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8年度,13號
TPDV,98,海商,13,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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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達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承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方意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高雄港及墨 西哥Manzanillo港,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 我國法律定之。經查,被告設立於我國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94號8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 轄權。
貳、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託 運人,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前曾委託被告將裝成一 個20呎貨櫃之雙螺桿押出機一臺、模具一組、產品目錄及文



具等參展商品(下稱系爭貨物)由臺灣高雄港運至墨西哥Ma nzanillo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去程運費報價單、 預收款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1 0頁),是兩造對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並未約定, 惟本件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且本件承攬運 送契約係於臺灣臺北所簽發,則有關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參、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可 資參酌。查本件運送物遲到肇致原告即承攬運送契約之托運 人無法全程參加「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因而 遭受積極損害(即所受損害)甚至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 之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亦可適用我國法。
肆、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按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因運送遲到而逕將系爭貨物運抵會場門口,省去大 會倉庫至攤位之搬入作業而有不當得利,其溢領搬運費用之 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 法。
伍、原告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丁○○,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建達,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陸、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萬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4萬4,701元及自98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2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 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計畫於民國97年4月8日至97年4月11日期間,參加墨西



哥所舉辦之「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因而委託 被告承攬運送雙螺桿押出機一臺、模具一組、產品目錄及文 具等參展商品(下稱系爭貨物)至墨西哥展覽會場,約定由 被告負責一切運輸、報關、現場作業等事宜,並將系爭貨物 於97年4月6日運送抵達展覽會場,原告為此已依約給付所需 費用新台幣39萬2,741元。是以,兩造間雖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然因兩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視為被告自行運送, 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且因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負責國內、 外一切海運、陸運運輸、倉儲、報關及現場作業等事項,是 兩造間應屬承攬運送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詎被告卻遲至 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才將貨物送抵會場,導致原告根本無法 全程參展,且系爭貨物遲到非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故依民法第634條、第544 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及數額 計有:㈠攤位費用及攤位裝潢費:原告向「2008墨西哥國際 塑料工業展覽會」申請展示面積27sgm(標準攤位)之攤位 費用,四日含稅為美金1萬0,369元,折合新台幣為33萬4,91 1元(以匯款當時匯率1:32.3計算),卻因被告運送貨物遲 到致原告僅能展出一天,受有三日無法使用攤位之損害,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5萬1,189元(即美金1萬0,369元4 日3日32.3=新台幣25萬1,189元)。又原告為陳列系爭 貨物已支出裝潢攤位費用美金9,000元,然因被告於最後一 日運抵展出時,僅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會場門口,致使原告支 出之攤位裝潢費用完全無法發揮效益,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裝潢費用全額,折合新台幣為27萬1,350元(以當時 匯款之匯率1:30.15為計算)。㈡工作人員住宿費:原告公 司員工於前往墨西哥前,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系爭貨物 之運送狀況,因被告表示一切皆符合預定時程,系爭貨物將 於97年4月6日抵達會場,並請原告派人於97年4月6日下午6 時前至現場親候等語,原告之二名員工遂準時於97年4月6日 抵達墨西哥。惟系爭貨物遲至97年4月10日下午5時始運抵會 場,導致原告額外支出四日(即97年4月6日至97年4月9日) 之旅館住宿費用,以一人七日支出美金1,300元,折算四日 之旅館住宿費用為新台幣2萬2,401元(即美金1,300元7日 4日=美金743元,再以匯款當時之匯率1:30.15折合新台 幣),因原告公司員工計有二人,故總計損失為4萬4,802元 。㈢回運之差額費用:兩造原約定以新台幣28萬5,730元之 對價,由被告負責將未售出之機械商品,從展覽會場運至港 口、回程運輸至臺灣及報關等事宜。詎被告就系爭貨物遲延 運送後,即以信函表示拒絕履行將未售出之機械商品回運至



