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052號
TPDV,98,審訴,6052,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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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052號
原   告 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委託伊仲介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路176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期間自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委託銷售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
㈡詎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98年6 月20日擅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吳蓮珠,並於同年7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 委託銷售總價4%計768,000 元之服務報酬予伊,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締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於委 託期間內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蓮珠,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銷售廣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㈡按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



)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 :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 與乙方,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㈢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76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
合 計 8,5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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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