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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56號
TPDV,98,簡上,456,2010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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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99年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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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