臺灣及辦理報關等事宜,因事出突然,原告不得不以較高之 運輸費用美金1萬4,275元委託訴外人SERVICIOS INTEGRALES DE TRANSPORTACTION Y CONVENCIONES處理回運及報關事宜 ,加上匯費美金10元,共折合新台幣為43萬5,835元(以當 時匯款之匯率1:30.51計算)。就此另尋其他業者託運事宜 ,所額外支出之運費差額新台幣15萬0,105元(即新台幣43 萬5,835元-新台幣28萬5,730元=新台幣15萬0,105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商譽損失及所失利益:被告因債 務不履行,導致原告面臨展覽前三日無產品可展之難堪困境 ,使國外客戶對原告之送交貨能力產生質疑,嚴重侵害原告 之商譽及信用,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商 譽及信用損失共計新台幣30萬元。又原告公司於墨西哥之買 方(即MADEPLA公司)早於97年3月14日即以電子郵件與原告 約定在參展會場見面,以便檢視系爭貨物,然被告竟運送遲 到致原告失約,造成MADEPLA公司因無法看到系爭貨物而取 消訂單。因MADEPLA公司原先預購之貨品為90mm Twin Screw PVC Compounding Pelletizer Making Machine,機械包含 押出機、模具之製粒生產線,價金計為美金15萬元,依財政 部公告97年同業利潤標準,原告該類產品之出售屬「其他專 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中之「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製造」 類,毛利率為28%,故以該筆15萬美金之訂單而言,原告可 獲得之利潤(即所失利益)為新台幣為126萬6,300元(即美 金15萬元28%=美金4萬2,000元,再以匯款當時之匯率1 :30.15折合新台幣)。
二、又「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規定參展商應於97年 4月6日前將系爭貨物送抵大會倉庫,故兩造約定於系爭貨物 送抵墨西哥Manzanillo港後,由被告負責將其搬運至大會倉 庫,搬運費用為美金1,912.02元,折合新台幣6萬0,955元( 以匯款當時匯率1:31.88計算),然因被告運送遲到,已無 須將貨物從大會倉庫運至會場,而僅直接從港口運至會場門 口,就此情狀,實屬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具給付原因欠缺, 被告受有搬運費用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付搬運費用6萬0, 9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4,701元及自9 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於97年4月1日受墨西哥當地展場作業公司IET通知系爭 貨物已抵目的港,應可於97年4月6日下午6時進場,故轉而 通知原告,請其安排人員至現場等候展品卸貨。惟此僅為貨



物預計安排進場時間之通知,請原告預作準備,並非被告關 於交貨時間之承諾,蓋國際貨物運送,影響貨物運送之因素 甚多,並非均為運送人所能掌控,故在海運實務,業者至多 只能告知ETA(預定到達時間ESTIMATED TIME OF ARRIVAL) ,而不可能保證交貨日期。則被告既未對原告保證系爭貨物 運達目的地之日期,原告謂被告運送遲延,顯無理由。況系 爭貨物於97年3月18日運抵目的港後,即已投單報關,可認 IET公司當時已完成相關之準備,倘非海關抽驗時認為系爭 貨物有疑問,須開櫃驗貨,故經由電腦安排於97年4月8日進 行查驗,驗貨時卻又因櫃內所裝貨物係以水果箱為包裝,且 發現內含不明白色粉末,而遭墨西哥海關詳細盤查,機器當 可於97年4月6日進場。則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及第17款之 規定,此等因有權利人之限制(即海關抽驗)或非可歸因於 被告所致之損失,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遑論,原告請求之 攤位費用新台幣25萬1,189元、攤位裝潢費新台幣27萬1,350 元及工作人員住宿費新台幣4萬4,802元,原即為原告參加「 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而應支出之前置作業費用 ,與系爭貨物有否發生遲延,要無因果關係可言。而有關回 運之差額費用新台幣15萬0,105元,被告雖有提供回程報價 單予原告,惟其上所載報價期限日為97年3月27日,因原告 未於期限日前回覆是否接受該條件,該報價於97年3月28日 後即已失效,兩造就回運系爭貨物既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 另找其他運送公司為其運回貨物,並依彼等互相同意之運費 條件為之,嗣竟請求被告為其支付差額,自非有理。又原告 雖謂商譽損失新台幣30萬元,卻未就其於國外潛在客戶間原 存在相當程度之商譽及信用、究有何國外客戶因本件對原告 之送交能力發生質疑、以及原告究如何量化其商譽損失等情 負舉證之責,自非有據。另關於所失利益新台幣126萬6,300 元部分,縱認MADEPLA公司曾對原告說明其有意購入一項新 生產線,但尚在研析各種不同之可能性。故雖然該公司有興 趣親臨展場看貨,但最終之採購決定將由MADEPLA公司二位 合夥人之四名員工及公司之生產技術人員共同為之。去參觀 僅是有助於多了解原告之展品而已,未必就會使該公司決定 採購原告展出之機器。是以,本件並無所謂因MADEPLA公司 無法親見機器而「取消訂單」之情。更何況,MADEPLA公司 仍表示未來幾個月仍可繼續合作,故原告亦非無再對該公司 繼續為行銷,爭取訂單之可能,足徵原告並未因此喪失爭取 該潛在客戶之機會,亦顯無商譽之損失可言。此外,系爭貨 物雖未運至大會倉庫存放,惟於運抵會場時,仍須自倉庫平 台運至攤位,仍須使用工人、堆高機將貨物自倉庫平台運到



