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42號
TPDV,98,簡上,142,201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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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辛○○
      庚○○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52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憑(見本院民國98年9月 16日收狀之民事聲請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向其借得新臺幣 (下同)74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99%固定計付,借款人 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上訴人自 97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積欠46萬6471元,及自97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借款契約,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借款契約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等語抗辯 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尚有前揭 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 出借據、帳務資料為證;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茲 審酌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否認於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並否認收到系爭借款等語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之 簽名真正,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核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申請人「戊○○」之簽名,與歷次上訴人到庭之本院報到單 簽名,明顯得以肉眼辨識,二者顯不相同,有本院98年9月 24日上訴案件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98年11月5日、 同年12月17日、99年1月7日、同年2月11日等報到單附卷為 證,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並非真正,已堪認 定。被上訴人固以該行之系爭借款承辦人陳建旭之證詞,以 為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方法。然查,系 爭借款為94年間發生,陳建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自 斯時迄今,所核對之客戶,應非少數,其固證稱系爭借款係 經其核對雙證件確認云云(本院98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照),然伊如何得以確認上訴人即為當時持雙證件到場之 本人,從其證詞中,難以窺知,是前揭證人之證詞,尚難逕 以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為上訴人所訂立。又相較於上訴 人而言,被上訴人為一強勢之經濟事業體,其得運用之資源 眾多,對於借款人之徵信及對保本人之核對,本應課以更重 之注意義務為是,如此始能維護其自身權益並適時發揮事業 體之社會責任。準此,本件縱於對保當時,借款人所提出之 證件均為真實,被上訴人亦應確實核對持該證件之人是否即 為上訴人本人,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法舉證以明之,則系爭 借款對保當時,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持以辦理一節,亦有疑 義。此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授權他人辦理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一節,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逕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為上訴人所親辦之事實,已難採信。末查,系爭借款之撥



款,不論係採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公司開立虛擬帳戶或實 體帳戶,均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前揭設定帳戶及系爭借款確實 已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未盡舉證 之責,縱系爭帳戶有繳款之紀錄,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收 受系爭借款並繳款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信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與其簽訂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及其確實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則其聲 明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6萬6471 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 利息,並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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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