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大總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大總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陸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伍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於清償時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總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大總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大總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大總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大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被 告甲○○、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六百萬元,分別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償還本金,利 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百分之九點零二五按月計付,若有逾期清償 情事,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大總公司僅繳納利息分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前述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大總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丁○○、乙○○等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四十萬元 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款期限計算;利息自押匯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告指 定之利率以新臺幣計付,自遲延日起按原告新臺幣放款最高利率(或以外幣貸款 利率孰高為準)支付利息,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 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清償方法按原告公布 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拆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嗣被告大總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二筆共計日幣九百三十萬元,詎屆期僅清 償日幣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四角六分,尚欠日幣六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 三十一元角四分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大總公司、甲○○、丁○ ○、乙○○等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狀申請書及墊款憑 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起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均向後延一日,並將請求日 幣給付部分之利息起訖日由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更正為八十九年十 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 用狀契約、開狀申請書及墊款憑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告大總公 司所訂立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第八條約定「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 率』、遲延日貴行(指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 延日貴行『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大總公司係自九十 年三月二十九日即遲延付款,是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 故原告依百分之七點七五加計百分之二點五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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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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