原告之攤位卸貨,原告自須支付搬運費用新台幣6萬0,955元 ,被告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參加於97年4月8日至97年4月11日期間在墨西哥舉辦 之「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而與被告締約,約定 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墨西哥展覽會場,並負責一切運 輸、報關、現場作業等事宜,原告為此已給付(去程)所需 費用新台幣39萬2,741元;但有關展覽結束後尚未售出之機 械商品所需之回運費用,原告則未給付,有去程運費報價單 、預收款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回程運費報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0、19頁)。
二、原告為參加「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已支出申 請展示面積27sgm之攤位費用,四日含稅為美金1萬0,369元 (以匯款當時匯率1:32.3折合新台幣為33萬4,911元),並 支出裝潢攤位費用美金9,000元(以當時匯款之匯率1:30.1 5折合新台幣為27萬1,350元)及二名員工七日之旅館住宿費 用美金2,600元。嗣又以美金1萬4,275元(另加匯費美金10 元,以匯款當時匯率1:30.51折合新台幣為43萬5,835元) 委託SERVICIOS INTEGRALES DE TRANSPORTACTION Y CONVEN CIONES處理貨物回運及報關事宜,有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攤位費用繳款通知單暨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二紙及 統一發票、工作人員97年4月6日至97年4月12日之住宿費用 單、攤位裝潢費用繳款收據、回程托運單據暨匯款交易憑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22-23頁)。三、系爭貨物於97年3月18日運抵目的港,經向墨西哥海關投單 報關,墨西哥海關以電腦安排於97年4月8日進行查驗後,於 97年4月9日20時45分獲海關放行,並於97年4月10日17時運 抵展覽會場,有報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參加「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 會」而與被告締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墨西哥 展覽會場,並負責一切運輸、報關、現場作業等事宜,詎被 告遲至97年4月10日17時始將貨物送抵會場,致原告無法全 程參展,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運送遲到所生之損 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㈠對於系爭貨物遲到一事,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 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對於系爭貨物遲到一事,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1、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參加於97年4月8日至97年4月11日期間 在墨西哥舉辦之「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因而 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墨西哥展覽會場,約定由被告 負責一切運輸、報關、現場作業等事宜,原告為此已依約給 付費用新台幣39萬2,741元等情,有去程運費報價單、預收 款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依去程運費報價單上記載本 件運送之國內運輸(即參展服務費、貨櫃場裝櫃費、AMS傳 輸費、海運費用)、國外運輸(即國外港口費/換單費、doc umentation fee、內陸拖運〈Manzanillo至會場倉庫〉、Re vision of documents、Supervision on showsite、Commun ication expenses)、報關(即墨西哥海關-暫時進口、清 關費〈Honorarios〉、鍵輸費〈DTA〉、海關文件費)、現 場作業(即搬入會場-大會倉庫至攤位)、其他(即墨西哥 海關-暫時進口保證金)等收費細項對照卷附預收款收據及 統一發票,可知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 額並收取全部之運費,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 自己運送。又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範 圍包括國內、外一切海運、陸運運輸、倉儲、報關及現場作 業等事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蘇芳鈴(即原告公司員工) 到庭證述:「…我們公司全部委託給承運公司處理…」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為委任人,被告則為受任人,兩造間本件訟爭 之貨物遲到問題,亦為委任契約之一部分,併此敘明。2、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實際到達日期,較諸被告承諾並發送予 其確認之e-mail通知上所載之到達日遲延四日,被告並未依 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將貨載及時運至目的地,已據其提出電子 信函內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系爭貨物較其e- mail通知上所載之到達日遲到四日雖不爭執,惟抗辯e-mail 通知中所載之ETA(即預計到達日=Estimated Time of Arr ival)僅為一預估時間,並非被告對於交貨日期之承諾,被 告自不受其拘束云云。然查,在一般海運實務上,「預定到 達時間」或「預估到達時間」其意即指系爭貨物依兩造「預 定」之時間到達。且觀諸被告出具之去程運費報價單內容載 有「Plastimagen 2008/Mexico City,Mexico 2008國際塑料 工業展覽會(4.8.2008-4.11.2008)」、「內陸拖運-Manza nillo至會場倉庫」、「搬入會場-大會倉庫至攤位」、「參



