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31號
TPDV,98,保險,31,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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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複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受告知人  庚○○
      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 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 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 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 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簽定保險契約,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解除保險契約等語,倘認原告主張為 有理由,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即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保險費, 又負責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為受告知人庚○○,系爭保險 契約成立所發放佣金對象為受告知人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是被告於遭受敗訴判決後,勢將 訴請受告知人聖達保經公司及庚○○返還報酬,則受告知人 聖達公司及庚○○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 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聖達



公司及庚○○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己○○丙○○為夫妻,前於民國94年5月間經被告永 達公司理財部副理即受告知人庚○○,以招攬存款等話術及 文宣等,稱在金控法通過後,銀行得招攬保險作為副業,而 保險公司亦可收受存款作為副業。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辦理存 款業務,為招攬存戶故利息較一般銀行更為優渥,而向原告 等推銷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商品,除隱瞞該商品之保險性質 外,復稱因是向保險公司辦理存款,故保險公司除辦存款送 保險外,並以該保單作為存款之憑證。原告等在信以為真下 ,乃辦理存款,受告知人庚○○乃為原告己○○丙○○分 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全球金彩306增額終 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相關文宣及試算表 ,而原告己○○丙○○按年存入款項扣除提款後,尚分別 剩餘新台幣(下同)524,000元及328,224元。豈料,原告等前 驚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以被告永達公司之「銀行 存款、優惠存款專案」文宣違反規定而處罰鍰,經原告等詳 細瞭解後,始發現非銀行根本不得收受存款,即便金控法通 過後,亦未特別允許保險公司得例外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且 再詳視永達公司交付之保單後,赫然發現該保單上之保險業 務員並非向本人招攬之庚○○及所屬之永達公司,而是從未 謀面之辛○○及聖達公司。
㈡按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永達公司及其業務員為被告全球人壽公 司招攬保險時,不僅未向原告等明確告知商品內容,更以存 款、優惠帳戶等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話術及宣傳,使原告 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全球人壽為錯誤投保之意思表示,原 告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分別 以板橋文化路郵局98年2月27日第04763號及第04764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全球人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次按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第28條及第29條之規定,庚○○係受被告永達公司 聘僱之業務員,卻向原告誆稱保險公司得辦理存款業務,致 原告等深信而陸續給付上百萬元之款項,被告永達公司此舉 顯是以詐欺之不正方法,侵害原告等之權益,並造成原告等 之損害,亦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等二人, 被告永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且被告永達公司之行為亦屬違反上開保險經紀



