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6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70-80 號「香 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迦南服飾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迦南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迦南 公司前於民國74年間購買台北市○○○路○ 段76號地下樓及 地下樓之1 建物,為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96年 3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香苑大廈發生停電,電器設施位處 地下室,當時地下一樓上鎖,經總幹事李銘洲緊急聯絡被上 訴人開鎖,然未獲回應,住戶群情激憤,幸經永恆鑽石公司 找鎖匠開鎖後,始得復電,伊遂於96年4 月21日10時,在香 苑大廈召開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據實陳述上 情並記載於會議記錄分送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將其張貼 於香苑大廈公佈欄公告住戶週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會議紀 錄及公告之內容均屬實情,竟誣指伊涉犯妨害名譽罪,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幸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並傳 訊相關證人查明上情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伊於96年5 月間接獲迦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香苑大廈管理委員 會賠償該公司因配合台電公司入內維修電器設備之相關損失 後,因認迦南公司之要求甚為無理,遂於96年5 月23日將印 有迦南公司來函索取「開門費」、「餐費」及「上廁所費」 等內容之地下室通行權報告據實公布予香苑大廈住戶知悉, 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全盤否認上情,並以伊涉犯加重誹謗罪 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97年度偵字第79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先後2 次虛構事實,意圖 使伊受刑事訴追,已屬誣告行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伊任職於醫師公會,無端遭被上訴人杜撰、捏 造事實濫訴,常須請假並處於緊張狀態、對公益善行失去信 心、長夜失眠,工作及精神均深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撰寫書狀、 出庭所耗費時間損失9 萬元(以每件3 萬元計算),共計應 賠償伊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96年3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發生停電時,伊 及迦南公司負責人陳秀彬均在國外,並未接獲任何電話通知 ,且伊有委請江安家代為保管地下室鑰匙,於停電時總幹事 李銘洲致電江安家,並獲其允諾儘速於2 小時內自宜蘭趕回 或由李銘洲逕覓鎖匠入內修繕,實則當天延遲復電乃因李銘 洲擔心自行找鎖匠開門將另生糾紛而拖延許久所致,與伊並 無關聯;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虛構不實之會議紀錄,毀損伊 之名譽,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香苑大廈之配電室、住戶電表 等公共設施均設置於迦南公司地下室,大樓住戶本應給付迦 南公司補償金,因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補償,伊才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管委會賠償台電公司維修公共設施時對迦南公 司所生之損害,包含白天每人2,000 元、夜間或週末假日每 人3,000 元等;惟上訴人於收到該存證信函後,竟在香苑大 廈內公告地下室通行權報告,虛構「不料迦南收到判決書後 ,居然來函公然要求『開門費』白天兩千夜間三千外加配合 人員『餐費』『上廁所費』四千五。檢視其內容漫天喊價、 不知所云,令人噴飯,實為侮辱所有住戶的智慧」等不實內 容,嚴重毀損伊之名譽,為維護名譽並避免住戶對伊產生誤 解,自有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70-80 號「香苑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該大廈地下室「迦南 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
㈡96年3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香苑大廈發生停電,當時該大 廈之地下一樓上鎖,經永恆鑽石公司找鎖匠開後,始得復電 ,上訴人遂於96年4 月21日10時,在香苑大廈召開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將印製有「本大樓之未能恢復供電 ,乃肇因於1 樓迦南公司代表丙○○不願配合開啟地下室, 以致台電人員被拒門外,本大樓商家住戶齊集1 樓,群情激 憤。…至於老是嘴巴說我們佔用他地下室38坪,從無證明,
實令人無奈,特此敬告迦南丙○○先生,…再污衊住戶佔用 你地下室,不提出事證,我們就依法追究誹謗刑責。」等內 容之會議記錄分送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張貼於香苑大廈 公佈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涉嫌妨害名譽罪,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97年度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15 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5430號駁回再議確定。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 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於96年5 月23日將印有「不料迦南收到裁決書後,居 然來函公然要求『開門費』白天兩千夜間三千,外加配合人 員『餐費』『上廁所費』四千五。檢視其內容,漫天喊價、 不知所云令人噴飯,實為侮辱所有住戶的智慧。」等語之地 下室通行權報告,寄發予香苑大廈所有住戶,被上訴人認上 訴人上開所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香苑大廈共用部分包括高壓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馬 達、家庭用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均設於迦南公司所 有之系爭地下室兩端。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迦南公司因管 理費及地下室通行權之糾紛,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 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38號判決確定,認迦南公司應繳納管理費予香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且於香苑大廈管委會欲維修香苑大廈配電室、住戶電 表等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迦 南公司所有專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時,不得拒絕,應予容忍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偵查犯罪之機關為妨害 名譽及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上訴人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別述析如下:
㈠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 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
