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715號
TPDV,98,簡上,715,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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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丁○○
輔 佐 人 丙○○
被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之母劉陳金鶯於民國95年7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女 丙○○、次女即伊與代位繼承之被上訴人,依劉陳金鶯遺囑 內容,係由伊繼承全部遺產,如其餘繼承人有爭執,則以特 留分分配之。嗣訴外人丙○○對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 ,審理中丙○○與伊及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由丙○○與被上 訴人共同繼承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集集鎮○○路201號1樓之房 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承擔該房地之銀行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餘遺產由伊繼承。三方旋於 96年4月16日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系爭房地由丙○○與被 上訴人共同繼承,各登記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並於96年3 月7日出具授權書,授權丙○○進行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及出 售事宜。丙○○原擬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傅家俊,被上訴 人已收受5萬元定金,後傅家俊解除買賣合約後,丙○○再 向伊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售予伊,兩造及丙○○並達成協議, 扣除系爭房屋因漏水問題折價25萬元後,以195萬元成交。 被上訴人原自傅家俊處受付定金由伊先行代墊返還,並依代 書建議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伊,又因被上訴 人與丙○○均無錢支付代書費等相關費用,所有費用皆由伊 代墊。
㈡伊總計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明細如下:
⒈由伊代墊被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傅家俊之定金5萬元。 ⒉辦理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的代書等相關規費 合計2萬2385元(4萬4771元/2=2萬2385元)。 ⒊系爭房地房屋稅955元(1911元/2=955元)。 ⒋丙○○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5萬2000元轉讓予伊:含被告 於之前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中委任張旭業律師之律師費用4



萬元及丙○○南下處理系爭房地處分事宜之交通費用每次 3000元,8次共2萬4000元之半數。
⒌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因漏水而折讓之修補費用12萬5000元(25 萬元/2=12萬5000元)。
㈢兩造原約定上開代墊款項共計25萬340元應自伊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系爭房地價金中扣除,詎料,被上訴人不承認上開扣 款情事,並向本院對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本院97年度北 簡字第8604號、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 案)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承諾扣款,而判命伊仍應給付被上訴 人24萬4899元,被上訴人並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在案,然伊就前項⒈至⒊給付乃屬第三人給付,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取得債權人地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丙○○並 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⒋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關於⒌之金額,依民法第354 條及360條關於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規定,伊亦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爰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執字第20049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24萬4899元予以抵銷,剩餘5441元 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行使抵銷權 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無理由。又 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其中,關於辦理贈與之代 書費用4萬4771元、丙○○南下交通費2萬4000元、房屋稅19 11元、房屋漏水折讓費25萬元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同意負擔上開費用,至於支付張旭業律師費4萬元,上訴 人並無事證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債權效力有否移轉 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該筆費用非由丙○○代墊,亦非上訴人 支付,係由訴外人李堃弘支付,縱李堃弘將該筆費用讓與予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受到該移轉之通知,對被上訴人不 發生效力,是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另定金5萬元部 分,被上訴人無全權委任丙○○處理買賣房屋一切事務,且 被上訴人否認承諾負擔該費用,又依據傅家俊與被上訴人及 丙○○間原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所載,約定傅家俊如不依約 履行,被上訴人與丙○○得將以交付之定金沒收以為違約金 ,故被上訴人原本即無返還5萬元之義務,縱係向上訴人借 貸而來,惟被上訴人並非該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



逕自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中抵扣。從而,上訴人之主張 顯無足採,其遽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 04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41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8年度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劉陳金鶯於95年7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長女 丙○○、次女即上訴人及代位繼承之被上訴人,依劉陳金鶯 遺囑內容,係由上訴人繼承全部遺產,如其餘繼承人有爭執 ,則以特留分分配之。嗣訴外人丙○○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遺 囑無效之訴訟,審理中丙○○與兩造成立調解,由丙○○與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承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 其餘遺產皆由上訴人繼承,三方已於96年4月16日辦理繼承 及分割登記,系爭房地由丙○○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各登 記應有部分1/2。
丙○○原擬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傅家俊,被上訴人已收受 5萬元定金,後傅家俊解除買賣合約,系爭房地再出售予上 訴人,並於96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房地出售價款26萬元未付 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經本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 8604號案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以被上訴人同意伊 自應給付價款中扣抵關於辦理贈與之代書費用、丙○○南下 處理系爭房地交易之交通費、上訴人代墊房屋稅、房屋漏水 折讓費、上訴人代墊張旭業律師費用、上訴人代墊返還傅家 俊定金等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為辯,但經本院 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 取,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48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確 定,被上訴人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 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件審酌如下:




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於被上訴人有受讓丙○○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律師費、南下處理系爭房地出賣事宜之交通費等債權, 及依民法第312條、第354條及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代墊款、給付辦理贈與之代書費用、代墊房屋稅款、房屋 漏水折讓費等主動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對伊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 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中提出, 非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依法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前開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履行 協議事件中,業已提出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傅 家俊之定金5萬元、辦理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 人名下的代書等相關規費2萬2385元、系爭房地房屋稅955 元、上訴人受讓丙○○對被上訴人之律師費及南下處理系爭 房地出賣事宜之交通費債權合計5萬2000元及系爭房地因漏 水而折讓之修補費用12萬5000元等抗辯,此有該判決附卷為 憑,足認上訴人主張消滅被上訴人債權之系爭抵銷事由,早 於該執行名義即9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 ,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六、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抵銷事由,於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是其即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 執字第2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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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