人管理規則第36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永達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雖保單上之保險經紀人公 司為聖達公司,但此乃被告永達公司所為,且本件實際上乃 被告永達公司向原告等二人招攬,自不因此不影響被告永達 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係委由被告永達公司代為向一般人招攬 保險,對於被告永達公司本有控管之責,對於被告永達公司 長達數年以不實話術招攬保險乙事,自知之甚詳,竟意圖營 利不僅不加制止,更放任被告永達公司欺瞞一般民眾,被告 全球人壽公司顯與被告永達公司共同以詐欺之不正方法,侵 害原告等之權益,並造成原告等之損害,亦是共同以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等二人,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另原告等既已依法撤銷錯 誤之投保意思表示,相關款項並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收訖無 誤,以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受領原告交付保費之法律上原因( 即保險契約)既已不存在,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自亦應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永達公司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即以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 為主要業務,然庚○○所印製名片之職稱為「理財部」副理 ,未載明「招攬保險」,由此足見被告永達公司確有假理財 之名行招攬保險之實。又該文宣上方開宗明義表示「您知道 嗎,為何在國外人們都是找保險經紀人來做『理財規劃』? 您知道嗎,直接跟傳統保險公司買保險是沒有理賠訴訟保障 ?找傳統保險公司買保險客觀嗎?保險法第九條明文規定: 『保險經紀人…』」簡單而言,就是『保險、理財』的消費 者代言人。您知道嗎,金控法通過之後,您換銀行帳戶了嗎 ?有沒有換真的差很多!(…)您想知道嗎?如果有一個免 稅的理財帳戶(利率是銀行的2~4倍;數字是確定的)…。 」,由此可證庚○○確實以存款為由招攬本件商品。且庚○ ○在保險分析表背面親自書寫所推介之商品乃是「1.快速增 加的現金帳戶→退休有保證2.高且固定利率的回存空間」, 而存款到保險公司「1.利2×↑(即利率兩倍以上)2.本金 、利息免稅3.送保險」,更對原告己○○「建議『帳戶』開 36萬,每年可拿24繳保費,退休後每月可領2~3萬退休金」 、原告丙○○「建議『帳戶』開36萬,每年可從帳戶拿12萬 繳保費,退休每月有2~3萬退休金」,可證莊純斐於招攬之 說明過程中,確實以招攬存款推介商品。
⒉依庚○○招攬時所提之原證1第3頁「銀行定存vs轉出運用」



表最後一列係載明「優惠帳戶」,如被告永達保經公司於招 攬時有告知僅是單純保險者,又何需捨「解約金」不為卻以 「優惠帳戶」自稱?雖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以該表下方已載明 「需繳滿兩年保費,才可辦理保單貸款」辯稱原告等知悉為 保險商品,然而如真有表明僅為保險商品者,被告永達公司 自可大大方方以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取代優惠帳戶字句,何 需為不實說明?尤其該字句置於該表下方,更未放大提醒客 戶,此顯有刻意隱匿保險性質以作為事後卸責之用。 ⒊此外,被告永達公司人員之相關保險不實招攬行為,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在案,益證被告 永達公司及所屬業務員,確有以存款、優惠帳戶等誇大不實 、引人錯誤之話術及宣傳,訓練所屬業務員推介被告全球人 壽公司之商品,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㈤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28,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被告全球人壽公 司應給付原告己○○5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全球人壽公司 應給付原告丙○○328,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份:
⒈原證1、原證3均非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提供使用之文宣或廣告 ,此觀上開證物之內容並無任何標明全球人壽公司之字樣即 明。原告主張庚○○於說明系爭保險契約時表示全球人壽公 司可辦理存款業務,且利息較一般銀行更為優渥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係基於庚○○提供 之誇大不實文宣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實屬無據。又原 證6第9頁已載明「每年可拿24萬繳保費」等語,可知庚○○ 所推介者為保險商品,否則何須說明可拿24萬元繳保費,且 此亦與原證3第3頁之試算表所載每年貸款24萬元相符。復原 證6第11頁上方已載明「理財保險」之字樣,可知庚○○所 推介者為保險商品,而非存款。再觀原證6之內容,多為保 險之分析,第2、4、8、12、16頁下方亦載明「壽險理財顧 問:庚○○」等,由此應可知庚○○所推介者為保險商品, 無誤認為存款商品之可能,原告僅以第11頁下方之送保險等 語,欲證明庚○○係推介存款商品,實屬斷章取義。



