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94號
TPDV,98,消債清,94,2010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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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清算聲請云云。
三、前置協商不成立部分:
㈠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 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 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 ,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 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 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清算程序,而於前 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 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 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 為:「本行提供前置協商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債務人每月 僅需還款2,400元、177期零利率,然債務人不同意此足以 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㈢查債務人現居住地為社會局提供之住所,且「每月領有生



活扶助費24,452元(內含:第2類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 5,813元及3名兒童與少年生活補助每月各6,213元)、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合計約 31,452元。」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 09845497600號函附卷可考,以上述總金額扣除依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住台北市,以14,558元計算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扶養 一人平均每月6,417元,債務人有3名子女,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以9,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之)後,仍有餘7,268元,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 提之還款方案期付2,400元,是債務人尚非不能清償其債 務,由此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 前置協商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
四、綜上,債務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後, 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其保全處分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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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