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751號
TPDV,98,簡上,751,201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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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之1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17日簽訂「莊敬曼都 班合作契約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自合作第3 年起,被上訴人須於月盈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時, 提出帳目報表說明及撥付營利之5%-10%予上訴人,由上訴人 以兩造之名義樂捐予公益單位,作為回饋社會之用。上訴人 業於98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帳目報表說 明,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據、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目 明細表予上訴人,並說明盈餘為何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係以上訴人成立莊敬曼都班為 條件,上訴人未能成立莊敬曼都班,其顯未具備擔任顧問之 能力,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 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交付 會計帳冊等文件,即屬無據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予上訴人,並說明盈餘為 何。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 月17日簽訂「莊敬曼都班合作契約書」,約定 由上訴人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臺北縣私立莊敬 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開設之「莊敬曼都 班」就讀。自合作第3 年起,被上訴人須於月盈餘10萬元以 上時,提出帳目報表說明及撥付營利之5%-10%予上訴人,由 上訴人以兩造之名義樂捐予公益單位,作為回饋社會之用〔 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570 號卷(下稱審補卷)第4-5 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3 日帶領有興趣就讀之學生至莊敬高職 禮堂,聽取上訴人就「莊敬曼都班」之說明,並於95年7 月 18日匯款37,50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 請求上訴人返還匯款37,500元(原審卷第26-28 頁)。 ㈣莊敬高職於96年11月19日以莊實字第0960000552號函表示該 校並未設立「莊敬曼都班」,亦無於95年6 月3 日學生報到 情事(原審卷第66-69 頁)。
㈤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 ,業經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507 號、96年度小上字第107 號 ,以莊敬高職未開設「莊敬曼都班」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顧問費之請求確定(原審卷第19-20 頁、第24-25 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交付帳目 報表,並說明盈餘為何,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 報表、帳目明細表,並說明盈餘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上訴人負有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 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而莊 敬高職於95年間並未開設「莊敬曼都班」,亦有莊敬高職96 年11月19日莊實字第096000055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 -69 頁)。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之目的在於由上訴人指導 、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 」就讀,莊敬高職既未開設「莊敬曼都班」,上訴人即無從 履行指導、協助被上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 敬曼都班」就讀之義務,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執此 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茲被上訴人業於95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6-28 頁),系爭合作契約已溯及訂約時失 其效力,上訴人再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有所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海宜南、 陳怡君、譚清蓮莫桂娥,並提出簡訊譯文、報到通知書、 保送錄取通知書、離職申請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 審卷第17、42頁,本院卷第10-12 頁),主張「莊敬曼都班 」早已成立,莊敬高職回函之內容不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合作契約不合法等語。惟查:
⑴兩造係於95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所謂進入莊敬高



職開設之「莊敬曼都班」就讀,應指莊敬高職95年8 、9 月 間新學期開始後所設立之「莊敬曼都班」,關於上訴人是否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是否 合法,自應以莊敬高職95年度新學期開始是否設立「莊敬曼 都班」,及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學生是否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 之「莊敬曼都班」就讀為判斷,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所提之簡訊譯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審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0頁)並未載明莊敬高職業於95年度新學期 設立「莊敬曼都班」,不足以認定「莊敬曼都班」業已設立 。而上訴人所提之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原審卷第 42頁、本院卷第11頁),或未註明「莊敬曼都班」,或僅由 陳老師(按:應係陳怡君)署名,而未蓋用莊敬高職章戳, 亦不足以證明莊敬高職業於95年度新學期開設「莊敬曼都班 」。況上訴人業於本院96年度小字第507 號、96年度小上字 第107 號給付顧問費事件提出上開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 知書,經本院為判斷後,已認定該等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 通知書不足以證明「莊敬曼都班」業已開班,並判決駁回上 訴人顧問費之請求確定,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就該事件所為之認定,本院尚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上開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書自難作為「莊敬曼 都班」業已開設之憑據。
⑶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係為證明被 上訴人於95年間招攬學生48名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是否招攬 學生,與莊敬高職是否開設「莊敬曼都班」、被上訴人所招 攬之學生是否進入「莊敬曼都班」就讀,係屬二事,證人汪 精輝、江宜臻陳沛淇所為證言縱得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5 年間招收學生48名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莊敬高職業於95年 度開設「莊敬曼都班」,及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學生已進入該 「莊敬曼都班」就讀之事實,證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 所為證言既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 要。
⑷上訴人復聲請訊問證人陳怡君、譚清蓮,以證明莊敬高職副 校長、主任、常務董事曾於95年6 月3 日學生報到時到場。 惟證人陳怡君、譚清蓮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309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證稱莊敬高 職95年間並未成立「莊敬曼都班」,故未將所招收之學生安 排至莊敬高職就讀等情,有上開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35-37 頁),足見莊敬高職於95年度確未 開設「莊敬曼都班」,上訴人確已無從履行指導、協助被上 訴人招攬學生進入莊敬高職所開設「莊敬曼都班」就讀之義