⒉原告等2人於起訴狀已自認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均為其等親自 簽名,參諸被證2之要保書上已記載「壽險要保書」、「要 保人」、「被保險人」、「預估保險費」等文句,且有告知 事項之詢問及勾選等,一般人皆能得知係為辦理投保所簽署 之文件。且投保當時原告等2人另簽訂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及 集彙件要保人同意書,可證原告等2人所繳納者係屬保險費 ,並非「存款」。另原告已收到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 保單上並無任何有關「存款」之字樣,而保戶收到保單時, 曾簽署保戶權益確認書,其上請要保人確認是否完全瞭解「 人壽保險投保須知」及「要保書填寫說明」、要保人對於要 保書中「告知事項」是否已瞭解詢問的內容並逐一填寫等, 由上開內容亦可知悉所投保者為保險商品,並非存款。而上 開要保書及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文件並無 任何有關「存款」之字樣,由上足見原告等2人於簽署要保 書及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保戶權益確認書等文件時,確實已 知悉所投保者為保險商品,而無誤認為「存款」之可能。原 告主張其係受庚○○以存款為招攬,並以保單作為存款之憑 證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且原證1第4頁之試算表 已載明「須繳滿兩年保費,才可辦理保單貸款」、「可貸金 額」、「累計預貸」等語,亦可知悉為保險商品,而非「存 款」,否則何須保單貸款?另由原證3第2、3頁之試算表中 「原保險金額」、「若第2年起每年貸出」、「預估貸款利 率」、「預估貸款本利和」、「貸款後現價(已扣貸款)」 等字樣可知,上開試算表是在說明繳納第二年保費後,累積 有保單現金價值,可在保單現金價值範圍內,向保險公司辦 理保單貸款以作資金運用,由此可知庚○○向原告等所說明 者為保險商品,而非「存款」,否則何須保單貸款?由此足 見原告並無因原證1及原證3之試算表內容致陷於錯誤而投保 之可能,其理至明。
⒊原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均早已交付原告收執,並經原告 本人親自簽收無誤,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明文規定「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即被告)撤銷本契約」。依此, 原告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顯有足夠之時間閱讀契約條款 內容;倘若原告認為契約條款內容與業務員之說明有所不同 、或尚有疑義、或有不符其實際需求等情狀,原告大可於收 受契約後,隨時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查詢或逕於收受契約後 十日內,無需附理由直接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主張撤銷投保 之意思表示即可。然原告不但未於收受契約後十日內向被告 全球人壽主張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且於投保後多年,均未



曾對條款內容表示任何異議,復曾行使其保單借款之保單權 利,因此,原告理無因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全球人壽投保之情 事,至為明顯。
⒋原告2人於投保時,依上所述,既然知悉其等所投保者為保 險商品,而非存款,故本件理應無原告所指受詐騙而投保之 情事,原告2人自無從任意主張撤銷其等所為要保之意思表 示,其理至明。而原告等二人分別於94年6月16日及94年6月 3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而契約上已載明為人身保險,所投 保險種為「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年繳保費金 額亦與原告繳納金額相等,保單上並無任何存款字樣,於原 告收到保單之時應已知悉所投保者為保險商品,而非存款。 從而縱使原告於投保時確係被詐欺而誤認為是辦理存款,於 收到保單當時應已知悉遭詐欺之情事,但原告等2人卻遲至 98年2月27日始撤銷其要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顯 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退步言,原告陳 稱係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對於永達公司處以罰鍰後, 始知悉被詐欺之情云云,而該裁罰係於97年2月13日所為, 則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被詐欺等情,而以此時間起算,原告 等2人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不生 撤銷之效力。
⒌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與被告永達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並不互相 隸屬,永達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時對一般民眾所為之說明,被 告全球人壽實無從知悉,更無所謂放任永達公司欺瞞一般民 眾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認被告永達公司對 於原告等2人之說明有何不當或詐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被 告全球人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之主張,洵屬無 據,自無可採。
⒍末按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保險經紀人既受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委任,基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 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保險經紀人實乃利用其豐富經 驗代要保人訂約而已,較屬保險掮客或居間媒介之關係,尚 不得認保險經紀人係屬保險人之使用人。如保險經紀人因執 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 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9條 亦有明文,故保險經紀人實非保險人之使用人。本案縱使庚 ○○確有詐欺原告訂約之情事,庚○○及永達公司既非被告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該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被告亦不知 悉該情,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 銷係爭保險契約。
