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3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3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2%,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 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45,010元
第三審裁判費 26,151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第三審律師酬金 70,000元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55號裁定核定)合 計 141,161元(聲請人預納)
附註:
一、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請求1,270,794元部分(2,927,000元 -1,656,206元),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 相對人敗訴確定,該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9,3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45,010元×43%)應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 故不列入計算)。
二、相對人請求1,656,206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 ㈠字第153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定確 定,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合計86,807元(25,656元+26,151元+35,000元),由聲 請人負擔2%即1,736元,餘85,071元由相對人負擔,發回後 第三審訴訟費用3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39,42 5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