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07號
TPDV,98,簡上,407,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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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八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七年間,兩造同為臺北市 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之理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 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九五巷三二號一樓臺北市 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第十四屆第八次理事會議中,竟公然以 「我看你賭爛,我跟你講,講清楚一點,我就是看你賭爛, 幹你娘雞歪」穢語辱罵之,侵害其名譽,致其因而經常失眠 、體重減輕,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精神創傷難以彌補,爰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辱罵前述字句, 但起因為被上訴人於當日會議中就前已討論終結之議案舊事 重提,遭其制止後,先以「他媽的、幹你娘」穢語辱罵之, 其不甘受辱,方以前述字句回罵,縱認其應負賠償之責,亦 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予以酌減,原審未體恤其生活艱難、所定賠償數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 許在臺北市○○路九五巷三二號一樓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 工會第十四屆第八次理事會議中,公然以「我看你賭爛,我



跟你講,講清楚一點,我就是看你賭爛,幹你娘雞歪」穢語 辱罵之,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 卷第三頁)錄音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及之妨害名譽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三二0九號公然侮辱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九五巷三二號一樓臺北 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第十四屆第八次理事會議中,公然以 「我看你賭爛,我跟你講,講清楚一點,我就是看你賭爛, 幹你娘雞歪」穢語辱罵被上訴人,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受此辱罵,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依 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六、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現任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 業工會理事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筆錄、本院卷第五四頁書 狀),九十六年間全年收入為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九 十七年間全年收入為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並持有面額五十 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之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 限公司、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佑營造公司、無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此觀(本院卷 第十三至十九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 明;被上訴人學歷為高工畢業,曾任臺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 工會理事,從事水管裝配工程(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筆錄), 九十六年間全年收入為一萬六千一百元,九十七年間全年收 入為一萬四千元,並有房地各一筆,此亦有(本院卷第二十 至二三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上訴人 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粗俗不堪,且仍一再推諉塞責、未見悔 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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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