⒎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㈡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
⒈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就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佣金,並非給 付予被告永達公司,被告永達公司也非保險契約之招攬人, 且被告永達公司與庚○○間係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被告 永達公司對庚○○不負指揮監督之責任,依承攬契約書第1 條「甲方(即永達保經公司)授權乙方(即庚○○)於甲方獲准 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 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甲方」及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故庚○○不得直接或間接為 其他保險公司招攬或銷售保險,庚○○竟故意違反約定,無 意為被告永達公司招攬保單,卻為聖達公司招攬保單,並向 聖達公司領取相關佣金,原告亦明知庚○○非為被告永達公 司招攬保單,被告永達公司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縱然如原告所言系爭保險契約是由庚○○所招攬,然金管會 之所以對被告永達保經公司裁處罰鍰,係因「有部分業務員 未真實表達該保險商品之內容」,至於庚○○是否真有如「 原證4」所處罰之不當招攬行為,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並 應由原告等舉證證明,不能以偏概全即遽以「原證4」推定 之。
⒊系爭保險契約係經由被告全球人壽公司精算後,由主管機關 審查核可准予銷售之商品,原告等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不 僅要填具壽險要保書,保險業務員亦會要求原告說明身體狀 況、病歷等保險上所應告知之健康事項,並由原告等確認簽 署,且原告亦會收到全球人壽公司核發之「人身保險保險單 」,保險單上亦有保單號碼、保險年期、保險費、保險金額 ,並有完整之保單條款、批註條款,及歷年度之當年度保險 金額等記載,而原告等乃係有一定社會經驗、能辨別事理且 有專業素養之人,自然明瞭其於本件所簽訂為「人壽保險」 ,殊無誤認為存款之虞,原告等所言顯屬無稽。 ⒋保險招攬爭議事件,是否有原告所述之不法行為,應依個案 判斷。且庚○○從未被偵辦前揭案件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到庭,亦未被起訴,原告提出該不相關之報導資料及起訴 資料,洵不足取。
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己○○丙○○二人投保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之「全球金 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



㈡原告己○○丙○○二人買受系爭保險,已分別繳納保費 1,400,000元及956,224元予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原告己○○丙○○二人就系爭保險各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 款本金916,000元及628,000元。 ㈢被證2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壽險要保書邀保人、被保險人欄之 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8、22、28、32頁)、被證1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授權人欄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2、75頁)、被證 3原告保戶權益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78、79、80頁)要保 人欄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且相關保險契約條款均已全部交 付原告等人收執,並經原告等人親自簽收。
㈣原告己○○丙○○二人於98年2月27日寄發原證5存證信函 主張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反還保 費,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於同年3月2日收受該函。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永達公司之理財部副理庚○○詐欺而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 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永達公司及受告知人庚○○對原告招攬 保險時,是否以不實之廣告文宣、話術,令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得否以遭詐欺為由向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㈡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371號判例可參)。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 參)。