展商參加Plastimagen 2008」等語,可知兩造締約時確有系 爭貨物應於「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開展前卸貨 並完成現場攤位機械定位作業之約定。並參以被告於97年4 月2日發送e-mail通知原告:「這是大會ELK的規定,若可以 的話即4/06(6:00pm)前請貴司的人員至現場等候展品卸 貨至攤位作一次的機械定位的動作,就可節省第二次定位的 堆高機租用。」等情,足徵兩造均視e-mail通知上載之預定 到達日(即97年4月6日)即為本件運送契約約定之運抵展場 期日。
3、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44條亦有明文。查證人丙○○(任職於歐惕目展覽品 運輸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於本院證稱:「(貨物運抵目的港 後,多久會投單報關?)通常臺灣到墨西哥的船期只有20至 25天,到港後清關要3至4週。到港後2、3天內就會投單報關 ,如果貨物待在船公司的費用會比運到代理的倉庫費用高, 愈早提貨愈好。因為墨西哥對貨物的檢驗比較嚴格,幾乎每 個貨櫃及貨物都會被打開,檢查違禁品或申報不實。貨物的 包裝也會被拆開。」、「(貨物的包裝上印有水果或粉末、 藥丸之類的,是否會影響貨物的提領?)墨西哥海關不管外 包裝的圖示為何,如果運送的東西是機械,外包裝是水果箱 ,海關就會查驗,打開後會對照是否和清單相符,如果相符 就會放行,如果不需要補文件的狀況下,就不會影響提領貨 物的時間。但如果是粉末、藥丸之類的,海關就會要求我們 在墨西哥的代理找貨主提出非違禁品的證明,這種情形就是 要補文件的情形,如果一直沒有補文件,貨就會被扣住,如 果當時海關有其他貨櫃要查驗,海關就會先查驗其他的東西 …但如果告訴海關這是展覽品有時效性,海關通常就會盡量 幫忙配合時間。」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43頁反面、144頁),可知墨西哥海關為防堵違禁品,對於 進口墨西哥之貨物均係以較嚴格之標準查驗,是以在一般海 運實務上,系爭貨物於97年3月18日運抵目的港後,為使系 爭貨物能順利於97年4月8日參展,通常於貨物到港後2、3天 內即應辦理投單報關,惟被告自承:「為了節省倉租,不會 一抵達即提領,會等到4月6日前幾天才辦理提領作業」等語 (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13頁),則系爭貨物於97年4月9 日下午8時45分始獲海關放行,並遲至97年4月10日下午5時



始運抵展覽會場,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依民 法第634條、第544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抗辯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及第17款 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人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者,僅於運送之貨 物毀損或滅失時有其適用,就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並無適用 之餘地,且系爭貨物遲到,係因被告向墨西哥海關提領遲延 ,並非因墨西哥海關之扣押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此外,原告係以相競合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則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 數額,是否有據?
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運送貨物遲到,已如前述, 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攤位費用及工作人員住宿費:
查原告為參加「2008墨西哥國際塑料工業展覽會」,除向展 覽會申請展示面積27sgm(標準攤位)之攤位費用,四日含 稅為美金1萬0,369元,折合新台幣為33萬4,911元(以匯款 當時匯率1:32.3計算),並依被告發送之e-mail通知上所 載之貨物到達日,派遣員工二名於97年4月6日抵達墨西哥, 共計支出七日(即97年4月6日至97年4月12日)之旅館住宿 費用美金2,600元,有攤位費用繳款通知單暨繳費收據三紙 、工作人員住宿費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因系爭貨物遲至97年4 月10日下午5時始到達會場,致原告僅能展出一天,受有三 日無法使用攤位之損害,並使得原告額外支出四日(即97年 4月6日至97年4月9日)之旅館住宿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三日之攤位費用新台幣25萬1,189元(即新台幣33萬4,911 元4日3日=新台幣25萬1,189元)及工作人員四日之住 宿費新台幣4萬4,802元(即美金2,600元7日4日=美金 1486元,再以匯款當時之匯率1:30.15折合新台幣),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攤位裝潢費:
此部分原告請求美金9,000元,折合新台幣為27萬1,350元( 以當時匯款之匯率1:30.15為計算)。查有關攤位裝潢費用 之請求,原告僅提出攤位裝潢繳款收據美金9,000元為證(



