業務之推展。被上訴人巨電公司依政府採 購法招標取得台電公司臺中供電營運處「彰新、中華、豐原 變電所緊急發電機裝置工程」乙案,於履約完成經成本分析 後,並未如上訴人所稱利潤較佳之實,反倒是上訴人未能遵 照約定,多次向被上訴人巨電公司催款,造成被上訴人巨電 公司公司股東與員工間之困擾。97年間台電公司臺中供電區 營運處公告就系爭工程招標期間,上訴人亦主動與被上訴人 乙○○聯繫,表示有信心幫被上訴人巨電公司創造更佳之利 潤,被上訴人巨電公司初期同意上訴人參與,但於決標前經 被上訴人巨電公司內部重大會議決議,不論得標否不再與上 訴人合作。政府採購依循公開、公正、公平之精神,得標與 否非某人可逕行決定,且得標廠商之利潤取決於當時之物價 環境與對整個工程之人力及物料管控,實非上訴人聲稱單憑 其個人即能創造較大利潤,遂決定與上訴人停止合作關係, 被上訴人巨電公司於97年9 月9 日開標取得前開工程,決標 後上訴人多次恐嚇伊給付居間費用,為顧及履約期間原上訴 人有不實與不利於伊或業主之舉,因此於97年10月9 日支付 上訴人8 萬元現金,詎上訴人食髓知味,一再騷擾恐嚇伊, 並於被上訴人巨電公司未同意下,假借其名義向台電公司臺 中供電區營運處催收尾款,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巨電公司之名 譽及制度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巨盛公司部分:
伊與被上訴人巨電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雖為親屬,為於公 司營運上皆為各自獨立管理,惟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伊與被 上訴人等負連帶給付之責實無理由。況伊非得標廠商等語置 辯。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43,200元及 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上 訴人巨電公司、巨盛公司及乙○○則均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巨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得標後未依約給付
居間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之存在?若有 ,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約給付上訴人居間費用143,20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又媒介居間人既以契約因其媒介成 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則縱有居間之約定,委託人仍得 隨時終止居間契約。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巨盛公司約定引薦客戶給被上訴 人公司,勘查施工現場,並陪被上訴人巨盛公司投標,若被 上訴人得標即按總標價百分之四作居間費用云云,惟被上訴 人乙○○則辯稱係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巨盛 公司無關,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巨盛公司間有居間 報酬之約定。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然綜觀該 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乙○○僅提及老闆交代,但老闆究何所 指,則有未明,更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乙○○有得到被上訴人 巨盛公司之授權,自無法逕憑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盛公 司間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又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有居 間契約,被上訴人巨盛公司辯稱已停止與上訴人間之合作關 係,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觀諸被上訴人乙○○已於97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本次若無法達成共識,那就到此為 止結束合作」、97年9月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老闆指示大家 合作就到此為止」等語,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且被上 訴人巨盛公司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並未引見客戶、勘查 現場或陪同投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工程投注何時 間金錢精力,佐以細觀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雙方係因給付方式 、其他相關細節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終止,是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應非以使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其終止 契約應為合法。再者,被上訴人巨盛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得 標廠商,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揆諸前揭法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巨盛公司、乙○○給 付居間報酬實屬無據,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巨電公司與 其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及被上訴人巨電公司係因上訴人之媒
介或報告而得標系爭工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 為公共工程,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是招標機關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 標,決標更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除非有非法情事 ,實難認契約係因上訴人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而成立 。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於其98年4 月13日報案 時曾自承本件債務云云,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丙○○○丁○ ○○證。經查,證人丙○○○受理該案之警員到庭證稱:「 (提示原審卷第8頁受理案件登記表,證人有無印象?)有 一點印象。我只知道當時雙方說因為金錢上的糾紛,到警察 局。」、「(當時有無何人稱有欠上訴人的錢?)我的印象 中是因為工程款帳算不齊而有糾紛,至於有無何人稱有欠上 訴人錢,沒有印象。當時僅為備案,只有備案陳報單,無製 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丁○○○受理該案 之派出所所長亦證述:「(在證人的印象中,當時有無何人 明確稱有欠上訴人的錢?)沒有。」、「(在證人印象中, 本件是何種糾紛?)財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自承
本件債務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協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 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協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