㈡原告主張庚○○以辦理存款即送保險為由,隱瞞商品之保險 性質而詐騙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乙節,提出被告永達公司文宣 廣告、試算表、保險分析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號裁處書為證,惟查庚○○到場結 證稱:「(問:《提示原證二、原證六》關於原告本件終身



壽險保單之簽訂,是否證人以壽險理財顧問之身分所招攬? 若是,為何《原證二》記載為辛○○?若否,為何證人又擔 任壽險理財顧問?)是我招攬;因為之前我在永達保險經紀 人公司,後來我想轉換跑道,所以我是掛別人的名字,由聖 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接這個保單,後面的續期獎金才能由我繼 續領。」、「(問:《提示被證三》為何業務員由證人改為 辛○○,其緣由為何?)也是因為續期獎金的問題」、「( 問:《提示原證四》證人是否以存款為名招攬本件保險?永 達公司遭裁罰之事件中,有無證人所招攬之保險?)不是; 我並沒有因為以存款為名而招攬保險而被處罰或害公司被處 罰。」、「(問:《提示本院卷121頁》是否你手寫?)是 我寫。」、「(問:你為何會在手寫內容上,寫上『快速增 加的現金帳戶,高且固定利率的回存空間』及『⒈利*2、⒉ 本金、利息免稅、⒊送保險』?)這張保險是全球的的金彩 30 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它有保障、儲蓄險的功能,客戶繳 到第十年,現金價值會高過所繳保費,如果利率1.5%,這張 平均有3%的利息,所以比當時銀行定存利率高二倍,本金及 利息都免稅,這張保險是與銀行做對比,就是一年存36萬元 ,若放在銀行只能領回36萬元,而這張保單,第一年發生保 險事故,可以領回200多萬元,所以才比喻為送保險。」、 「(問:《提示本院卷119頁》是否你手寫?為何寫建議帳 戶開36萬元?)是我手寫;這張保單可以存錢也有保障,我 們把它比喻成帳戶與銀行對比,有保險也有儲蓄功能。」、 「(問:你在原證一第一頁上面的打字,是否你自己打字? )是。」、「(問:上面打『金控法通過之後,您換銀行帳 戶了嗎?』及『如果有一個免稅的理財帳戶《利息是銀行的 2 至4倍;數字是確定的》』為何這樣寫?)一開始與客戶 講保險經紀人是幫客戶找最有利的保單,所以我都以銀行做 對比,這張保單在當時是銀行利率的2-4倍。」、「(問: 原證一,有一張是你的名片,你的職銜是『理財部副理』, 並提到優惠存款、退休養老、房貸解套、投資避險、專業節 稅,為何不寫是銷售保險商品?)因為這些理財的工具都是 用保險,保險經紀人是用保險在做理財規劃,而且名片是公 司印的。」、「(問:當初在招攬商品時,是用哪一家公司 的名義?永達公司或聖達公司?)我給的名片是永達。」、 「(問:原證一第一頁上寫數字是確定的是什麼意思?)就 是終身增額壽險保額一開始就算出來,保額每年增加3%,保 額及現金價值都是確定的。」、「(問:你在洽訂本件時, 有無告知是保單?)有。」、「(問:在簽署要保書時,原 告有無認知是保單?)原告有問是哪一家,我指給原告看是



全球人壽。」、「(問:當時原告有無提出疑問?)原告那 時很清楚,我去原告家三、四次,我也分析過原告之前買的 保單沒有規劃到退休。」、「(問:繳費時,是用保費付款 授權書來繳,所以原告是否知道原告繳的是保費?)他知道 。」、「(問:原告當時有無質疑是存款?)他知道是保單 有儲蓄的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問: 為何有送保險字樣?)當時是以跟銀行的比較存款,來做比 較行銷,以存在銀行的36萬元來講,客戶若全殘或身故,只 可拿回本金,若放在保險,可以多領回保額。送保險兼具儲 蓄的功能。本金利息免稅是指錢放在保險不用課稅,存款利 息超過額度必須課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依其證述內容,庚○○向原告等二人招攬保險時,係以保 險商品與銀行存款做比較之方式,來說明購買該保險商品比 銀行存款有較優惠之現金收入。雖庚○○招攬系爭保險時提 出之保險分析表,其中手寫部分有寫到「1.快速增加的現金 帳戶→退休有保證2.高且固定利率的回存空間」、「存1.利 2 ×↑2.本金、利息免稅3.送保險」、「己○○:建議帳戶 開36萬,每年可拿24繳保費,退休後每月可領2~3萬退休金 」、「丙○○:建議帳戶開36萬,每年可從帳戶拿12萬繳保 費,退休每月有2~3萬退休金」等文字,但此份保險分析表 中另有手寫文字部分說明原告己○○投保壽險約550萬元、 丙○○投保壽險450萬元時,於意外、重大疾病、癌症、住 院、手術、死殘時所領取保險給付額,及原告己○○總可貸 金額為60.9萬元,另外以電腦打字文字部分,明白記載係「 保險金給付總彙表」,並就原告己○○分別投保Z000000000 終壽險、Z000000000終身壽險、Z000000000終身壽險、Z000 000000-00定期壽險、Z000000000-00定期壽險、Z000000000 -00終身壽險、Z000000000-00終身壽險、M00000000-00定期 壽險情形下,日後可領取意外給付、疾病給付、癌症險給付 ,年繳總保費金額,保險期間可貸金額分別以利率6.9%、6. 25%、5%計算;原告丙○○若投保Z000000000 -00定期壽險 、Z000000000-00終身壽險、Z000000000-00終身壽險情形下 ,可領取滿期生存金、意外給付、疾病給付、癌症險給付, 年繳保費金額,可貸金額以利率6.25%計算,並附註「詳細 內容請以保單內容條款為主」等文字敍述,可見莊純斐向原 告招攬之商品內容應屬保險商品。次查被告永達公司文宣雖 有金控法案通過後,銀行、保險可合併或跨業經營,保險副 業放款存款利息1-3倍、本利合免稅等語,但並無被告全球 人壽公司有收受存款業務並免費贈送存款人保險等文字記錄 。被告永達公司製作標題為「銀行定存VS轉出運用」表格中