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實際因被告遲延所受 損害之數額,即以本件運送遲到之事由,要求被告對全部裝 潢費用之支出負責,尚難認合理。惟客觀上欲證明因運送遲 到所受攤位裝潢之損害數額原有重大困難,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則衡諸 常情,裝潢費用既多伴隨參展日數而同步增加,且原告確實 因貨物遲到致三日無法參展,已如前述,應認為原告受有損 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 況及全辯論意旨,將損害數額以所支出攤位裝潢費用美金9, 000元之3/4比例計算,認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20萬3,513元 (即美金9,000元3/430.15=新台幣20萬3,513元)為當 。
3、回運之差額費用:
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試算之回程報價單予原告,惟其上所載 報價期限日為97年3月27日,原告既未於期限日前回覆是否 接受該條件,該報價自97年3月28日起即已失效,則被告拒 絕回運系爭未售出之機械商品,自為法之所許,原告自無據 以主張回運差額新台幣15萬0,105元之餘地。4、所失利益: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亦有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此部分原告請求新台 幣為126萬6,300元。惟觀諸MADEPLA公司先後發送予原告之e -mail上所載:「…we have the plan of buying a new li ne,so we are analyzing different possibilities.It wi ll be great to see physically the 90mm extruder you are presening in PLASTIMAGEN 2008.…the decision of a machine acquisition is taken by a staff of the two partners and the production technical p eople of our company.」、「…but the parener of our company could n't see the machine physically at the show.This is a problem because we are used to buy European machines .…We keep in touch and look forward to keep on with the projects together in the coming months.」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5、27頁),僅能得知MADEPLA公司曾對原告



說明其有計劃購入一項新生產線,惟尚在研析不同的可能性 ,且最終之採購決定係由公司合夥人及生產技術人員共同為 之,故MADEPLA公司表示合夥人將會參觀原告在展覽會上所 設攤位以實際檢視機器,然因被告運送遲到導致MADEPLA公 司未看到機器,且MADEPLA公司將購買歐洲機器,使得合夥 人懷疑是否購買臺灣機器之事實,尚難推論MADEPLA公司若 親見原告展出之機器,必然就會決定採購該機器,自難認與 本件被告運送遲到有何因果關係。況MADEPLA公司亦表示未 來幾個月仍可繼續合作,是原告非無再對該公司繼續為行銷 ,爭取訂單之可能,足徵原告並未因貨物遲到而喪失此一潛 在客戶之機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新台幣126萬 6,300元,並無理由。
5、商譽損失: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運送遲到而面 臨展覽前三日無產品可供展示之困境,且通常造成原告之商 業信用與營業評價(諸如送交貨能力)受到客戶質疑而營運 不佳之結果,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商譽及信用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若僅以原 告自行製作提出之明細表為判斷商譽損失數額,客觀性已待 研究,對被告亦非公平。故依民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斟酌原告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4月20日經核 准設立登記,經營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已達22年期間,為一老 字號之公司,其信譽縱非我國相關同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並臻 著名,然既能經營20年以上,堪認原告頗獲消費者信賴,今 因被告運送遲到造成展覽前三日無產品可供展示等情,雖如 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因此喪失爭取MADEPLA公司此一潛在客戶 之機會,但原告卻面臨無貨物可供展覽之窘境,對其公司之 信用及商譽難謂無影響,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行 為程度等情,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以新台幣10萬元為相當,至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 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溢付搬運費用:
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



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 足資參照。查依去程運費報價單上所載:「內陸拖運〈Manz anillo至會場倉庫〉美金3,135元…搬入會場〈大會倉庫至 攤位〉美金1,912.02元」等收費細項,可知兩造契約約定於 系爭貨物送抵墨西哥Manzanillo港後,由被告負責將貨物搬 運至會場倉庫,嗣再搬入原告在會場上所設攤位,今因被告 運送遲到,雖無須將系爭貨物搬運至會場倉庫存放,而直接 自Manzanillo港運至原告所設攤位,惟過程中仍須使用工人 (拆箱、裝箱、重新包裝工人)、堆高機(2.5噸)、吊桿 將系爭貨物自倉庫平台搬入原告之攤位卸貨,並進行現場機 械定位作業,實與兩造原定給付搬入會場〈大會倉庫至攤位 〉美金1,912.02元之目的並無不同,重點均在「攤位卸貨並 進行現場機械定位作業」,則被告基於契約關係受領原告之 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搬運費用之利益新台幣6萬0,955元云云,仍難准許。二、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包括其已支出之攤位費用新台幣 (下同)25萬1,189元及工作人員住宿費用4萬4,802元、攤 位裝潢費20萬3,513元及商譽損失10萬元,合計59萬9,904元 。從而,原告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萬9,904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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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