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969號
TPDV,98,審訴,5969,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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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 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94年8月9日出具保證 書,承諾其等就被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肯達是公司 )對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 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限額,願與肯 達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94年8月12日,又與肯達是公司 一同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200萬元範圍內循 環授信動用。肯達是公司陸續向伊申請借款後,其中96年1 月25日所借款之317萬元,約定於101年1月24日清償,利息 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3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1.16% ,以98年3月25日視同到期日,當時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 1.45%,合計為1.81%),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肯達是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8年2月25日止,屢經催討 未果,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3,017,874元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乙○○既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肯達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及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保證書、借據、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肯達是公司、乙○○經相當期日之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借 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7,8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30,89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017,874元 │自98.2.25起 │1.81% │自98.3.25起,逾期6個月│
│ │至清償日止 │ │以內,按遲延利率之1成 │
│ │ │ │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 │
│ │ │ │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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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