,亦記載「可貸金額」、」累貸預貸」、「繳滿兩年保費, 才可辦理保單貸款」等保險用語,又被告永達公司出具試算 表第1頁中,雖有以一般銀行存款(複利) 0.5%、1%、1.5%與 優惠存款專案下年增現金及保障金額計算下所得金額為比較 ,但其後數頁試算表內容,係就原告己○○於40歲時存入36 萬元時,自第2年起保單現金價值,若第2年起每年貸出12萬 元時,預估貸款本利和及貸款後現金價值,原告丙○○於37 歲存入119,52 8元時,自第2年起保單現金價值,若第2年起 每年貸出4萬元時,預估貸款本利和及貸款後現金價值,顯 然上開試算表是在說明繳納第2年保費後,累積有保單現金 價值,可在保單現金價值範圍內,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 以作資金運用,亦可徵庚○○向原告等所說明者為保險商品 ,而非存款。再查,原告等人投保時,所填具壽險要保書中 就原告投保險種、年期、保額、預估保險費、保費採年繳方 式,及同意總保費自動墊繳等項目均書寫清楚,且原告等另 簽訂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及集彙件要保人同意書,同意以金融 機構轉帳方式繳納首期及續期保險費,堪認原告所繳納者係 屬保險費,並非存款。嗣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寄送人身保險保 險單供原告等收執,保險單內並就保單號碼、主契約險種、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繳別、生效日、滿期日等內 容明確記錄,並有完整保單條款、批註條款,及每一保單年 度末的解約金、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及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 間表等附於保險單中可供查閱,亦且原告收受保單時,曾簽 署保戶權益確認書,確認完全瞭解「人壽保險投保須知」及 「要保書填寫說明」內容,且自認對於要保書中「告知事項 」已瞭解詢問的內容並逐一填寫等情,參以原告有購買其他 保單之經驗,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年齡各為39歲、36歲,且 工作多年,足認具有判斷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經驗,均可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購買之內容係屬保 險而非辦理存款。
庚○○既否認有以辦存款送保險方式向原告招攬保險之情事 ,卷附被告永達公司文宣廣告、試算表、保險分析表及原告 簽署壽險要保書、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集彙件要保人同意書 ,被告全球人壽公司交付原告人身保險保險單等文件,均未 能證明係以辦理存款贈送保險之方式投保,且若係辦理存款 ,則雙方約定存款利率為何?何以原告欲向被告全球人壽公 司領取款項,須以簽立保單借款合約書並支付利息方式辦理 ?若屬贈送保險,何以原告仍須按期繳納保費後始可享有保 險權益?,均未見原告為合理說明。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1072號裁處書所處罰事例,並



非本件庚○○所為招攬保險行為,又原告以乙紙新聞資料提 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永達公司負責人等13人涉 嫌以優惠存款、基金等不實銷售話術招攬保險為由提起公訴 ,但庚○○並未因本件招攬保險行為而經該署提起公訴在案 ,再原告另稱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32號事件中,被告永達公 司業務員林靖愷證述「保險公司也可以做存款業務,因為保 險公司出的有附帶保險可以送保險,所以可以安心存款.. 我們跟原告所提的內容均為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教育我們的..」等語,及提供教育訓練錄音為憑,而認 庚○○有施用詐術招攬保險,但本件原告係經庚○○招攬而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經由林靖愷之招攬媒介,且原告亦 不能證明庚○○有以育訓練錄音內方式向原告誆稱存款送保 險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庚○○有以辦存款送保險方 式詐騙招攬保險之事實,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並無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全 球人壽公司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不生合法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庚○○有以詐 術招攬保險之事實,堪認庚○○所為招攬保險行為並無違法 性,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 、29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不得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則 被告全球人壽公司受領原告繳納保費,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 公司返還已繳保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184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8、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己○○520,000元、原告丙○○328,224元,及 法定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球人壽 公司給付原告己○○520,000元、原告丙○○328,224元,及 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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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