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 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 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 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誣告其犯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提出不實告訴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香苑大廈於96年3 月17日下午3 時15分發生停電時, 被上訴人並不在台灣,此有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561號卷第25頁),是 被上訴人於當日對香苑大廈停電及其後之處理狀況應尚無所 悉,更遑論有何不即時配合開啟地下室門鎖之情事。又香苑 大廈之總幹事李銘洲於停電當時曾致電為被上訴人保管地下 室鑰匙之訴外人江安家,經江安家告以其人在宜蘭,回來要 2 小時,其同意授權由李銘洲自行找鎖匠開鎖,惟李銘洲因 考慮雙方之前曾發生糾紛而予以拒絕,致香苑大廈延後恢復 供電等情,業經證人江安家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到庭結證甚 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62卷第30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當天有故意妨礙台電人員進入地下室修 繕之情事。又香苑大廈之高壓電配電設備、電錶、消防用水 馬達、家庭用抽水機、貯水池等公共設施,均設於迦南公司 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兩端,上開占用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應於香苑大廈管理 委員會欲維修配電室、住戶電表等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或 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迦南公司所有專用部分之系爭地 下室時,不得拒絕,應予容忍;另就香苑大廈設置電器設備 等公共設施部分,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0 號確定判決係認 定此部分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 之效力所拘束,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2 -97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縱認香苑大廈占用迦南公司 38坪,亦非全然無據。而矧之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係指摘被 上訴人不願意配合開啟地下室、及無從證明迦南公司地下室 遭占用云云,皆與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不同,況上訴人係 以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將系爭會議紀錄分 送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張貼於香苑大廈公佈欄,已足使香 苑大廈全體住戶相信上開言論為真,故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
由,認上訴人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進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 訴,自難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告訴,係屬故意杜 撰或過失而為不實告訴之侵權行為。
㈢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 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 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 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涉 嫌妨害名譽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4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 偵查,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 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被 上訴人既有相當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妨害其名譽,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被上訴人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其 後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 上訴人上開告訴,應非誣告之侵權行為至明。
㈣第查,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2日以迦南公司之名義向香苑大 廈寄發存證信函,其文字內容為「本住戶從未不願意配合台 電維修,但台電經常選擇深夜維修,已造成本住戶人力負荷 和安全上的困擾,因此有必要派員維護安全。而台電維修是 屬於大樓公共利益,全體住戶因此獲利,應當補償本住戶之 額外時間和負荷(白天每人新台幣2,000 元,夜間或週末假 日每人3,000 元)... 近日台電又要夜間更換受電室內設備 ,且不好要求人員8.5 小時都不上廁所及用餐,還得有人支 援,因而產生1.5 人次費用共4,500 元... 。」等語,以請 求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補償迦南公司之損害,有臺北光武郵 局存證信函第882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 ,嗣被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即於翌日在香苑大廈內公 告系爭地下室通行權報告指摘迦南公司來函公然要求「開門 費」、「餐費」、「上廁所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索取餐費、上廁所 費等支字片語,僅係陳述該公司額外人力負擔之損害,且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巧立上開名目索取費用之
行為,則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散佈系爭通行權 報告已損害其名譽,而非憑空捏造據以向偵查機關為不實申 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㈤末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所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固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惟矧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 要係認上訴人身為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本即負 有報告義務,且系爭地下室通行權報告所指者為迦南公司, 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本人而為之,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嗣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之 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1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應無 誣告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其主觀上之確信,有相當理由足認 上訴人涉嫌妨害名譽或加重誹謗罪責,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不構成 犯罪,然尚不得以此遽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逕行推論被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