務,是縱證人陳怡君、譚清蓮得以證明莊敬高職人員到場之 事實,對上訴人履行不能之事實亦不生影響,自無傳訊陳怡 君、譚清蓮之必要。
⑸證人海宜南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易字第2476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固提及莊敬高職委託 業者招生之事。惟該案係認定海宜南、上訴人等人於91年2 月至94年8 月間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收取 學生費用辦法,及教育部明令禁止進修學校委由建教合作廠 家招生並給付佣金之規定,委由上訴人等人代為招生,已據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 2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原審卷第70-77 頁),是海宜南所 述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莊敬高職「91年2 月至94年8 月間」曾 委由上訴人等人代為招生,至莊敬高職於兩造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書後之95年度,是否亦委由建教合作廠家代為招生、是 否已成立「莊敬曼都班」,則屬不能證明。莊敬高職並未於 95年度成立「莊敬曼都班」,既經陳怡君、譚清蓮於上開詐 欺等案件證述屬實,並據莊敬高職回函確認無訛(原審卷第 50-52 頁、第66-69 頁),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即 屬履行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即為合法,上訴人聲請 訊問海宜南,核非必要,尚無庸予以傳訊。
⑹證人莫桂娥固於其離職申請書載明其服務於上訴人經營管理 之「莊敬曼都美容(髮)班」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該 離職申請書係莫桂娥於94年11月30日所書立,內容則為莫桂 娥預定於94年12月31日離職,足見莫桂娥因任職所見聞者僅 限於94年12月31日前之事實,關於上訴人95年間是否仍經營 「莊敬曼都美容(髮)班」招生事宜、莊敬高職95年度新學 期開始是否設立「莊敬曼都班」,應非已離職之莫桂娥所得 知悉。兩造係於95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所爭執者 為莊敬高職是否於95年度開設「莊敬曼都班」,該等事實均 非莫桂娥所親自見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莫桂娥,係為證明 「莊敬曼都班」早已成立,其待證事實亦與兩造所爭執莊敬 高職是否於95年度開設「莊敬曼都班」之事無涉,本院認無 加以傳訊之必要。
⑺承上,上訴人所提之簡訊譯文、報到通知書、保送錄取通知 書、離職申請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其聲請訊問之證 人汪精輝江宜臻陳沛淇海宜南、陳怡君、譚清蓮、莫 桂娥,均不足以證明莊敬高職業於95年度開設「莊敬曼都班 」,其主張莊敬高職回函之內容不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作契約不合法,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將學生轉往強恕高中就讀,「



莊敬曼都班」始無法延續等語。惟查:莊敬高職於95年度並 未開設「莊敬曼都班」,被上訴人、陳怡君、譚清蓮均因此 將學生轉往他校就讀,業據陳怡君、譚清蓮於上開詐欺等案 件證述屬實,並有莊敬高職上開回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0 -52 頁、第66-69 頁),足證「莊敬曼都班」未能設立與被 上訴人是否將學生轉往他校就讀無涉,上訴人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帳務報 表、帳目明細表,並說明盈餘為何?
系爭合作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系爭合 作契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訴人本於已失其效力之系 爭合作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並說明盈餘為何,洵非正當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已 不得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有所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帳務報表、帳目明細表,並說明盈餘為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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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